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據以上條文所提到的軍事審判法第121條,可以得出以下解釋: 1. 審判長或軍事檢察官可以委託該證人所在地的軍事審判官、軍事檢察官、法院法官或檢察官進行證人的訊問。如果該證人不在該地,則可以轉交給代理訊問。 2. 受委託進行證人訊問的人,有與本案所屬的軍事法院審判長或軍事檢察官具有同等權限的權力。 對於這個條文的解釋只是根據該條文本身並無法提供參考資料作為舉例。
軍事法庭或軍事檢察官,因調查證據及犯罪情形,得實施勘驗。
審判長或軍事檢察官,得囑託證人所在地之軍事審判官、軍事檢察官、法院法官或檢察官訊問證人,如證人不在該地者,得轉為囑託代訊。 受託訊問證人者,與本案繫屬之軍事法院審判長或軍事檢察官有同一之權限。
立法理由一、條次變更,本條為原條文第一百二十七條移列。 二、將第一項之「推事」修正為「法官」,又囑託訊問於偵審程序上甚為重要,應囑託審檢人員為之,爰將本項後段得囑託軍法警察官代訊及第二項但書規定,一併刪除。 三、第二項前段將「軍事審判機關軍事法庭」修正為「軍事法院」。
軍事法庭或軍事檢察官,因調查證據及犯罪情形,得實施勘驗。
一、條次變更,本條為原條文第一百二十七條移列。 二、將第一項之「推事」修正為「法官」,又囑託訊問於偵審程序上甚為重要,應囑託審檢人員為之,爰將本項後段得囑託軍法警察官代訊及第二項但書規定,一併刪除。 三、第二項前段將「軍事審判機關軍事法庭」修正為「軍事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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