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軍事審判法 第 140 條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1. 下列各罪,軍事檢察官參酌刑法第五十七條所列事項,認以不起訴為適當者,得為不起訴處分︰ 一、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罰金之罪。 二、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三百二十一條竊盜罪。 三、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侵占罪。 四、刑法第三百四十一條詐欺罪。 五、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背信罪。 六、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之恐嚇罪。
  2. 軍事檢察官為前項不起訴處分前,並得斟酌情形,經告訴人被告直屬長官之同意,命被告為下列各款事項︰ 一、向被害人道歉。 二、立悔過書。 三、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慰撫金。
  3. 前項情形,應附記於不起訴處分書內。
  4. 第二項第三款並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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