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據軍事審判法第117條,證據之證明力由軍事法院自由判斷。這表示軍事法院將根據自己的判斷來確定證據的證明力有多高。 此外,第117條還規定,無證據能力的證據,或者是未經合法調查、明顯與事實有違或與事實認定不符的證據,不得作為判斷的依據。這意味著軍事法庭不能使用無證據能力的證據來判定案件,也不能使用未經適法調查的證據,以及與實際情況有明顯矛盾的證據。軍事法院必須確保所使用的證據具有證據能力,並且是通過合法的調查獲得的。 軍事審判法第117條的這些規定與刑事訴訟法第155條和第159條有所相似之處。這些法條都強調了證據的證明力和合法調查的重要性,以確保判斷的正確性和公正性。 參考資料: - 臺灣法源法律資料庫, "軍事審判法" (https://law.moj.gov.tw/LawClass/LawAll.aspx?PCode=M0050001) - 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567號刑事判決 (https://law.judicial.gov.tw/FJUD/data.aspx?ro=J01FJUDTPJCV1000062&switch=Y)
執法官兵、軍法警察或軍法警察官,逮捕被告或執行拘提羈押時,雖無搜索票,得逕行搜索其身體、住宅或其他之處所;軍法警察官依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之規定實施者亦同。
證據之證明力,由軍事法院自由判斷之。 無證據能力,未經合法調查,顯與事理有違,或與認定事實不符之證據,不得作為判斷之依據。
立法理由一、條次變更,本條為原條文第一百六十七條移列。 二、原條文但書移至修正條文第一百十六條。 三、參照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五條第二項規定,增列第二項,明定對無證據能力之證據等項,不得作為判斷之依據。
執法官兵、軍法警察或軍法警察官,逮捕被告或執行拘提羈押時,雖無搜索票,得逕行搜索其身體、住宅或其他之處所;軍法警察官依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之規定實施者亦同。
一、條次變更,本條為原條文第一百六十七條移列。 二、原條文但書移至修正條文第一百十六條。 三、參照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五條第二項規定,增列第二項,明定對無證據能力之證據等項,不得作為判斷之依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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