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軍事審判法第 一 編 總則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第 一 編 總則第 一 章 法例
  1. 現役軍人戰時犯陸海空軍刑法或其特別法之罪,依本法追訴、處罰。
  2. 現役軍人戰時犯下列之罪者,依刑事訴訟法追訴、處罰: 一、陸海空軍刑法第四十四條至第四十六條及第七十六條第一項。 二、前款以外陸海空軍刑法或其特別法之罪。
  3. 非現役軍人不受軍事審判。

本法稱現役軍人者,謂依兵役法或其他法律服現役之軍官、士官、士兵。

依法成立之武裝團隊,戰時納入戰鬥序列者,視同現役軍人。

俘虜或投降人犯罪,得依本法追訴審判之。

  1. 犯罪在任職服役前,發覺在任職服役中者,依本法追訴審判。但案件在追訴審判中而離職離役者,初審案件應移送該管第一審之法院,上訴案件應移送該管第二審之法院審判。
  2. 犯罪在任職服役中,發覺在離職離役後者,由法院審判。
  3. 前二項規定,按行為時之身分適用法律。

本法稱當事人者,謂軍事檢察官及被告

  1. 本法稱戰時者,謂抵禦侵略而由總統依憲法宣告作戰之期間。
  2. 戰爭或叛亂發生而宣告戒嚴之期間,視同戰時。

本法所稱軍事法院分為下列三級︰ 一、地方軍事法院。 二、高等軍事法院。 三、最高軍事法院。

  1. 依本法實施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就該管案件應於被告有利及不利之情形,一律注意。
  2. 被告得請求前項公務員,為有利於己之必要處分。
第 二 章 軍法人員
  1. 本法稱軍法人員者,謂軍法機關之軍法官、主任公設辯護人、公設辯護人、觀護人、書記官、法醫官、檢驗員、通譯及執法官兵。
  2. 本法稱軍法官者,謂軍事法院院長、庭長、軍事審判官、軍事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主任軍事檢察官、軍事檢察官。
  1. 軍法官由國防部就具有下列資格之一者,依法任用之: 一、經軍法官或司法官考試及格者。 二、經律師考試、司法事務官考試、檢察事務官考試或公務人員高等考試法制類科及格,並經國防專業訓練合格者。 三、曾在公立或經立案之私立大學、獨立學院法律學系或法律研究所畢業,而在公立或經立案之私立大學、獨立學院任教授、副教授三年、助理教授四年或講師五年,講授國防部所定主要法律科目二年以上,有法律專門著作,經審查合格,具有薦任職任用資格,並經國防專業訓練合格者。
  2. 前項第一款軍法官考試,由考試院舉辦。
  3. 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人員甄選條件、程序、年齡限制與受國防專業訓練之方式、課程、時數、程序、成績計算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國防部定之。
  4. 公設辯護人、觀護人、書記官、法醫官、檢驗員及通譯之任用,除另有規定外,準用司法人員及其他法令之規定。
  1. 軍法官依法律不得減俸停職免職,非得本人同意,不得調任軍法官以外職務。
  2. 軍法官調任軍法官以外職務者,其年資及待遇,仍依軍法官之規定列計。

軍法官任職期間不得參加政黨活動。

  1. 軍法官因組織或編制變更而被編餘,未派新職者,仍按原階支全數薪給,並儘速指派新職。
  2. 前項編餘期間不得逾一年。
第 三 章 軍事法院第 一 節 軍事法院之組織

國防部視部隊任務之需要,於適當地區設地方軍事法院或其分院。戰時得授權地方軍事法院,於特定部隊設臨時法庭。

國防部視部隊任務之需要,於適當地區設高等軍事法院或其分院。戰時得授權高等軍事法院,於作戰區設臨時法庭。

國防部於中央政府所在地,設最高軍事法院。戰時得授權最高軍事法院,於戰區設臨時法庭。

  1. 各級軍事法院及分院置院長一人、軍事審判官若干人,院長由軍事審判官兼任,綜理各該法院行政事務。
  2. 各級軍事法院軍法行政之監督,依下列規定。但不得影響審判權之行使︰ 一、國防部部長監督各級軍事法院及分院。 二、最高軍事法院院長監督該院與所屬下級軍事法院及其分院。 三、高等軍事法院院長監督該院及其分院與所屬下級軍事法院及其分院。 四、高等軍事法院分院院長監督該分院與所屬下級軍事法院及其分院。 五、地方軍事法院院長監督該院及其分院。 六、地方軍事法院分院院長監督該分院。
  1. 各級軍事法院及分院依本法所定之管轄設審判庭,其庭數視事務繁簡定之。
  2. 前項各庭置庭長一人,由軍事審判官兼任,監督各該庭事務。
  1. 各級軍事法院及分院置公設辯護人若干人,掌理指定辯護案件之辯護。
  2. 有二以上公設辯護人時,以一人為主任公設辯護人,監督及分配公設辯護事務。
  1. 各級軍事法院及分院辦理審判事務,置書記官若干人,受軍事審判官之指揮監督,綜理記錄、編案、統計、文書等事務。
  2. 有二以上書記官時,以一人為主任書記官。

