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軍事審判法 第 139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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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1.案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為不起訴之處分︰ 一、曾經判決確定者。 二、時效已完成者。 三、曾經大赦者。 四、犯罪後之法律已廢止其刑罰者。 五、告訴或請求乃論之罪,其告訴或請求已經撤回或已逾告訴期間者。 六、被告已死亡者。 七、軍事法院對於被告無審判權者。 八、行為不罰者。 九、法律應免除其刑者。 十、犯罪嫌疑不足者。
  2. 2.依前項第七款之規定,為不起訴之處分者,應將案件移送於該管法院檢察署。

深度解讀

根據軍事審判法第139條,案件在以下情形下應為不起訴處分: 1. 曾經判決確定者:指案件已經有定讞的判決,例如刑期已經執行完畢,或者被告已經完全履行判決所需的處罰。 2. 時效已完成者:指犯罪行為距今已經超過法定的時效期限,無法再對犯罪行為追訴。 3. 曾經大赦者:指被法律、政府採取大赦措施,對於特定犯罪行為給予免除刑罰的特赦。 4. 犯罪後之法律已廢止其刑罰者:指當初犯罪行為所適用的法律已經被廢止,不再對該犯罪行為處以刑罰。 5. 告訴或請求乃論之罪,其告訴或請求已經撤回或已逾告訴期間者:指原本被害人向檢察官或法院提出告訴或請求對於犯罪行為進行審判,但後來撤回告訴或已經超過告訴期間。(範例:被害人對於搶劫案提出告訴,但後

  • 白話解讀與法律定性

立法沿革 2 版

  • 不起訴名詞
  • 大赦名詞
  • 廢止名詞
  • 告訴名詞
  • 請求乃論之罪名詞
  • 告訴期間名詞
  • 被告名詞
  • 審判權名詞
  • 不罰名詞
  • 免除名詞

本條有 2 段立法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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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1. 軍事審判法第 139 條規定:「案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為不起訴之處分︰ 一、曾經判決確定者。 二、時效已完成者。 三、曾經大赦…」(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條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2. 軍事審判法第 139 條的白話解說與適用重點整理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解說區,條文原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3. 軍事審判法第 139 條最近一次修正為民國 88 年,歷次修正沿革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沿革區(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