非現役軍人與現役軍人共同犯罪之案件,依前條第二項規定;其管轄之軍事法院不同時,由管轄現役軍人之軍事法院管轄。但非現役軍人犯罪案件,應由高等軍事法院管轄者,全部由高等軍事法院管轄。
根據軍事審判法第32條,非現役軍人與現役軍人共同犯罪的案件,依前條第二項的規定,即軍事審判法第31條所述,其所屬的軍事法院不同時,應由管轄現役軍人的軍事法院來管轄。但是如果非現役軍人犯罪案件需要由高等軍事法院來管轄,那麼所有非現役軍人犯罪案件都應由高等軍事法院來管轄。 依照《軍事審判法第4條》第2項規定,非現役軍人與現役軍人共同犯罪的案件,由所屬的軍事法院來審判。根據參考資料,例如《軍事審判程序法施行細則》第2條規定,非現役軍人與現役軍人共同犯罪案件,應由現役軍人所屬的軍事法院來審判。如果軍事法院不同,則由高等軍事法院來審判。 這表示,如果一起犯罪的人中有現役軍人,而其他人是非現役軍人,那麼案件應由現役軍人所屬的軍事法院來審判。但如果該案件需要由高等軍事法院來審判,那麼無論犯罪者是否是現役軍人,都應由高等軍事法院來審判。
合議審判之軍事法庭,以階高、資深者為審判長。由軍官充任之審判長,其階級不得低於被告。 獨任審判,以該審判官行審判長之職權。
非現役軍人與現役軍人共同犯罪之案件,依前條第二項規定;其管轄之軍事法院不同時,由管轄現役軍人之軍事法院管轄。但非現役軍人犯罪案件,應由高等軍事法院管轄者,全部由高等軍事法院管轄。
立法理由一、條次變更。本條為原條文第四十五條移列。 二、有關軍人與非軍人共同犯罪之案件,其管轄軍事法院不同時,原則上由管轄現役軍人之軍事法院管轄,因刑事訴訟法並無規定可資準用,爰將原條文第三款作文字修正後予以保留。惟若非現役軍人犯罪案件應由高等軍事法院管轄者,為符管轄層級設定之意旨,並增訂但書之除外規定。 三、本條關於「非現役軍人」犯罪之案件,係指其犯罪依修正條文第一條第二項但書及第三十一條第二項規定應受軍事審判之案件而言。 四、原條文第一款及第二款之管轄規定,未盡完備,已於修正條文第三十五條增列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爰將上述二款予以刪除。
合議審判之軍事法庭,以階高、資深者為審判長。由軍官充任之審判長,其階級不得低於被告。 獨任審判,以該審判官行審判長之職權。
一、條次變更。本條為原條文第四十五條移列。 二、有關軍人與非軍人共同犯罪之案件,其管轄軍事法院不同時,原則上由管轄現役軍人之軍事法院管轄,因刑事訴訟法並無規定可資準用,爰將原條文第三款作文字修正後予以保留。惟若非現役軍人犯罪案件應由高等軍事法院管轄者,為符管轄層級設定之意旨,並增訂但書之除外規定。 三、本條關於「非現役軍人」犯罪之案件,係指其犯罪依修正條文第一條第二項但書及第三十一條第二項規定應受軍事審判之案件而言。 四、原條文第一款及第二款之管轄規定,未盡完備,已於修正條文第三十五條增列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爰將上述二款予以刪除。
以全國法規資料庫公告為準
登入後可與所有讀者共筆,標重點、寫心得,一起把這條讀透。
登入開始共筆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