軍事檢察官於初審辯論終結前,發見有應不起訴或得不起訴之情形者,得撤回起訴。
軍事審判法第149條規定,軍事檢察官在初審辯論終結前,如果發現有應不起訴或不得起訴的情況,可以撤回起訴。這意味著軍事檢察官在初審結束前有權利決定是否繼續起訴某一案件。撤回起訴必須提出撤回書並說明理由,這一點在軍事審判法第149條中沒有明文規定。 參考資料: 《軍事審判法》
被害人、告訴人及被告直屬長官接受不起訴處分書後,得於七日內以書面敘述不服或不當之理由,經原軍事檢察官向上級軍事審判機關聲請再議。但有第一百四十七條之情形者,不得聲請再議。 對於最高軍事審判機關軍事檢察官所為不起訴之處分聲請再議時,應向該機關長官為之。
軍事檢察官於初審辯論終結前,發見有應不起訴或得不起訴之情形者,得徹回起訴。
立法理由一、條次變更,本條為原條文第一百五十六條移列。 二、得撤回起訴者,實務上雖以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二及二百五十三條之情形為限,惟學者有謂該法既採起訴便宜主義,賦予檢察官裁量職權,自應從寬解釋,包括第二百五十四及二百五十五條均得撤回,上述為本法所準用,爰予修正,以資涵蓋。
被害人、告訴人及被告直屬長官接受不起訴處分書後,得於七日內以書面敘述不服或不當之理由,經原軍事檢察官向上級軍事審判機關聲請再議。但有第一百四十七條之情形者,不得聲請再議。 對於最高軍事審判機關軍事檢察官所為不起訴之處分聲請再議時,應向該機關長官為之。
一、條次變更,本條為原條文第一百五十六條移列。 二、得撤回起訴者,實務上雖以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二及二百五十三條之情形為限,惟學者有謂該法既採起訴便宜主義,賦予檢察官裁量職權,自應從寬解釋,包括第二百五十四及二百五十五條均得撤回,上述為本法所準用,爰予修正,以資涵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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