各級軍事法院及分院得置通譯及執法官兵,其執行職務,受軍事審判官之指揮監督。

各級軍事法院及分院之編裝、員額,由國防部定之。

  1. 地方軍事法院及其分院審判案件,以審判官一人獨任或三人合議行之。
  2. 高等軍事法院及其分院審判案件,以審判官三人合議行之,其上校以上或簡任審判官不得少於二人。
  3. 最高軍事法院審判案件,以上校以上或簡任審判官五人合議行之。
  1. 合議審判以庭長充任審判長,無庭長或庭長有事故時,以庭員中階高資深者充任之。
  2. 獨任審判,以該軍事審判官行審判長之職權。

合議庭之組織,因軍事審判官迴避或其他原因致員額不足時,得呈由上級軍事法院就同級軍事法院臨時調充之。

第 二 節 軍事法院之管轄

地方軍事法院管轄尉官、士官、士兵及其同等軍人犯罪之初審案件。

高等軍事法院管轄案件如下︰ 一、將官、校官及其同等軍人犯罪之初審案件。 二、不服地方軍事法院及其分院初審判決而上訴之案件。 三、不服地方軍事法院及其分院裁定而抗告之案件。

最高軍事法院管轄案件如下: 一、不服高等軍事法院及其分院初審判決而上訴之案件。 二、不服高等軍事法院及其分院初審裁定而抗告之案件。 三、本法第二百零四條之案件。

  1. 第一條第二項但書規定,現役軍人犯罪案件之管轄,依士兵之規定。但文職公務員應比照軍官、士官官階,非現役之軍官、士官,依其原有官階定其管轄。
  2. 俘虜、投降人犯罪案件之管轄,依士兵之規定。
  1. 現役軍人之犯罪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駐地或所在地之軍事法院管轄。
  2. 現役軍人犯罪,依法受軍事審判之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軍事法院管轄。
  3. 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之中華民國航空機或船艦內犯罪者,由該航空機、船艦之駐地、出發地、犯罪後降落地或停泊地之軍事法院管轄。
  4. 不能依前三項規定定其管轄之軍事法院者,由中央政府所在地之軍事法院管轄。

現役軍人與現役軍人共同犯罪之案件,依前條第二項規定;其管轄之軍事法院不同時,由管轄現役軍人之軍事法院管轄。但非現役軍人犯罪案件,應由高等軍事法院管轄者,全部由高等軍事法院管轄。

  1. 上級軍事法院遇有第二十六條情形或為期審理之公平或因事實上之需要,得以裁定將被告移送於其他同級軍事法院管轄;軍事法院管轄有變更時,得將受理之案件,移送就近同級之軍事法院管轄。
  2. 前項受移送之軍事法院不得拒絕。

犯罪事實之一部應依刑事訴訟法追訴、審判時,全部依刑事訴訟法追訴、審判之。

刑事訴訟法或其他法律關於法院管轄之規定,與本節不相牴觸者,準用之。

第 三 節 軍事法庭之開閉及用語
  1. 軍事法庭開庭,於軍事法院內為之。但必要時,得在管轄區域內指定適當地方臨時開庭。
  2. 前項但書情形,於戰時上訴提審或蒞審行言詞審理時準用之。
  1. 軍事法庭訴訟之辯論裁判宣示,應公開行之。但有妨害國家安全、公共秩序善良風俗或危害證人生命、身體安全之虞時,得不予公開。
  2. 軍事法庭不公開時,審判長應將不公開之理由宣示。
  3. 前項情形,審判長仍得允許無妨礙之人旁聽。
  1. 審判長於軍事法庭之開閉及審理訴訟有指揮之權。
  2. 軍事法庭開庭時,審判長有維持秩序之權。
  1. 有妨害法庭秩序或其他不當行為者,審判長得禁止其進入法庭或命其退出法庭,必要時得命看管至閉庭時。
  2. 前項處分,不得聲明不服
  3. 前二項之規定,於審判長在法庭外執行職務時準用之。

