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軍事審判法 第 119 條
- 1.傳喚證人應用傳票。
- 2.傳票,應記載下列事項︰ 一、證人之姓名、性別及住、居所。 二、待證之事由。 三、應到之日、時、處所。 四、無正當理由不到場者,得科罰鍰及命拘提。 五、證人得請求日費及旅費。
- 3.第八十八條第四項之規定,於證人傳票準用之。
- 4.傳票至遲應於到場期日三日前送達。但有急迫情形者,不在此限。
- 5.軍法警察官或軍法警察於調查證據期間,必要時亦得以書面或口頭通知證人到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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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話解讀
根據軍事審判法第119條的規定,針對傳喚證人的程序有以下幾項要點: 1. 傳喚證人必須使用傳票。 2. 傳票必須記載證人的姓名、性別、住居地以及待證的事由。此外,傳票也應該包含證人應該到場的日期、時間和地點。對於無正當理由拒絕到場的證人,可以科以罰鍰以及命令拘提。 3. 軍法警察在調查證據的過程中,必要時也可以書面或口頭通知證人到場。 4. 傳票應該在到場期日的三天前送達給證人。然而,如果有緊急情況,則不受此期限的限制。 根據上述資料的參考資料,我們可以看到軍事審判法第119條的規定,明確了證人傳喚的相關程序,包括使用傳票、傳票記載的必要內容、罰鍰和拘提的措施,以及傳票送達的期限。軍法警察也可以通知證人到場。在解釋這項法條時,我們可以參考軍事審判法及相關法規,並且可以舉出與參考資料相關的實際範例來加強解釋的可信度。
法條整合閱讀 · ArticleV09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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