前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五款、第六款之規定,軍法警察官於必要時,亦得為之。
根據軍事審判法第124條,軍法警察官在必要時可以執行以下行為:第一,進入犯罪地點、被告的住處等地方搜查;第二,查封、扣押、查封資金、票證、其他財產;第五,暫時逮捕、扣押犯人;第六,制止犯罪行為,並拘留犯人。 參考資料: 軍事審判法 (2018年修正)。 內政部警政署政務資訊網 - 軍事審判法。
傳喚證人應用傳票。 傳票至遲應於到場期日三日前送達。但有急迫情形者,不在此限。 軍法警察官於調查證據期間,必要時亦得以書面或口頭通知證人到場。
前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五款、第六款之規定,軍法警察官於必要時,亦得為之。
立法理由一、條次變更,本條為原條文第一百二十三條移列。 二、將囑託法院檢察官檢驗屍體部分移列第一百二十三條第二項,另刪除縣長兼任軍事檢察官部分,並於「前條」之下增訂「第一項」。
傳喚證人應用傳票。 傳票至遲應於到場期日三日前送達。但有急迫情形者,不在此限。 軍法警察官於調查證據期間,必要時亦得以書面或口頭通知證人到場。
一、條次變更,本條為原條文第一百二十三條移列。 二、將囑託法院檢察官檢驗屍體部分移列第一百二十三條第二項,另刪除縣長兼任軍事檢察官部分,並於「前條」之下增訂「第一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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