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据軍事審判法第31條的規定,可以得出以下結論: 1. 這項條款指出,現役軍人犯罪案件的管轄權由犯罪地或被告的駐地或所在地的軍事法院負責。 2. 非現役軍人犯罪案件,如果需要接受軍事審判,則由犯罪地或被告的住所、居所或所在地的軍事法院管轄。 3. 如果犯罪發生在中華民國領域之外的中華民國航空機或船艦內,則由該航空機、船艦的駐地、出發地、犯罪後的降落地或停泊地的軍事法院負責管轄。 4. 如果無法依據前面三項規定確定管轄權的軍事法院,則由中央政府所在地的軍事法院負責管轄。 根據這些規定,舉一個例子是,如果一名現役軍人在新北市犯下了罪行,那麼這個案件將由新北市的軍事法院負責審理。如果一名非現役軍人在高雄市犯罪,則這個案件將由高雄市的軍事法院管轄。如果一名現役軍人在美國的航空機上犯下了罪行,那麼這個案件將由美國的駐地或降落地的軍事法院負責審理。最後,如果無法確定管轄權,則中央政府所在地的軍事法院將負責審理案件。
非常審判庭,為非常審軍事法庭,由最高軍事審判機關以簡任級審判官五人組織之。
現役軍人之犯罪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駐地或所在地之軍事法院管轄。 非現役軍人犯罪,依法受軍事審判之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軍事法院管轄。 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之中華民國航空機或船艦內犯罪者,由該航空機、船艦之駐地、出發地、犯罪後降落地或停泊地之軍事法院管轄。 不能依前三項規定定其管轄之軍事法院者,由中央政府所在地之軍事法院管轄。
立法理由一、條次變更,本條為原條文第四十四條移列,並將「軍事審判機關」修正為「軍事法院」。 二、參照刑事訴訟法第五條規定,將原條文第一項建制管轄修正為土地管轄。 三、原條文第二項後段及但書刪除,並作文字修正。 四、增訂第三項,明定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之中華民國航空機或船艦內犯罪者,其管轄之軍事法院。 五、增訂第四項,明定犯罪案件依土地管轄規定不能定其管轄之軍事法院時,由中央政府所在地之軍事法院管轄。
非常審判庭,為非常審軍事法庭,由最高軍事審判機關以簡任級審判官五人組織之。
一、條次變更,本條為原條文第四十四條移列,並將「軍事審判機關」修正為「軍事法院」。 二、參照刑事訴訟法第五條規定,將原條文第一項建制管轄修正為土地管轄。 三、原條文第二項後段及但書刪除,並作文字修正。 四、增訂第三項,明定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之中華民國航空機或船艦內犯罪者,其管轄之軍事法院。 五、增訂第四項,明定犯罪案件依土地管轄規定不能定其管轄之軍事法院時,由中央政府所在地之軍事法院管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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