軍事審判法第33條規定了在一些特定情況下,上級軍事法院可以裁定將被告移送給其他同級軍事法院管轄。當上級軍事法院遇到第二十六條規定的情況,或者為了保障公平審理,或者因事實上的需要,都可以做出這樣的裁定。同時,當軍事法院的管轄權發生變更時,也可以將相關案件移送給就近的同級軍事法院。根據該條規定,被移送的軍事法院是無法拒絕接受案件的。 參考資料:軍事審判法 (https://law.moj.gov.tw/ENG/LawClass/LawAll.aspx?pcode=C0040010) 根據該法第33條第2項的規定,受移送的軍事法院不能拒絕接受案件。舉例來說,如果一個軍事法院發現自己沒有足夠的資源或能力來處理某個案件,而該案件又符合移送的條件,那麼該法院就不能拒絕接受移送案件的裁定。
簡易審判庭之審判官,以軍事審判官任之。
上級軍事法院遇有第二十六條情形或為期審理之公平或因事實上之需要,得以裁定將被告移送於其他同級軍事法院管轄;軍事法院管轄有變更時,得將受理之案件,移送就近同級之軍事法院管轄。 前項受移送之軍事法院不得拒絕。
立法理由一、條次變更。本條為原條文第四十七條移列。 二、將「軍事審判機關」修正為「軍事法院」、「得命」修正為「得以裁定」、「同等」修正為「同級」。
簡易審判庭之審判官,以軍事審判官任之。
一、條次變更。本條為原條文第四十七條移列。 二、將「軍事審判機關」修正為「軍事法院」、「得命」修正為「得以裁定」、「同等」修正為「同級」。
以全國法規資料庫公告為準
登入後可與所有讀者共筆,標重點、寫心得,一起把這條讀透。
登入開始共筆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