軍事法院或軍事檢察官,因調查證據及犯罪情形,得實施勘驗。
根據軍事審判法第122條,軍事法院或軍事檢察官有權因調查證據及犯罪情形而進行勘驗。這意味著他們可以憑藉自己的感官知覺,觀察犯罪現場的物體狀態和場所情況,這些觀察結果可以作為判斷犯罪情形的調查證據。根據學理上所稱的"在場權",在進行勘驗時,原則上應向當事人和辯護人通知他們有權在場。軍事審判法第150條第3項和軍事審判法第158條第1項也有類似的規定,要求審判長在訊問被告後進行調查證據,而在調查證據時,被告和辯護人有權詢問證人。然而,軍事審判法對於勘驗的規定與刑事訴訟法有所不同,原因可能是因為軍事審判法注重職權進行主義的程序,而刑事訴訟法則採取了改良式的當事人進行主義的程序。
勘驗得為左列處分: 一、履勘犯所或其他與案情有關係之處所。 二、檢查身體。 三、檢驗屍體。 四、解剖屍體。 五、檢查與案情有關係之物件。 六、其他必要之處分。
軍事法院或軍事檢察官,因調查證據及犯罪情形,得實施勘驗。
立法理由條次變更,本條為原條文第一百二十一條移列,並將「軍事法庭」修正為「軍事法院」。
勘驗得為左列處分: 一、履勘犯所或其他與案情有關係之處所。 二、檢查身體。 三、檢驗屍體。 四、解剖屍體。 五、檢查與案情有關係之物件。 六、其他必要之處分。
條次變更,本條為原條文第一百二十一條移列,並將「軍事法庭」修正為「軍事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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