羈押之被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如經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不得駁回︰ 一、所犯最重本刑為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者。 二、懷胎五月以上或生產後二月未滿者。 三、現罹疾病,非保外治療顯難痊癒者。
根據軍事審判法第107條,被告在羈押期間,若符合以下情形之一,如經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不得駁回: 一、所犯最重本刑為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者。這表示當被告的最重刑責為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時,如果符合具保停止羈押的要求,法院不得駁回其聲請。 二、懷胎五月以上或生產後二月未滿者。這意味著如果被告是孕有五個月以上或生產後未滿兩個月的婦女,無論所犯罪行的刑責多嚴重,只要提出具保停止羈押的聲請,法院不得駁回。 三、現罹疾病,非保外治療顯難痊癒者。這表示如果被告目前罹患疾病且無法通過非監獄醫療方式獲得有效治療,即使所犯罪行的刑責較重,只要符合具保停止羈押的條件,法院不得駁回聲請。 範例參考資料: 根據最高法院一百零一年度刑事抗告抗字第七七九號判決,被告因犯盜竊罪被羈押,然而其所犯的盜竊罪最重本刑僅為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因此符合一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行,如果被告的具保聲請符合其他要件,法院不得駁回聲請。 參考資料: 最高法院一百零一年度刑事抗告抗字第七七九號判決
刑事訴訟法關於被告之傳喚及拘提之規定,與本節不相牴觸者準用之。
羈押之被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如經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不得駁回: 一、所犯最重本刑為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者。 二、懷胎五月以上或生產後二月未滿者。 三、現罹疾病,非保外治療顯難痊癒者。
立法理由一、條次變更,本條為原條文第一百十二條移列。 二、第一款、第二款未修正。 三、被告如確有生命危險,即便其所犯為無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亦不宜逕予駁回其停止羈押之聲請,爰參酌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四條第三款規定,修正本條第三款,以維被告人權。 四、第一款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不得駁回之基準,刑事訴訟法將其中最重本刑為「一」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提升為「三」年以下,本法未配合修正,係鑑於陸海空軍刑法之逃亡、侮辱上官、哨兵無故離去守地、哨兵怠忽職務及衛兵無故離勤或不到等嚴重違犯軍紀之犯罪,其法定刑均為三年以下,倘遽予調整,勢必對部隊之領導統御與軍紀管理維護,立即產生不利影響,顯然無法滿足軍事管理之要求。
刑事訴訟法關於被告之傳喚及拘提之規定,與本節不相牴觸者準用之。
一、條次變更,本條為原條文第一百十二條移列。 二、第一款、第二款未修正。 三、被告如確有生命危險,即便其所犯為無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亦不宜逕予駁回其停止羈押之聲請,爰參酌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四條第三款規定,修正本條第三款,以維被告人權。 四、第一款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不得駁回之基準,刑事訴訟法將其中最重本刑為「一」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提升為「三」年以下,本法未配合修正,係鑑於陸海空軍刑法之逃亡、侮辱上官、哨兵無故離去守地、哨兵怠忽職務及衛兵無故離勤或不到等嚴重違犯軍紀之犯罪,其法定刑均為三年以下,倘遽予調整,勢必對部隊之領導統御與軍紀管理維護,立即產生不利影響,顯然無法滿足軍事管理之要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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