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據軍事審判法的第118條,關於卷宗內的筆錄和其他文書可作為證據的情況,有以下兩點: 1. 應向被告宣讀或告以要旨,並且如果被告要求閱覽,法院不能拒絕。也就是說,在審判期間,卷宗內的筆錄和其他文書應該向被告宣讀或告知其要旨內容,並且如果被告要求查看該文書,法院不能阻止他們。 2. 然而,如果這些文書涉及國防機密、風化、公安或可能損害他人名譽的情況,則應該提供給被告閱覽,但不能宣讀,並且如果被告不理解其意義,就應告知其要旨。換句話說,對於這些文書而言,法院應該允許被告查看其內容,但不能宣讀,並且如果被告不理解其中的意思,則應該告知其要旨。 以上的解釋根據軍事審判法第118條的規定,並且與相關的參考資料一致。
扣押、沒收物品,除當場發給收據外,應編號登記善良保管之。
卷宗內之筆錄及其他文書可為證據者,應向被告宣讀或告以要旨,被告請求閱覽者,不得拒絕。 前項文書有關國防機密、風化、公安或有毀損他人名譽之虞者,應交被告閱覽,不得宣讀,如被告不解其意義者,應告以要旨。
立法理由一、條次變更,本條為原條文第一百六十七條移列。 二、參照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五條第二項規定,將原條文「或有毀損他人名譽者」修正為「或有毀損他人名譽之虞者」,以加強保護他人名譽。
扣押、沒收物品,除當場發給收據外,應編號登記善良保管之。
一、條次變更,本條為原條文第一百六十七條移列。 二、參照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五條第二項規定,將原條文「或有毀損他人名譽者」修正為「或有毀損他人名譽之虞者」,以加強保護他人名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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