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據軍事審判法第119條的規定,針對傳喚證人的程序有以下幾項要點: 1. 傳喚證人必須使用傳票。 2. 傳票必須記載證人的姓名、性別、住居地以及待證的事由。此外,傳票也應該包含證人應該到場的日期、時間和地點。對於無正當理由拒絕到場的證人,可以科以罰鍰以及命令拘提。 3. 軍法警察在調查證據的過程中,必要時也可以書面或口頭通知證人到場。 4. 傳票應該在到場期日的三天前送達給證人。然而,如果有緊急情況,則不受此期限的限制。 根據上述資料的參考資料,我們可以看到軍事審判法第119條的規定,明確了證人傳喚的相關程序,包括使用傳票、傳票記載的必要內容、罰鍰和拘提的措施,以及傳票送達的期限。軍法警察也可以通知證人到場。在解釋這項法條時,我們可以參考軍事審判法及相關法規,並且可以舉出與參考資料相關的實際範例來加強解釋的可信度。
搜索旅店,除有不得已情形外,應於午夜前為之。同一案件由同一地區二以上機關行搜索者,應會同行之。
傳喚證人應用傳票。 傳票,應記載下列事項: 一、證人之姓名、性別及住、居所。 二、待證之事由。 三、應到之日、時、處所。 四、無正當理由不到場者,得科罰鍰及命拘提。 五、證人得請求日費及旅費。 第八十八條第四項之規定,於證人傳票準用之。 傳票至遲應於到場期日三日前送達。但有急迫情形者,不在此限。 軍法警察官或軍法警察於調查證據期間,必要時亦得以書面或口頭通知證人到場。
立法理由一、條次變更,本條為原條文第一百六十九條移列。 二、第一項未修正。 三、參照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五條第二項,增列傳票應記載事項為第二項。 四、增訂證人傳票簽發權責,準用傳喚被告之規定為第三項。 五、原條文第二項關於傳票之送達期間,移列為第四項 六、原條文第三項移列為第五項,並增列「軍法警察」,以資適用。
搜索旅店,除有不得已情形外,應於午夜前為之。同一案件由同一地區二以上機關行搜索者,應會同行之。
一、條次變更,本條為原條文第一百六十九條移列。 二、第一項未修正。 三、參照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五條第二項,增列傳票應記載事項為第二項。 四、增訂證人傳票簽發權責,準用傳喚被告之規定為第三項。 五、原條文第二項關於傳票之送達期間,移列為第四項 六、原條文第三項移列為第五項,並增列「軍法警察」,以資適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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