律師在法庭辯護案件,其言語行動如有不當,審判長得加以警告或禁止其開庭當日之辯護。律師而為辯護人者,亦同。

審判長為前二條之處分時,應記明其事由於筆錄。

第三十六條至第四十一條有關審判長執行職務之規定,於受命軍事審判官、受託軍事審判官執行職務時準用之。

軍事審判官及書記官在法庭執行職務時,應服制服,軍事檢察官、公設辯護人及律師在法庭執行職務時,亦同。

軍事法庭為審判時,應用中華民國語言。

被告證人鑑定人及其他有關係之人,如有不通中華民國語言者,由通譯傳譯之,其為聽覺或語言障礙者,亦同。

訴訟文書應用中華民國文字。但有供參考之必要時,得附記所用方言或外國語言。

前三條之規定,於軍事檢察官辦理檢察事務時,準用之。

法院組織法之規定與本節不相牴觸者,準用之。

第 四 章 軍事檢察署

國防部於各級軍事法院及分院各配置檢察署。

  1. 各級軍事法院及分院檢察署置檢察長一人、軍事檢察官若干人,檢察長綜理各該檢察署行政事務。
  2. 各級軍事法院及分院檢察署軍事檢察官員額在六人以上者,得分組辦事,每組以一人為主任軍事檢察官,監督各該組事務。
  3. 各級軍事法院及分院檢察署軍法行政之監督,依下列規定︰ 一、國防部部長監督各級軍事法院及分院檢察署。 二、最高軍事法院檢察署檢察長監督該署與所屬下級軍事法院及其分院檢察署。 三、高等軍事法院檢察署檢察長監督該署及其分院檢察署與所屬下級軍事法院及其分院檢察署。 四、高等軍事法院分院檢察署檢察長監督該署與所屬下級軍事法院及其分院檢察署。 五、地方軍事法院檢察署檢察長監督該署及其分院檢察署。 六、地方軍事法院分院檢察署檢察長監督該署。
  1. 高等以下軍事法院及分院檢察署置法醫官或檢驗員若干人,受軍事檢察官之指揮執行職務。
  2. 地方軍事法院及分院檢察署置觀護人若干人,執行保護管束事務。
  3. 前二項人員,其員額在二人以上者,得以一人為主任。

第二十一條至第二十三條之規定,於各級軍事法院及分院檢察署準用之。

軍事檢察官之職權如下︰ 一、實施偵查、提起公訴、實行公訴及指揮裁判之執行。 二、其他法令所定職務之執行。

軍事檢察官對於軍事法院獨立行使職權。

  1. 軍事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依本法及其他法律之規定,指揮監督該署軍事檢察官及其所屬檢察署軍事檢察官。
  2. 軍事檢察官應服從前項指揮監督長官之命令。

軍事法院檢察署檢察長得親自處理其所指揮監督之軍事檢察官之事務,並得將該事務移轉於其所指揮監督之其他軍事檢察官處理之。

軍事檢察官執行職務時,得請軍事官長指撥相當武裝部隊擔任警備及一般軍法警察事宜。

  1. 下列人員為軍法警察官,於其管轄或防區內,有協助軍事檢察官偵查犯罪之職權︰ 一、憲兵長官。 二、警察長官。 三、特設軍事機關之稽查長官。 四、軍事機關、部隊、學校、獨立或分駐之長官或艦船長。 五、依法成立之武裝團隊,戰時參加作戰之長官或艦船長。
  2. 前項軍法警察官,應將偵查之結果,移送該管軍事檢察官,如接受被拘提逮捕犯罪嫌疑人,除有特別規定外,應解送該管軍事檢察官。但軍事檢察官命其解送者應即解送。
  3. 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未經拘提或逮捕者,不得解送。
  1. 下列人員為軍法警察官,應受軍事檢察官之指揮,偵查犯罪。 一、憲兵官長、士官。 二、警察官長。 三、特設軍事機關之稽查官長。 四、依法令關於特定事項,得行使司法警察官之職權者。
  2. 前項軍法警察官知有犯罪嫌疑者,應即開始調查,並將調查之情形報告該管軍事檢察官及前條之軍法警察官或其直屬長官。
  3. 實施前項調查有必要時,得封鎖犯罪現場,並為即時之勘察。
  1. 下列人員為軍法警察,應受軍事檢察官及軍法警察官之命令,偵查犯罪。 一、憲兵。 二、警察。 三、特設軍事機關之巡查及稽查隊員。 四、依法令關於特定事項,得行使司法警察之職權者。
  2. 前項軍法警察知有犯罪嫌疑者,應即開始調查,並將調查之情形報告該管軍事檢察官、軍法警察官或其直屬長官。
  3. 實施前項調查有必要時,得封鎖犯罪現場,並為即時之勘察。
  1. 軍事檢察官依前三條之規定,執行職務時,應出示指揮證。
  2. 前項規定,於軍事審判官依法執行職務時,準用之。
  1. 軍事檢察官於審判庭審判期日,應蒞庭執行職務。
  2. 軍事檢察官於戰時上訴案件,得提出意見書。
第 五 章 軍法人員之迴避

軍事審判官於該案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自行迴避︰ 一、軍事審判官為被害人者。 二、軍事審判官現為或曾為被告或被害人之配偶、八親等內之血親、五親等內之姻親或家長、家屬者。 三、軍事審判官與被告或被害人訂有婚約者。 四、軍事審判官現為或曾為被告或被害人之法定代理人者。 五、軍事審判官曾為被告之代理人辯護人輔佐人者。 六、軍事審判官曾為告訴人告發人證人鑑定人者。 七、軍事審判官曾執行軍事檢察官或軍法警察官之職務者。 八、軍事審判官曾參與前審之裁判或更審前之原裁判者。

