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軍事審判法 第 119 條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1. 傳喚證人應用傳票
  2. 傳票,應記載下列事項︰ 一、證人之姓名、性別及住、居所。 二、待證之事由。 三、應到之日、時、處所。 四、無正當理由不到場者,得科罰鍰及命拘提。 五、證人得請求日費及旅費。
  3. 第八十八條第四項之規定,於證人傳票準用之。
  4. 傳票至遲應於到場期日三日前送達。但有急迫情形者,不在此限。
  5. 軍法警察官或軍法警察於調查證據期間,必要時亦得以書面或口頭通知證人到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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