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軍事審判法7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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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1.每一被告選任辯護人不得逾三人。
  2. 2.選任辯護人,應提出委任書狀。
  3. 3.前項委任書狀,於起訴前應提出於軍事檢察官、軍法警察官或軍法警察;起訴後應於每審級提出於軍事法院。

白話與解析 AI 輔助整理,以原文為準

白話解讀

根據軍事審判法第73條的規定,以下為該條的逐項釋義: 1. 每一被告選任辯護人不得逾三人:這表示在軍事審判中,被告可以選任最多三位辯護人來代表他們進行辯護。這能夠確保被告的辯護權利不受侵害,同時也有助於法庭程序的順利進行。 2. 選任辯護人,應提出委任書狀:被告選任辯護人時,必須以書面形式提出委任書狀。委任書狀是一份正式的文件,用於確定被告與辯護人之間的代理關係,並准確地記錄下被告選任該辯護人的意思表示。 3. 前項委任書狀,於起訴前應提出於軍事檢察官、軍法警察官或軍法警察;起訴後應於每審級提出於軍事法院:被告選任辯護人所提交的委任書狀,應在起訴前提交給軍事檢察官、軍法警察官或軍法警察;起訴後則應在每一審級向軍事法院提交。這條規定確保了辯護人選任程序的正確進行,以及法庭能夠掌握被告所選任的辯護人的情況,以便能夠進行合適的安排和預備工作。 一個相關的範例是,如果在軍事審判程序中,被告選任了超過三位辯護人,準備提交的委任書狀應該明確列出所有選任的辯護人並解釋他們的角色和責任。這將幫助法庭瞭解被告的辯護團隊組成,進一步確保辯護人選任程序的合法性和公平性。

立法沿革 2

(0450622 制定)

被告於起訴後,得隨時選任辯護人。   被告之直屬長官、法定代理人、配偶、直系或三親等內旁系血親或家長、家屬,得獨立為被告選任辯護人。

(0881001 全文修正)

每一被告選任辯護人不得逾三人。   選任辯護人,應提出委任書狀。   前項委任書狀,於起訴前應提出於軍事檢察官、軍法警察官或軍法警察;起訴後應於每審級提出於軍事法院。

立法理由一、條次變更,本條為原條文第七十七條移列。   二、第一項選任辯護人之人數,參照刑事訴訟法第二十八條規定,修正為不得逾三人。   三、參照刑事訴訟法第三十條第一項,明定選任辯護人應提出委任書狀,列為第二項。   四、第三項受理委任書狀之機關,配合修正條文第七十三條偵查中得選任辯護人,並參照刑事訴訟法第三十條第二項規定,修正為起訴前應向軍事檢察官或軍法警察(官)提出;起訴後向軍事法院提出。

  • 被告名詞
  • 選任辯護人名詞
  • 委任書名詞
  • 起訴名詞
(0450622 制定)

被告於起訴後,得隨時選任辯護人。   被告之直屬長官、法定代理人、配偶、直系或三親等內旁系血親或家長、家屬,得獨立為被告選任辯護人。

(0881001 全文修正)

一、條次變更,本條為原條文第七十七條移列。   二、第一項選任辯護人之人數,參照刑事訴訟法第二十八條規定,修正為不得逾三人。   三、參照刑事訴訟法第三十條第一項,明定選任辯護人應提出委任書狀,列為第二項。   四、第三項受理委任書狀之機關,配合修正條文第七十三條偵查中得選任辯護人,並參照刑事訴訟法第三十條第二項規定,修正為起訴前應向軍事檢察官或軍法警察(官)提出;起訴後向軍事法院提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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軍事審判法 全文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1. 軍事審判法第 73 條規定:「每一被告選任辯護人不得逾三人。選任辯護人,應提出委任書狀。前項委任書狀,於起訴前應提出於軍事檢察…」(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條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2. 軍事審判法第 73 條的白話解說與適用重點整理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解說區,條文原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3. 軍事審判法第 73 條最近一次修正為民國 88 年,歷次修正沿革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沿革區(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