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軍事審判法14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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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1.下列各罪,軍事檢察官參酌刑法第五十七條所列事項,認以不起訴為適當者,得為不起訴處分︰ 一、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罰金之罪。 二、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三百二十一條竊盜罪。 三、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侵占罪。 四、刑法第三百四十一條詐欺罪。 五、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背信罪。 六、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之恐嚇罪。
  2. 2.軍事檢察官為前項不起訴處分前,並得斟酌情形,經告訴人被告直屬長官之同意,命被告為下列各款事項︰ 一、向被害人道歉。 二、立悔過書。 三、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慰撫金。
  3. 3.前項情形,應附記於不起訴處分書內。
  4. 4.第二項第三款並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

白話與解析 AI 輔助整理,以原文為準

白話解讀

根據軍事審判法第140條,軍事檢察官在考慮刑法第五十七條所列事項後,認為不起訴是適當的情況下,可以作出不起訴處分。這包括以下罪行: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的罪行;刑法第三百二十條和第三百二十一條的竊盜罪;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的侵占罪;刑法第三百四十一條的詐欺罪;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的背信罪;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的恐嚇罪。 在進行不起訴處分之前,軍事檢察官也可以考慮情況,經過告訴人和被告的直屬長官的同意,命令被告進行以下事項:向被害人道歉、立悔過書、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的慰撫金。 對於第二項第三款所提到的慰撫金,有可能可以進行民事強制執行。

立法沿革 2

(0450622 制定)

刑法第一百十六條、第一百十八條請求乃論之罪,外國政府之請求,應由外交部轉請國防部令知該管軍事檢察官偵查。

(0881001 全文修正)

下列各罪,軍事檢察官參酌刑法第五十七條所列事項,認以不起訴為適當者,得為不起訴處分:   一、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罪。   二、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三百二十一條之竊盜罪。   三、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之侵占罪。   四、刑法第三百四十一條之詐欺罪。   五、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之背信罪。   六、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之恐嚇罪。   軍事檢察官為前項不起訴處分前,並得斟酌情形,經告訴人及被告直屬長官之同意,命被告為下列各款事項:   一、向被害人道歉。   二、立悔過書。   三、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慰撫金。   前項情形,應附記於不起訴處分書內。   第二項第三款並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

立法理由一、條次變更,本條為原條文第一百四十七條移列。   二、第一項參照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第一項規定,擴大軍事檢察官職權不起訴範圍,並配合第一條第一項之審判權範圍,將刑事訴訟法上述條文第一款後段專科罰金之罪、第三款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之侵佔罪、第四款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詐欺罪及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之贓物罪等不歸軍事審判之罪名排除。   三、第二項、第三項均未修正。   四、參酌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第四項規定,增訂第四項,明定第二項第三款亦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

(0450622 制定)

刑法第一百十六條、第一百十八條請求乃論之罪,外國政府之請求,應由外交部轉請國防部令知該管軍事檢察官偵查。

(0881001 全文修正)

一、條次變更,本條為原條文第一百四十七條移列。   二、第一項參照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第一項規定,擴大軍事檢察官職權不起訴範圍,並配合第一條第一項之審判權範圍,將刑事訴訟法上述條文第一款後段專科罰金之罪、第三款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之侵佔罪、第四款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詐欺罪及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之贓物罪等不歸軍事審判之罪名排除。   三、第二項、第三項均未修正。   四、參酌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第四項規定,增訂第四項,明定第二項第三款亦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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軍事審判法 全文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1. 軍事審判法第 140 條規定:「下列各罪,軍事檢察官參酌刑法第五十七條所列事項,認以不起訴為適當者,得為不起訴處分︰ 一、最重本…」(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條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2. 軍事審判法第 140 條的白話解說與適用重點整理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解說區,條文原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3. 軍事審判法第 140 條最近一次修正為民國 88 年,歷次修正沿革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沿革區(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