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軍事審判法1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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前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五款、第六款之規定,軍法警察官於必要時,亦得為之。

白話與解析 AI 輔助整理,以原文為準

白話解讀

根據軍事審判法第124條,軍法警察官在必要時可以執行以下行為:第一,進入犯罪地點、被告的住處等地方搜查;第二,查封、扣押、查封資金、票證、其他財產;第五,暫時逮捕、扣押犯人;第六,制止犯罪行為,並拘留犯人。 參考資料: 軍事審判法 (2018年修正)。 內政部警政署政務資訊網 - 軍事審判法。

立法沿革 2

(0450622 制定)

傳喚證人應用傳票。   傳票至遲應於到場期日三日前送達。但有急迫情形者,不在此限。   軍法警察官於調查證據期間,必要時亦得以書面或口頭通知證人到場。

(0881001 全文修正)

前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五款、第六款之規定,軍法警察官於必要時,亦得為之。

立法理由一、條次變更,本條為原條文第一百二十三條移列。   二、將囑託法院檢察官檢驗屍體部分移列第一百二十三條第二項,另刪除縣長兼任軍事檢察官部分,並於「前條」之下增訂「第一項」。

(0450622 制定)

傳喚證人應用傳票。   傳票至遲應於到場期日三日前送達。但有急迫情形者,不在此限。   軍法警察官於調查證據期間,必要時亦得以書面或口頭通知證人到場。

(0881001 全文修正)

一、條次變更,本條為原條文第一百二十三條移列。   二、將囑託法院檢察官檢驗屍體部分移列第一百二十三條第二項,另刪除縣長兼任軍事檢察官部分,並於「前條」之下增訂「第一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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軍事審判法 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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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1. 軍事審判法第 124 條規定:「前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五款、第六款之規定,軍法警察官於必要時,亦得為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條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2. 軍事審判法第 124 條的白話解說與適用重點整理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解說區,條文原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3. 軍事審判法第 124 條最近一次修正為民國 88 年,歷次修正沿革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沿革區(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