  1. 當事人遇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隨時以書狀向軍事審判官所屬軍事法院聲請軍事審判官迴避;於審判期日或受訊問時,得以言詞為之︰ 一、軍事審判官有前條情形而不自行迴避者。 二、軍事審判官有前條以外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
  2. 前項第二款情形,如當事人已就該案件有所聲明或陳述後,不得聲請審判官迴避。但聲請迴避之原因發生在後或知悉在後者,不在此限。
  3. 聲請迴避之原因及前項但書之事實,應釋明之。
  4. 被聲請迴避之審判官,得提出意見書。
  1. 軍事審判官迴避之聲請,由該軍事審判官所屬之軍事法院以合議裁定之,其因不足法定人數不能合議者,由院長裁定之;若不能由院長裁定者,由直接上級軍事法院裁定之。
  2. 前項裁定,被聲請迴避之軍事審判官,不得參與。
  3. 被聲請迴避之軍事審判官,以該聲請為有理由者,毋庸裁定,即應迴避。
  4. 聲請軍事審判官迴避,經裁定駁回者,得提起抗告

軍事審判官被聲請迴避者,除因急速處分或以第六十四條第一項第二款為理由者外,應即停止訴訟程序。

  1. 該管聲請迴避之軍事法院或院長,如認軍事審判官有應自行迴避之原因者,應依職權為迴避之裁定。
  2. 前項裁定,毋庸送達
  1. 本章關於軍事審判官迴避之規定,於軍事檢察官、書記官通譯準用之。但不得以曾於下級軍事法院執行軍事檢察官、書記官或通譯之職務,為迴避之原因。
  2. 軍事法院書記官及通譯之迴避,由所屬軍事法院院長裁定之。
  3. 軍事檢察官、辦理檢察事務書記官及通譯之迴避,應聲請所屬軍事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核定之。
  4. 軍事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之迴避,應聲請直接上級軍事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核定之。
第 六 章 辯護人及輔佐人
  1. 被告得隨時選任辯護人犯罪嫌疑人受軍法警察官或軍法警察調查者,亦同。
  2. 被告或犯罪嫌疑人之直屬長官、法定代理人、配偶、直系或三親等內旁系血親或家長、家屬,得獨立為被告或犯罪嫌疑人選任辯護人。
  3. 被告或犯罪嫌疑人因神經系統構造及精神、心智功能有損傷或不全,無法為完全之陳述者,應通知前項之人得為被告或犯罪嫌疑人選任辯護人。但不能通知者,不在此限。
  1. 被告之直屬長官、配偶、直系或三親等內旁系血親或家長、家屬或法定代理人,於起訴後得聲請為輔佐人,於審判期日到庭陳述意見。
  2. 被告或犯罪嫌疑人因神經系統構造及精神、心智功能有損傷或不全,無法為完全之陳述者,應有第一項得為輔佐人之人或其委任之人或主管機關指派之社工人員為輔佐人陪同在場。但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場者,不在此限。
  3. 前二項規定,於有關國防機密之案件,得限制之。

辯護人應選任向最高軍事法院登錄之律師充之。但審判中經審判長許可者,亦得選任律師為辯護人。

辯護人有數人者,送達文書,應分別為之。

  1. 每一被告選任辯護人不得逾三人。
  2. 選任辯護人,應提出委任書狀。
  3. 前項委任書狀,於起訴前應提出於軍事檢察官、軍法警察官或軍法警察;起訴後應於每審級提出於軍事法院。
  1. 被告所犯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被告因神經系統構造及精神、心智功能有損傷或不全,無法為完全之陳述,於審判中未經選任辯護人者,審判長應指定公設辯護人為其辯護,其他案件認為有必要者,亦同。
  2. 前項案件,選任辯護人於審判期日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庭者,得指定公設辯護人。
  3. 被告有數人者,得指定一人辯護。但各被告之利害相反者,不在此限。
  4. 指定公設辯護人後,經選任律師為辯護人者,得將指定之辯護人撤銷

公設辯護人得依被告之請求,代撰申辯及其他合法請求之文書。

公設辯護人不得收受被告關係人報酬或其他利益。

公設辯護人對於軍事法院及軍事檢察官,獨立行使職務。

公設辯護人對於軍事法院指定案件,負辯護之責,並應盡量蒐集有利被告之辯護資料。

辯護人於審判中得檢閱卷宗及證物,並得抄錄或攝影。但於國防機密有關之案件,得限制攝影。

辯護人得接見犯罪嫌疑人羈押被告,並互通書信。但有事實足認其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其他正犯、共犯或證人之虞者,得限制之。

辯護人對於承辦案件,應提出辯護書。

公設辯護人條例之規定與本章不相牴觸者,準用之。

持有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一百零一年七月十一日前規定發之身心障礙手冊,障別為智能障礙、慢性精神病、自閉症、失智症者,適用第六十九條第三項、第七十條第二項以及第七十四條第一項之規定。

