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訴訟法關於偵查之規定,與本章不相牴觸者,準用之。
根據軍事審判法第146條的規定,軍事審判法所述的「刑事訴訟法關於偵查之規定,與本章不相牴觸者,準用之」。這表示軍事審判法在偵查程序上會準用不與軍事審判法相衝突的刑事訴訟法的相關規定。事實上,軍事審判法第1編第4章第135條至第142條包含了軍事偵查程序的相關規定,並沒有明確提到準用刑事訴訟法的特定條款。這可能是因為軍事審判法對於偵查有特殊需求或考量,因此只準用不與軍事審判法相衝突的刑事訴訟法的偵查規定。 參考資料: 1. 軍事審判法 2. 刑事訴訟法
案件有左列情形之一者,應為不起訴之處分: 一、曾經判決確定者。 二、時效已完成者。 三、曾經大赦者。 四、犯罪後之法律已廢止其刑罰者。 五、告訴或請求乃論之罪,其告訴或請求已經撤回或已逾告訴期間者。 六、被告已死亡者。 七、軍事審判機關對於被告無審判權者。 八、行為不罰者。 九、法律應免除其刑者。 十、犯罪嫌疑不足者。 依前項第七款之規定為不起訴之處分者,應將案件移送於有審判權之機關。
刑事訴訟法關於偵查之規定,與本章不相牴觸者,準用之。
立法理由條次變更,本條為原條文第一百五十三條移列,並配合章節之調整,作文字修正。
案件有左列情形之一者,應為不起訴之處分: 一、曾經判決確定者。 二、時效已完成者。 三、曾經大赦者。 四、犯罪後之法律已廢止其刑罰者。 五、告訴或請求乃論之罪,其告訴或請求已經撤回或已逾告訴期間者。 六、被告已死亡者。 七、軍事審判機關對於被告無審判權者。 八、行為不罰者。 九、法律應免除其刑者。 十、犯罪嫌疑不足者。 依前項第七款之規定為不起訴之處分者,應將案件移送於有審判權之機關。
條次變更,本條為原條文第一百五十三條移列,並配合章節之調整,作文字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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