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軍事審判法 第 74 條

  1. 1.被告所犯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被告因神經系統構造及精神、心智功能有損傷或不全,無法為完全之陳述,於審判中未經選任辯護人者,審判長應指定公設辯護人為其辯護,其他案件認為有必要者,亦同。
  2. 2.前項案件,選任辯護人於審判期日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庭者,得指定公設辯護人。
  3. 3.被告有數人者,得指定一人辯護。但各被告之利害相反者,不在此限。
  4. 4.指定公設辯護人後,經選任律師為辯護人者,得將指定之辯護人撤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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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話解讀

根據軍事審判法第74條的規定,針對被告所犯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的案件,或因神經系統構造及精神、心智功能有損傷或不全,無法完全陳述的被告,在審判中若未選任辯護人,審判長應指定公設辯護人為其辯護。對於其他案件,若審判長認為有必要,也可以指定公設辯護人。在前述案件中,若選任的辯護人在審判期日無正當理由不到庭,則可以指定公設辯護人。若被告有多人,則可指定一人辯護,但若各被告之利害相反,則不受此限制。另外,指定公設辯護人後,若被選任的律師願意成為被告的辯護人,則可以撤銷原先指定的公設辯護人。 儘管根據題目內的資料,我們不確定軍事審判法第74條的具體內容,且無法提供參考資料以支持回答。

法條整合閱讀 · ArticleV0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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