第 七 章 文書、送達、期日及期間
  1. 裁判書除依特別規定外,現役軍人應記載其姓名、性別、年齡、出生地、軍事機關、部隊或學校之名稱或番號、職階、及其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現役軍人記載其姓名、性別、年齡、出生地、住居所;如係判決書,並應記載軍事檢察官及辯護人之姓名。
  2. 裁判書之原本,應由為裁判之審判長、軍事審判官簽名,審判長有事故不能簽名時,由資深之軍事審判官附記其事由,軍事審判官有事故時,由審判長附記其事由。
  1. 送達文書由軍事法院或軍事法院檢察署書記官交執法官兵、軍法警察或郵政機關行之。
  2. 送達文書於應受送達人,應向該管軍事機關、部隊、學校或其陳明住居所、事務所或送達代收人為之。
  3. 應受送達人在監獄或看守所者,應囑託該監所長官為之。
  4. 應受送達人住居於軍事法院所在地以外者,現役軍人得囑託其所在地之軍法警察官、軍事法院或軍事法院檢察署代為送達,現役軍人得囑託其所在地之法院或檢察署代為送達。

公示送達對法權所不及之地,必要時得以公開播送方式行之,其方法及效力發生期間,由國防部定之。

刑事訴訟法關於文書及送達之規定,與本章不相牴觸者,準用之。

期日及期間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

第 八 章 被告之傳喚及拘提
  1. 傳喚被告應用傳票。但必要時,得以其他方法行之。
  2. 傳票應記載下列事項︰ 一、被告之姓名、性別、軍事機關、部隊或學校之名稱或番號及其駐在地或其住居所。 二、案由。 三、應到之日、時、處所。 四、無正當理由不到場者,得命拘提
  3. 被告之姓名不明,或因其他情形有必要時,應記載其足資辨別之特徵,被告所屬之軍事機關、部隊或學校之名稱或番號、駐在地或住居所不明者,毋庸記載。
  4. 傳票於偵查中由軍事檢察官簽名,審判中由審判長或受命軍事審判官簽名。

被告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不經傳喚逕行拘提: 一、無一定之住所居所者。 二、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者。 三、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其他正犯、共犯或證人之虞者。 四、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

  1. 拘提被告,應用拘票,並記載下列事項︰ 一、被告之姓名、性別、軍事機關、部隊或學校之名稱或番號及其駐在地或住居所。 二、案由。 三、拘提之理由。 四、應解送之處所。
  2. 第八十八條第三項、第四項之規定,於拘票準用之。
  3. 拘提由執法官兵、軍法警察或軍法警察官執行。
  1. 拘提被告,應責成或會同該管長官行之。但被告離去駐地者,不在此限。
  2. 被告為將級人員或少校以上部隊長官時,其拘票偵查中由軍事法院檢察署檢察長簽名,審判中由軍事法院院長簽名。
  3. 被告為現役軍人時,其拘提應會同該管警察機關或自治單位主管人員為之。

