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據軍事審判法第 123 條的規定,勘驗可以進行以下一些處分:履勘犯罪場所或其他與案情有關的地方、檢查身體、檢驗屍體、解剖屍體、檢查與案情有關的物件以及其他必要的處分。根據需要,法院或檢察官有可能被指示來執行前述第三款之規定。 一個與軍事審判法第 123 條相關的範例是,在一起軍事審判案件中,法院可能被要求進行身體檢查以收集證據,以確定被告是否有與案情相關的傷口或其他身體特徵。這個例子符合軍事審判法第 123 條第二項之規定,即囑託法院進行身體檢查。
前條第一、第二、第五、第六各款之規定,軍法警察官於必要時,亦得為之;其第三款之規定,得囑託法院檢察官為之;縣長或其相等機關長官兼任軍事檢察官實施勘驗,得囑託軍事法庭審判官代為之。
勘驗,得為下列處分: 一、履勘犯罪場所或其他與案情有關係之處所。 二、檢查身體。 三、檢驗屍體。 四、解剖屍體。 五、檢查與案情有關係之物件。 六、其他必要之處分。 前項第三款之規定,得囑託法院或檢察官為之。
立法理由一、條次變更,本條為原條文第一百二十二條移列。 二、參照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十三條體例,將本條第一項第一款「履勘犯所」修正為「履勘犯罪場所」。 三、原第一百二十三條囑託法院檢察官檢驗屍體部分,移列為第二項,並將「法院檢察官」修正為「法院法官或檢察官」。
前條第一、第二、第五、第六各款之規定,軍法警察官於必要時,亦得為之;其第三款之規定,得囑託法院檢察官為之;縣長或其相等機關長官兼任軍事檢察官實施勘驗,得囑託軍事法庭審判官代為之。
一、條次變更,本條為原條文第一百二十二條移列。 二、參照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十三條體例,將本條第一項第一款「履勘犯所」修正為「履勘犯罪場所」。 三、原第一百二十三條囑託法院檢察官檢驗屍體部分,移列為第二項,並將「法院檢察官」修正為「法院法官或檢察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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