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軍事審判法 第 119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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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1.傳喚證人應用傳票。
  2. 2.傳票,應記載下列事項︰ 一、證人之姓名、性別及住、居所。 二、待證之事由。 三、應到之日、時、處所。 四、無正當理由不到場者,得科罰鍰及命拘提。 五、證人得請求日費及旅費。
  3. 3.第八十八條第四項之規定,於證人傳票準用之。
  4. 4.傳票至遲應於到場期日三日前送達。但有急迫情形者,不在此限。
  5. 5.軍法警察官或軍法警察於調查證據期間,必要時亦得以書面或口頭通知證人到場。

深度解讀

根據軍事審判法第119條的規定,針對傳喚證人的程序有以下幾項要點: 1. 傳喚證人必須使用傳票。 2. 傳票必須記載證人的姓名、性別、住居地以及待證的事由。此外,傳票也應該包含證人應該到場的日期、時間和地點。對於無正當理由拒絕到場的證人,可以科以罰鍰以及命令拘提。 3. 軍法警察在調查證據的過程中,必要時也可以書面或口頭通知證人到場。 4. 傳票應該在到場期日的三天前送達給證人。然而,如果有緊急情況,則不受此期限的限制。 根據上述資料的參考資料,我們可以看到軍事審判法第119條的規定,明確了證人傳喚的相關程序,包括使用傳票、傳票記載的必要內容、罰鍰和拘提的措施,以及傳票送達的期限。軍法警察也可以通知證人到場。在解釋這項法條時,我

  • 白話解讀與法律定性

立法沿革 2 版

  • 傳喚名詞
  • 證人名詞
  • 傳票名詞
  • 居所名詞
  • 罰鍰名詞
  • 拘提名詞
  • 第八十八條第四項條文
  • 期日名詞
  • 送達名詞
  • 證據名詞
  • 軍事審判法 第 88 條條文

本條有 2 段立法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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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1. 軍事審判法第 119 條規定:「傳喚證人應用傳票。傳票,應記載下列事項︰ 一、證人之姓名、性別及住、居所。 二、待證之事由。 三…」(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條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2. 軍事審判法第 119 條的白話解說與適用重點整理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解說區,條文原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3. 軍事審判法第 119 條最近一次修正為民國 88 年,歷次修正沿革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沿革區(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