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軍事審判法 第 140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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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1.下列各罪,軍事檢察官參酌刑法第五十七條所列事項,認以不起訴為適當者,得為不起訴處分︰ 一、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罪。 二、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三百二十一條之竊盜罪。 三、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之侵占罪。 四、刑法第三百四十一條之詐欺罪。 五、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之背信罪。 六、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之恐嚇罪。
  2. 2.軍事檢察官為前項不起訴處分前,並得斟酌情形,經告訴人及被告直屬長官之同意,命被告為下列各款事項︰ 一、向被害人道歉。 二、立悔過書。 三、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慰撫金。
  3. 3.前項情形,應附記於不起訴處分書內。
  4. 4.第二項第三款並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

深度解讀

根據軍事審判法第140條,軍事檢察官在考慮刑法第五十七條所列事項後,認為不起訴是適當的情況下,可以作出不起訴處分。這包括以下罪行: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的罪行;刑法第三百二十條和第三百二十一條的竊盜罪;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的侵占罪;刑法第三百四十一條的詐欺罪;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的背信罪;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的恐嚇罪。 在進行不起訴處分之前,軍事檢察官也可以考慮情況,經過告訴人和被告的直屬長官的同意,命令被告進行以下事項:向被害人道歉、立悔過書、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的慰撫金。 對於第二項第三款所提到的慰撫金,有可能可以進行民事強制執行。

  • 白話解讀與法律定性

立法沿革 2 版

本條有 2 段立法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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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1. 軍事審判法第 140 條規定:「下列各罪,軍事檢察官參酌刑法第五十七條所列事項,認以不起訴為適當者,得為不起訴處分︰ 一、最重本…」(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條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2. 軍事審判法第 140 條的白話解說與適用重點整理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解說區,條文原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3. 軍事審判法第 140 條最近一次修正為民國 88 年,歷次修正沿革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沿革區(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