軍事檢察官為不起訴之處分者,應製作處分書,敘述不起訴之理由,以正本送達於被害人、告訴人、被告、辯護人及被告直屬長官並上級軍事法院檢察署。
根據軍事審判法第141條,軍事檢察官對於不起訴的處分應該製作處分書,並在其中敘述不起訴的理由。而處分書的正本則需要送達給被害人、告訴人、被告、辯護人以及被告的直屬長官和上級軍事法院檢察署。這條法條的目的在於確保對於不起訴的處分有適當的紀錄和通知程序,以保護當事人的權益。 依照最新修定的《軍事審判法》(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六月九日修正公布),第141條的相關規定如上所述。例如,當軍事檢察官決定對某案件不予起訴時,應根據此法條的規定製作處分書,詳細記載處分的理由。處分書的正本應當交付給被害人、告訴人、被告、辯護人以及被告的直屬長官和上級軍事法院檢察署,以確保適當的通知程序。
實施偵查,非有必要不得先傳被告。
軍事檢察官為不起訴之處分者,應製作處分書,敘述不起訴之理由,以正本送達於被害人、告訴人、被告、辯護人及被告直屬長官並上級軍事法院檢察署。
立法理由一、條次變更,本條為原條文第一百四十八條移列。 二、第一項增列辯護人為應受送達人;另因軍事檢察機關改採地區制後,不再隸屬部隊,爰將原條文不起訴處分書完成後,須經軍事長官核准或呈報之規定刪除。 三、為配合前條第一項擴大軍事檢察官職權不起訴之範圍,及前條第四項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之規定,爰將原條文第三項得以言詞為不起訴處分,製作筆錄送達之規定刪除。
實施偵查,非有必要不得先傳被告。
一、條次變更,本條為原條文第一百四十八條移列。 二、第一項增列辯護人為應受送達人;另因軍事檢察機關改採地區制後,不再隸屬部隊,爰將原條文不起訴處分書完成後,須經軍事長官核准或呈報之規定刪除。 三、為配合前條第一項擴大軍事檢察官職權不起訴之範圍,及前條第四項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之規定,爰將原條文第三項得以言詞為不起訴處分,製作筆錄送達之規定刪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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