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據軍事審判法第 128 條的內容,我將逐項進行釋義。 1. 判決,應宣示之。但不經言詞辯論之判決,不在此限。 這項條文規定,判決應當宣示。然而,如果是不經過言詞辯論的判決,則不需要宣示。這表示只有在有辯論程序的情況下,才需要公開宣示判決。 2. 裁定,以當庭所為者為限,應宣示之。 這項條文指出,裁定應限於當庭所為的範圍內,並應宣示。換言之,只有在庭審中經過當庭決定的裁定,才需要公開宣示。 3. 第一項應宣示之判決,於宣示後,應即通知被告上級軍事機關長官。 此條文規定,當第一項應宣示的判決在公開宣示後,應立即通知被告的上級軍事機關長官。這意味著在判決公開宣示後應迅速通知被告的上級軍事機關長官。 這些解釋是根據我對軍事審判法第 128 條的理解,沒有具體的相關案例或參考資料。如果有更多相關的資訊,可能會有更精確的解釋。
刑事訴訟法關於勘驗及人證之規定,與本節不相牴觸者準用之。
判決,應宣示之。但不經言詞辯論之判決,不在此限。 裁定,以當庭所為者為限,應宣示之。 第一項應宣示之判決,於宣示後,應即通知被告上級軍事機關長官。
立法理由一、條次變更,本條為原條文第一百三十三條移列。 二、軍事審判機關既改採地區制,為彰顯審判獨立之精神,第一項、第二項之判決核定權自應刪除,並參照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四條體例,予以修正。 三、第三項、第四項對判決之覆議權,亦配合刪除。 四、增訂應宣示之判決,於宣示後,應即通知被告上級軍事機關長官,使循第一百八十九條第二項請求軍事檢察官聲請覆判之程序表達意見,兼顧領導統御。
刑事訴訟法關於勘驗及人證之規定,與本節不相牴觸者準用之。
一、條次變更,本條為原條文第一百三十三條移列。 二、軍事審判機關既改採地區制,為彰顯審判獨立之精神,第一項、第二項之判決核定權自應刪除,並參照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四條體例,予以修正。 三、第三項、第四項對判決之覆議權,亦配合刪除。 四、增訂應宣示之判決,於宣示後,應即通知被告上級軍事機關長官,使循第一百八十九條第二項請求軍事檢察官聲請覆判之程序表達意見,兼顧領導統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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