被告逃亡或藏匿者,得通緝之。

  1. 通緝被告,應用通緝書
  2. 通緝書,應記載下列事項︰ 一、被告之姓名、性別、年齡、出生地、職階、軍事機關、部隊或學校之名稱或番號、住所居所及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但不明者,得免記載。 二、被訴之事實。 三、通緝之理由。 四、犯罪之日、時、處所。但日、時、處所不明者,得免記載。 五、應解送之處所。
  3. 通緝書,於偵查中由軍事法院檢察署檢察長簽名,審判中由軍事法院院長簽名。
  1. 通緝經發布後,軍事檢察官或軍法警察官、軍法警察得拘提被告或逕行逮捕之。
  2. 利害關係人,得逕行逮捕通緝之被告,送交軍事檢察官、軍法警察官、軍法警察或請求軍事檢察官、軍法警察官、軍法警察逮捕之。
  3. 通緝於其原因消滅或已顯無必要時,應即撤銷
  1. 軍事檢察官或軍法警察官、軍法警察遇有下列情形之一而情況急迫者,得逕行拘提之︰ 一、因現行犯之供述,且有事實足認為共犯嫌疑重大而有逃亡之虞者。 二、在執行或在押中脫逃者。 三、有事實足認為犯罪嫌疑重大,經被盤查而逃逸者。但所犯顯係最重本刑為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專科罰金之罪者,不在此限。 四、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嫌疑重大,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者。
  2. 前項拘提,由軍事檢察官親自執行時,得不用拘票;由軍法警察官或軍法警察執行時,以其急迫情況不及報告軍事檢察官者為限,於執行後,應即報軍事檢察官簽發拘票。如軍事檢察官不簽發拘票時,應即將被拘提人釋放。
  3. 第一百十二條之規定,於第一項情形準用之。但應即報軍事檢察官。
  4. 軍事檢察官、軍法警察官或軍法警察依第一項規定程序拘提犯罪嫌疑人,應即告知其本人及其家屬,得選任辯護人到場。
  1. 偵查犯罪權限之人,逮捕現行犯時,應即送交就近之軍事檢察官、軍法警察官或軍法警察。
  2. 軍法警察官或軍法警察於接受或逮捕現行犯後,應即解送軍事檢察官。但所犯最重本刑為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專科罰金之罪、告訴請求乃論之罪,其告訴或請求已經撤回或已逾告訴期間者,得經軍事檢察官之許可,不予解送。
  3. 對於第一項逮捕現行犯之人,應詢其姓名、住居所及逮捕之事由。
  1. 拘提被告除有特別規定外,應示以拘票
  2. 拘提或逮捕後,應將拘提或逮捕之原因,以書面告知其本人指定之親友。
  3. 拘提或因通緝逮捕之被告,應即解送指定之處所;如二十四小時內不能達到指定之處所者,應分別其命拘提或通緝者為軍事法院或軍事檢察官,先行解送較近之軍事法院或軍事法院檢察署,訊問其人有無錯誤
  1. 被告犯罪嫌疑人拘提逮捕到場者,應即時訊問
  2. 偵查中經軍事檢察官訊問後,認有羈押之必要者,應自拘提或逮捕之時起二十四小時內敘明羈押之理由,聲請該管軍事法院羈押之。
  3. 前項情形,未經聲請者,軍事檢察官應即將被告釋放。但如認有第一百零二條第一項或第一百零三條第一項各款所定情形之一而無聲請羈押之必要者,得逕命具保責付限制住居,如不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而有必要情形者,仍得聲請軍事法院羈押之。
  4.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規定,於軍事檢察官受理軍、司法機關移送之被告時,準用之。
  5. 軍事法院於受理前三項羈押之聲請後,應即時訊問。
  1. 第九十七條第三項及前條第二項所定之二十四小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經過之時間不予計入。但不得有不必要之遲延︰ 一、因交通障礙或其他不可抗力事由所生不得已之遲滯。 二、在途解送時間。 三、夜間不得為詢問者。 四、因被告犯罪嫌疑人身體健康之事由,事實上無法訊問者。 五、被告或犯罪嫌疑人表示已選任辯護人或應有輔佐人陪同在場,因等候其辯護人或輔佐人到場致未予訊問者。但等候時間不得逾四小時。 六、被告或犯罪嫌疑人須由通譯傳譯,因等候其通譯到場致未予訊問者。但等候時間不得逾六小時。 七、經軍事檢察官命具保責付之被告,在等候交保或責付者。但等候時間不得逾四小時。 八、犯罪嫌疑人經軍事法院提審之期間。
  2. 前項各款情形之經過時間內不得訊問。
  3. 因第一項之法定障礙事由致二十四小時內無法移送該管軍事法院者,軍事檢察官聲請羈押時,並應釋明其事由。

