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軍事審判法1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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軍事法院或軍事檢察官,因調查證據及犯罪情形,得實施勘驗

白話與解析 AI 輔助整理,以原文為準

白話解讀

根據軍事審判法第122條,軍事法院或軍事檢察官有權因調查證據及犯罪情形而進行勘驗。這意味著他們可以憑藉自己的感官知覺,觀察犯罪現場的物體狀態和場所情況,這些觀察結果可以作為判斷犯罪情形的調查證據。根據學理上所稱的"在場權",在進行勘驗時,原則上應向當事人和辯護人通知他們有權在場。軍事審判法第150條第3項和軍事審判法第158條第1項也有類似的規定,要求審判長在訊問被告後進行調查證據,而在調查證據時,被告和辯護人有權詢問證人。然而,軍事審判法對於勘驗的規定與刑事訴訟法有所不同,原因可能是因為軍事審判法注重職權進行主義的程序,而刑事訴訟法則採取了改良式的當事人進行主義的程序。

立法沿革 2

(0450622 制定)

勘驗得為左列處分:   一、履勘犯所或其他與案情有關係之處所。   二、檢查身體。   三、檢驗屍體。   四、解剖屍體。   五、檢查與案情有關係之物件。   六、其他必要之處分。

(0881001 全文修正)

軍事法院或軍事檢察官,因調查證據及犯罪情形,得實施勘驗。

立法理由條次變更,本條為原條文第一百二十一條移列,並將「軍事法庭」修正為「軍事法院」。

  • 證據名詞
  • 勘驗名詞
(0450622 制定)

勘驗得為左列處分:   一、履勘犯所或其他與案情有關係之處所。   二、檢查身體。   三、檢驗屍體。   四、解剖屍體。   五、檢查與案情有關係之物件。   六、其他必要之處分。

(0881001 全文修正)

條次變更,本條為原條文第一百二十一條移列,並將「軍事法庭」修正為「軍事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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軍事審判法 全文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1. 軍事審判法第 122 條規定:「軍事法院或軍事檢察官,因調查證據及犯罪情形,得實施勘驗。」(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條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2. 軍事審判法第 122 條的白話解說與適用重點整理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解說區,條文原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3. 軍事審判法第 122 條最近一次修正為民國 88 年,歷次修正沿革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沿革區(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