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現役軍人戰時犯陸海空軍刑法或其特別法之罪,依本法追訴、處罰。
- 現役軍人非戰時犯下列之罪者,依刑事訴訟法追訴、處罰: 一、陸海空軍刑法第四十四條至第四十六條及第七十六條第一項。 二、前款以外陸海空軍刑法或其特別法之罪。
- 非現役軍人不受軍事審判。
本法稱現役軍人者,謂依兵役法或其他法律服現役之軍官、士官、士兵。
依法成立之武裝團隊,戰時納入戰鬥序列者,視同現役軍人。
俘虜或投降人犯罪,得依本法追訴審判之。
本法稱當事人者,謂軍事檢察官及被告。
本法所稱軍事法院分為下列三級︰ 一、地方軍事法院。 二、高等軍事法院。 三、最高軍事法院。
軍法官任職期間不得參加政黨活動。
國防部視部隊任務之需要,於適當地區設地方軍事法院或其分院。戰時得授權地方軍事法院,於特定部隊設臨時法庭。
國防部視部隊任務之需要,於適當地區設高等軍事法院或其分院。戰時得授權高等軍事法院,於作戰區設臨時法庭。
國防部於中央政府所在地,設最高軍事法院。戰時得授權最高軍事法院,於戰區設臨時法庭。
各級軍事法院及分院得置通譯及執法官兵,其執行職務,受軍事審判官之指揮監督。
各級軍事法院及分院之編裝、員額,由國防部定之。
合議庭之組織,因軍事審判官迴避或其他原因致員額不足時,得呈由上級軍事法院就同級軍事法院臨時調充之。
地方軍事法院管轄尉官、士官、士兵及其同等軍人犯罪之初審案件。
高等軍事法院管轄案件如下︰ 一、將官、校官及其同等軍人犯罪之初審案件。 二、不服地方軍事法院及其分院初審判決而上訴之案件。 三、不服地方軍事法院及其分院裁定而抗告之案件。
最高軍事法院管轄案件如下: 一、不服高等軍事法院及其分院初審判決而上訴之案件。 二、不服高等軍事法院及其分院初審裁定而抗告之案件。 三、本法第二百零四條之案件。
非現役軍人與現役軍人共同犯罪之案件,依前條第二項規定;其管轄之軍事法院不同時,由管轄現役軍人之軍事法院管轄。但非現役軍人犯罪案件,應由高等軍事法院管轄者,全部由高等軍事法院管轄。
犯罪事實之一部應依刑事訴訟法追訴、審判時,全部依刑事訴訟法追訴、審判之。
刑事訴訟法或其他法律關於法院管轄之規定,與本節不相牴觸者,準用之。
律師在法庭辯護案件,其言語行動如有不當,審判長得加以警告或禁止其開庭當日之辯護。非律師而為辯護人者,亦同。
審判長為前二條之處分時,應記明其事由於筆錄。
第三十六條至第四十一條有關審判長執行職務之規定,於受命軍事審判官、受託軍事審判官執行職務時準用之。
軍事審判官及書記官在法庭執行職務時,應服制服,軍事檢察官、公設辯護人及律師在法庭執行職務時,亦同。
軍事法庭為審判時,應用中華民國語言。
被告、證人、鑑定人及其他有關係之人,如有不通中華民國語言者,由通譯傳譯之,其為聽覺或語言障礙者,亦同。
訴訟文書應用中華民國文字。但有供參考之必要時,得附記所用方言或外國語言。
前三條之規定,於軍事檢察官辦理檢察事務時,準用之。
法院組織法之規定與本節不相牴觸者,準用之。
國防部於各級軍事法院及分院各配置檢察署。
第二十一條至第二十三條之規定,於各級軍事法院及分院檢察署準用之。
軍事檢察官之職權如下︰ 一、實施偵查、提起公訴、實行公訴及指揮裁判之執行。 二、其他法令所定職務之執行。
軍事檢察官對於軍事法院獨立行使職權。
軍事法院檢察署檢察長得親自處理其所指揮監督之軍事檢察官之事務,並得將該事務移轉於其所指揮監督之其他軍事檢察官處理之。
軍事檢察官執行職務時,得請軍事官長指撥相當武裝部隊擔任警備及一般軍法警察事宜。
軍事審判官於該案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自行迴避︰ 一、軍事審判官為被害人者。 二、軍事審判官現為或曾為被告或被害人之配偶、八親等內之血親、五親等內之姻親或家長、家屬者。 三、軍事審判官與被告或被害人訂有婚約者。 四、軍事審判官現為或曾為被告或被害人之法定代理人者。 五、軍事審判官曾為被告之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者。 六、軍事審判官曾為告訴人、告發人、證人或鑑定人者。 七、軍事審判官曾執行軍事檢察官或軍法警察官之職務者。 八、軍事審判官曾參與前審之裁判或更審前之原裁判者。
