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軍事審判法1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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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1.證人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或到庭後無正當理由拒絕具結或證言者,得科以新台幣一萬五千元以下之罰鍰,並得拘提之,再傳不到者,亦同。
  2. 2.前項科罰鍰之處分,現役軍人由軍事法院裁定之,軍事檢察官為傳喚者,應請該管軍事法院裁定之,現役軍人送法院裁定之。
  3. 3.對於前項裁定,得提起抗告
  4. 4.拘提證人,準用拘提被告之規定。

白話與解析 AI 輔助整理,以原文為準

白話解讀

軍事審判法第 120 條規定了證人經合法傳喚後不到庭或到庭後無正當理由拒絕具結或證言的情況。根據該條款的規定,這些證人可以受到新台幣一萬五千元以下的罰鍰,並且可以被拘提。如果再次傳喚後仍不到庭,也同樣適用相同的罰則。 此外,該條第2項規定,科罰鍰的處分方式取決於證人的身份。對於現役軍人而言,由軍事法院進行裁定;而軍事檢察官為傳喚者,則需請該管軍事法院裁定。對於這些裁定,則可以提起抗告。 此外,該條第4項規定,拘提證人的執行方式參照拘提被告的規定進行。 根據上述法條解釋,在軍事審判法第 120 條中,對於證人經合法傳喚後不到庭或不配合證言的情況,軍事法院可以對其進行罰鍰和拘提處分。對於這些處分的結果,可以提起抗告。

立法沿革 2

(0450622 制定)

刑事訴訟法關於搜索及扣押之規定,與本節不相牴觸者準用之。

(0881001 全文修正)

證人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或到庭後無正當理由拒絕具結或證言者,得科以新臺幣一萬五千元以下之罰鍰,並得拘提之,再傳不到者,亦同。   前項科罰鍰之處分,現役軍人由軍事法院裁定之,軍事檢察官為傳喚者,應請該管軍事法院裁定之,非現役軍人送法院裁定之。   對於前項裁定,得提起抗告。   拘提證人,準用拘提被告之規定。

立法理由一、條次變更,本條為原條文第一百二十六條移列。   二、為促使證人到場,第一項配合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之規定及現行物價水平,明定提高罰鍰數額至一萬五千元以下,並改以新臺幣為罰鍰單位,並得拘提之,再傳不到者,亦同。   三、第二項作文字修正,並增訂軍事檢察官聲請裁定之程序。   四、增訂第三項,明定前項科罰鍰之裁定,得提起抗告。   五、增訂拘提證人準用拘提被告之規定為第四項。

  • 證人名詞
  • 傳喚名詞
  • 具結名詞
  • 罰鍰名詞
  • 拘提名詞
  • 名詞
  • 抗告名詞
  • 被告名詞
(0450622 制定)

刑事訴訟法關於搜索及扣押之規定,與本節不相牴觸者準用之。

(0881001 全文修正)

一、條次變更,本條為原條文第一百二十六條移列。   二、為促使證人到場,第一項配合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之規定及現行物價水平,明定提高罰鍰數額至一萬五千元以下,並改以新臺幣為罰鍰單位,並得拘提之,再傳不到者,亦同。   三、第二項作文字修正,並增訂軍事檢察官聲請裁定之程序。   四、增訂第三項,明定前項科罰鍰之裁定,得提起抗告。   五、增訂拘提證人準用拘提被告之規定為第四項。

以全國法規資料庫公告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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軍事審判法 全文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1. 軍事審判法第 120 條規定:「證人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或到庭後無正當理由拒絕具結或證言者,得科以新台幣一萬五千元以下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條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2. 軍事審判法第 120 條的白話解說與適用重點整理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解說區,條文原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3. 軍事審判法第 120 條最近一次修正為民國 88 年,歷次修正沿革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沿革區(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