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據軍事審判法第74條的規定,針對被告所犯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的案件,或因神經系統構造及精神、心智功能有損傷或不全,無法完全陳述的被告,在審判中若未選任辯護人,審判長應指定公設辯護人為其辯護。對於其他案件,若審判長認為有必要,也可以指定公設辯護人。在前述案件中,若選任的辯護人在審判期日無正當理由不到庭,則可以指定公設辯護人。若被告有多人,則可指定一人辯護,但若各被告之利害相反,則不受此限制。另外,指定公設辯護人後,若被選任的律師願意成為被告的辯護人,則可以撤銷原先指定的公設辯護人。 儘管根據題目內的資料,我們不確定軍事審判法第74條的具體內容,且無法提供參考資料以支持回答。
被告之配偶、直系或三親等內旁系血親或家長、家屬或法定代理人,於起訴後得聲請為輔佐人,於審判期日到庭陳述意見。 前項之規定,於有關國防機密之案件不適用之。
被告所犯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被告因智能障礙無法為完全之陳述,於審判中未經選任辯護人者,審判長應指定公設辯護人為其辯護,其他案件認為有必要者,亦同。 前項案件,選任辯護人於審判期日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庭者,得指定公設辯護人。 被告有數人者,得指定一人辯護。但各被告之利害相反者,不在此限。 指定公設辯護人後,經選任律師為辯護人者,得將指定之辯護人撤銷。
立法理由一、條次變更,本條為原條文第七十八條移列。 二、第一項指定辯護之情形,參照刑事訴訟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規定,將「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修正為「三」年。另增訂被告因智能障礙無注為完全之陳述,於審判中未經選任辯護人者,審判長亦應指定公設辯護人為其辯護。 三、第二項未修正。 四、參照刑事訴訟法第三十一條第三項規定,增訂被告有數人者,得指定一人辯護及其限制,列為第三項。 五、基於立法經濟原則,故將引用自刑事訴訟法第三十一條的原草案第七十八條和第七十九條合併成一條。
被告所犯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被告因神經系統構造及精神、心智功能有損傷或不全,無法為完全之陳述,於審判中未經選任辯護人者,審判長應指定公設辯護人為其辯護,其他案件認為有必要者,亦同。 前項案件,選任辯護人於審判期日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庭者,得指定公設辯護人。 被告有數人者,得指定一人辯護。但各被告之利害相反者,不在此限。 指定公設辯護人後,經選任律師為辯護人者,得將指定之辯護人撤銷。
立法理由若慢性精神病、自閉症、失智症者身為被告時,於審判中未經選任辯護人,審判長應比照被告因智能障礙之情況,指定公設辯護人為其辯護,維護訴訟權益。因此爰修正原條文第一項。
被告之配偶、直系或三親等內旁系血親或家長、家屬或法定代理人,於起訴後得聲請為輔佐人,於審判期日到庭陳述意見。 前項之規定,於有關國防機密之案件不適用之。
一、條次變更,本條為原條文第七十八條移列。 二、第一項指定辯護之情形,參照刑事訴訟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規定,將「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修正為「三」年。另增訂被告因智能障礙無注為完全之陳述,於審判中未經選任辯護人者,審判長亦應指定公設辯護人為其辯護。 三、第二項未修正。 四、參照刑事訴訟法第三十一條第三項規定,增訂被告有數人者,得指定一人辯護及其限制,列為第三項。 五、基於立法經濟原則,故將引用自刑事訴訟法第三十一條的原草案第七十八條和第七十九條合併成一條。
若慢性精神病、自閉症、失智症者身為被告時,於審判中未經選任辯護人,審判長應比照被告因智能障礙之情況,指定公設辯護人為其辯護,維護訴訟權益。因此爰修正原條文第一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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