軍事審判官被聲請迴避者,除因急速處分或以第六十四條第一項第二款為理由者外,應即停止訴訟程序。
辯護人應選任向最高軍事法院登錄之律師充之。但審判中經審判長許可者,亦得選任非律師為辯護人。
辯護人有數人者,送達文書,應分別為之。
公設辯護人得依被告之請求,代撰申辯及其他合法請求之文書。
公設辯護人不得收受被告及關係人之報酬或其他利益。
公設辯護人對於軍事法院及軍事檢察官,獨立行使職務。
公設辯護人對於軍事法院指定案件,負辯護之責,並應盡量蒐集有利被告之辯護資料。
辯護人於審判中得檢閱卷宗及證物,並得抄錄或攝影。但於國防機密有關之案件,得限制攝影。
辯護人得接見犯罪嫌疑人及羈押之被告,並互通書信。但有事實足認其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其他正犯、共犯或證人之虞者,得限制之。
辯護人對於承辦案件,應提出辯護書。
公設辯護人條例之規定與本章不相牴觸者,準用之。
持有依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一百零一年七月十一日前規定核發之身心障礙手冊,障別為智能障礙、慢性精神病、自閉症、失智症者,適用第六十九條第三項、第七十條第二項以及第七十四條第一項之規定。
公示送達對法權所不及之地,必要時得以公開播送方式行之,其方法及效力發生期間,由國防部定之。
刑事訴訟法關於文書及送達之規定,與本章不相牴觸者,準用之。
期日及期間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
被告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不經傳喚逕行拘提: 一、無一定之住所或居所者。 二、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者。 三、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其他正犯、共犯或證人之虞者。 四、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
被告逃亡或藏匿者,得通緝之。
刑事訴訟法關於被告之傳喚及拘提之規定,與本章不相牴觸者,準用之。
羈押之被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如經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不得駁回︰ 一、所犯最重本刑為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者。 二、懷胎五月以上或生產後二月未滿者。 三、現罹疾病,非保外治療顯難痊癒者。
羈押之被告,得不命具保,責付於其該管長官或其他適當之人,停止羈押。
刑事訴訟法關於被告訊問及羈押之規定,與本章不相牴觸者,準用之。
搜索,經受搜索人出於自願性同意者,得不使用搜索票。但執行人員應出示證件,並將其同意之意旨記載於筆錄。
軍事檢察官或軍法警察官於聲請核發之搜索票執行後,應將執行結果陳報核發搜索票之軍事法院,如未能執行者,應敘明其事由。
刑事訴訟法關於搜索及扣押之規定,與本章不相牴觸者,準用之。
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並不得以無反證即認定其犯罪。
軍事法院或軍事檢察官,因調查證據及犯罪情形,得實施勘驗。
前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五款、第六款之規定,軍法警察官於必要時,亦得為之。
刑事訴訟法關於證據之規定,與本章不相牴觸者,準用之。
刑事訴訟法關於裁判之規定,與本章不相牴觸者,準用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