軍事審判法第30條的解釋如下: 1. 根據軍事審判法第1條第2項但書的規定,非現役軍人犯罪案件的管轄規定依士兵的規定進行。但是,對於文職公務員,應該按照軍官和士官的職位來定義管轄權,非現役的軍官和士官,則依其原有的職位來確定管轄權。 2. 俘虜和投降者犯罪案件的管轄權也根據士兵的規定進行。 參考資料:軍事審判法 (https://law.moj.gov.tw/LawClass/LawAll.aspx?pcode=M0030001)
戰時最高軍事審判機關,於戰區得依前條設覆判分庭。
第一條第二項但書規定,非現役軍人犯罪案件之管轄,依士兵之規定。但文職公務員應比照軍官、士官官階,非現役之軍官、士官,依其原有官階定其管轄。 俘虜、投降人犯罪案件之管轄,依士兵之規定。
立法理由條次變更。本條為原條文第四十二條移列,文字未修正。
戰時最高軍事審判機關,於戰區得依前條設覆判分庭。
條次變更。本條為原條文第四十二條移列,文字未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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