刑事訴訟法關於被告傳喚拘提之規定,與本章不相牴觸者,準用之。

第 九 章 被告之訊問及羈押
  1. 訊問被告,應先詢其姓名、年齡、出生地、職階、任職或服役之期間、軍事機關、部隊或學校之名稱或番號及其駐在地或住居所,以辨識其有無錯誤,如係錯誤,應即釋放,如係管轄錯誤,應即移送。
  2. 訊問被告應一併詢其有無戰功戰績,及其直屬長官之姓名、職務及其軍事機關、部隊或學校之名稱或番號及駐在地,如其長官為共同被告,並遞問其再上級之長官。
  1. 被告經軍事審判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情形之一,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 一、逃亡或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者。 二、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其他正犯、共犯或證人之虞者。 三、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 四、有事實足認非予羈押即有妨害軍事安全之虞者。
  2. 軍事審判官為前項之訊問時,軍事檢察官得到場陳述聲請羈押之理由及提出必要之證據。
  3. 第一項各款所依據之事實,應告知被告及其辯護人,並記載於筆錄。
  1. 被告經軍事審判官訊問後,認為犯下列各款之罪,其嫌疑重大,有事實足認為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而有羈押之必要者,得羈押之: 一、刑法第一百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四項、第一百七十五條第一項之放火罪、第一百七十六條之準放火罪。 二、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條強制猥褻罪、第二百二十七條與幼年男女性交或猥褻罪。但未經告訴或其告訴已經撤回或已逾告訴期間者,不在此限。 三、刑法第三百零二條妨害自由罪。 四、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三百二十一條竊盜罪。 五、刑法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三百二十六條之搶奪罪。 六、刑法第三百二十九條準強盜罪。 七、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之恐嚇取財罪。
  2. 前條第二項、第三項之規定,於前項情形準用之。
  1. 羈押被告偵查中不得逾二月,審判中不得逾三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軍事法院依第一百零二條或第一百零三條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在偵查中延長羈押期間,應由軍事檢察官附具體理由,至遲於期間屆滿之五日前聲請軍事法院裁定。
  2. 前項裁定,除當庭宣示者外,於期間未滿前以正本送達於被告者,發生延長羈押之效力。羈押期滿,延長羈押之裁定未經合法送達者,視為撤銷羈押
  3. 審判中之羈押期間,自卷宗及證物送交軍事法院或最高法院、高等法院之日起算。起訴裁判後送交前之羈押期間算入偵查中或原審軍事法院之羈押期間。
  4. 羈押期間自簽發押票之日起算。但羈押前之逮捕拘提期間,以一日折算裁判確定前之羈押日數一日。
  5. 延長羈押期間,偵查中不得逾二月,以延長一次為限。審判中每次不得逾二月,如所犯最重本刑為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初審及第二審以三次為限,第三審以一次為限。
  6. 案件經發回者,其延長羈押期間之次數,應更新計算。
  7. 羈押期間已滿未經起訴或裁判者,視為撤銷羈押,軍事檢察官或軍事法院應將被告釋放;由軍事檢察官釋放被告者,並應即時通知軍事法院。
  1. 羈押被告,應用押票
  2. 押票,應按被告指印,並記載下列事項︰ 一、被告之姓名、性別、年齡、軍事機關、部隊或學校之名稱或番號,及其駐在地或住居所。 二、案由及觸犯之法條。 三、羈押之理由及其所依據之事實。 四、應羈押之處所。 五、羈押期間及其起算日。 六、如不服羈押處分之救濟方法。
  3. 第八十八條第三項之規定,於押票準用之。
  4. 押票,由軍事審判官簽名。
  5. 執行羈押,應將被告解送於指定之軍事看守所,無軍事看守所者,寄押於司法看守所或營房內。
  1. 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軍事法院聲請停止羈押
  2. 軍事檢察官於偵查中得聲請軍事法院命被告具保停止羈押
  3. 軍事法院對於前二項之聲請,得聽取被告、辯護人或得為被告輔佐人之人陳述意見。
  4. 偵查中軍事法院為具保停止羈押之決定時,除有第一百零七條及本條第二項之情形外,應徵詢軍事檢察官之意見。

羈押被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如經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不得駁回︰ 一、所犯最重本刑為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專科罰金之罪者。 二、懷胎五月以上或生產後二月未滿者。 三、現罹疾病,保外治療顯難痊癒者。

羈押被告,得不命具保責付於其該管長官或其他適當之人,停止羈押。

  1. 關於撤銷或停止羈押及其命具保責付限制住居沒入保證金或退保,以軍事法院之裁定行之。
  2. 案件在第三審上訴中,而卷宗及證物已送交該管法院者,前項處分及其他各項羈押被告之處分,仍由第二審之軍事法院裁定之。
  3. 軍事檢察官於偵查中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及為沒入保證金、退保之處分者,以命令行之。

刑事訴訟法關於被告訊問羈押之規定,與本章不相牴觸者,準用之。

第 十 章 搜索及扣押
  1. 搜索,應用搜索票
  2. 搜索票,應記載下列事項: 一、案由。 二、應搜索之被告犯罪嫌疑人應扣押之物。但被告或犯罪嫌疑人不明時,得不予記載。 三、應加搜索之處所、身體、物件或電磁紀錄。 四、有效期間,逾期不得執行搜索及搜索後應將搜索票交還之意旨。
  3. 搜索票,由軍事審判官簽名。軍事審判官並得於搜索票上對執行人員為適當之指示。
  4. 發搜索票之程序,不公開之。
  5. 搜索,除由軍事檢察官或軍事審判官親自實施外,由軍法警察官或軍法警察執行。
  1. 偵查中軍事檢察官認有搜索之必要者,除依法得不用搜索票之情形外,應以書面記載前條第二項各款之事項,並敘述理由,聲請該管軍事法院發搜索票。
  2. 軍法警察官因調查犯罪嫌疑人犯罪情形及蒐集證據,認有搜索之必要時,得依前項規定報請軍事檢察官許可後,向該管軍事法院聲請核發搜索票。
  3. 前二項之聲請經軍事法院駁回者,不得聲明不服
  1. 軍事檢察官、軍法警察官、軍法警察或執法官兵逮捕被告犯罪嫌疑人或執行拘提羈押時,雖無搜索票,得逕行搜索其身體、隨身攜帶之物件、所使用之交通工具及其立即可觸及之處所。
  2.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軍事檢察官、軍法警察官、軍法警察雖無搜索票,得逕行搜索住宅或其他處所: 一、因逮捕被告、犯罪嫌疑人或執行拘提、羈押者。 二、因追躡現行犯或逮捕脫逃人者。 三、有事實足信為有人在內犯罪而情形急迫者。
  3. 軍事檢察官於偵查中有相當理由認為情況急迫,迅速搜索證據偽造變造、湮滅或隱匿之虞者,得逕行搜索,或指揮軍法警察官、軍法警察或執法官兵執行搜索。
  4. 前二項搜索,由軍事檢察官為之者,應於實施後三日內陳報該管軍事法院;由軍法警察官、軍法警察或執法官兵為之者,應於執行後三日內報告該管軍事法院檢察署軍事檢察官及軍事法院。軍事法院認為不應准許者,得於三日內撤銷之。

搜索,經受搜索人出於自願性同意者,得不使用搜索票。但執行人員應出示證件,並將其同意之意旨記載於筆錄。

軍事檢察官或軍法警察官於聲請發之搜索票執行後,應將執行結果陳報核發搜索票之軍事法院,如未能執行者,應敘明其事由。

  1. 政府機關、公務員或曾為公務員之人所持有或保管之文書及其他物件應扣押者,應請求交付。但於必要時得搜索之。
  2. 前項情形,如為其職務上應守秘密者,經該管監督機關或公務員允許,不得扣押。
  3. 前項允許,除有妨害國家之利益者外,不得拒絕。
  1. 於機關、部隊、學校或軍事上應秘密之處所內行搜索時,應會同其長官或其所派之代表行之。
  2. 搜索住宅應會同該管憲警人員並得命鄰居之人或就近自治團體之職員在場。
  3. 同一案件,由同一地區二以上機關行搜索者,應會同行之。

刑事訴訟法關於搜索扣押之規定,與本章不相牴觸者,準用之。

第 十一 章 證據

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並不得以無反證即認定其犯罪。

  1. 證據證明力,由軍事法院自由判斷之。
  2. 證據能力,未經合法調查,顯與事理有違,或與認定事實不符之證據,不得作為判斷之依據。
  1. 卷宗內之筆錄及其他文書可為證據者,應向被告宣讀或告以要旨,被告請求閱覽者,不得拒絕。
  2. 前項文書有關國防機密、風化、公安或有毀損他人名譽之虞者,應交被告閱覽,不得宣讀,如被告不解其意義者,應告以要旨。
  1. 傳喚證人應用傳票
  2. 傳票,應記載下列事項︰ 一、證人之姓名、性別及住、居所。 二、待證之事由。 三、應到之日、時、處所。 四、無正當理由不到場者,得科罰鍰及命拘提。 五、證人得請求日費及旅費。
  3. 第八十八條第四項之規定,於證人傳票準用之。
  4. 傳票至遲應於到場期日三日前送達。但有急迫情形者,不在此限。
  5. 軍法警察官或軍法警察於調查證據期間,必要時亦得以書面或口頭通知證人到場。
  1. 證人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或到庭後無正當理由拒絕具結或證言者,得科以新台幣一萬五千元以下之罰鍰,並得拘提之,再傳不到者,亦同。
  2. 前項科罰鍰之處分,現役軍人由軍事法院裁定之,軍事檢察官為傳喚者,應請該管軍事法院裁定之,現役軍人送法院裁定之。
  3. 對於前項裁定,得提起抗告
  4. 拘提證人,準用拘提被告之規定。
  1. 審判長或軍事檢察官,得囑託證人所在地之軍事審判官、軍事檢察官、法院法官或檢察官訊問證人,如證人不在該地者,得轉為囑託代訊。
  2. 受託訊問證人者,與本案繫屬之軍事法院審判長或軍事檢察官有同一之權限。

軍事法院或軍事檢察官,因調查證據及犯罪情形,得實施勘驗

  1. 勘驗,得為下列處分︰ 一、履勘犯罪場所或其他與案情有關係之處所。 二、檢查身體。 三、檢驗屍體。 四、解剖屍體。 五、檢查與案情有關係之物件。 六、其他必要之處分。
  2. 前項第三款之規定,得囑託法院或檢察官為之。

前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五款、第六款之規定,軍法警察官於必要時,亦得為之。

刑事訴訟法關於證據之規定,與本章不相牴觸者,準用之。

第 十二 章 裁判
  1. 合議裁判應經評議決定之,並將參與評議者發表之意見,記載於評議簿。
  2. 前項評議簿之公開,準用法院組織法之規定。
  1. 裁判評議以審判長為主席,由階低者首先發言,階同以資淺者先發言,階資均同者以年少者為先,遞推至審判長為止,以過半數之意見決定之,必要時,並得投票決定,由階資低者檢票。
  2. 關於金額如意見分三說以上,各不達過半數時,以最多額之意見順次算入次多額之意見,至達過半數為止。
  3. 關於刑事如意見分三說以上,各不達過半數時,以最不利於被告之意見順次算入次不利於被告之意見,至達過半數為準。
  1. 判決,應宣示之。但不經言詞辯論之判決,不在此限。
  2. 裁定,以當庭所為者為限,應宣示之。
  3. 第一項應宣示之判決,於宣示後,應即通知被告上級軍事機關長官。

刑事訴訟法關於裁判之規定,與本章不相牴觸者,準用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