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軍事審判法1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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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1.判決,應宣示之。但不經言詞辯論之判決,不在此限。
  2. 2.裁定,以當庭所為者為限,應宣示之。
  3. 3.第一項應宣示之判決,於宣示後,應即通知被告上級軍事機關長官。

白話與解析 AI 輔助整理,以原文為準

白話解讀

根據軍事審判法第 128 條的內容,我將逐項進行釋義。 1. 判決,應宣示之。但不經言詞辯論之判決,不在此限。 這項條文規定,判決應當宣示。然而,如果是不經過言詞辯論的判決,則不需要宣示。這表示只有在有辯論程序的情況下,才需要公開宣示判決。 2. 裁定,以當庭所為者為限,應宣示之。 這項條文指出,裁定應限於當庭所為的範圍內,並應宣示。換言之,只有在庭審中經過當庭決定的裁定,才需要公開宣示。 3. 第一項應宣示之判決,於宣示後,應即通知被告上級軍事機關長官。 此條文規定,當第一項應宣示的判決在公開宣示後,應立即通知被告的上級軍事機關長官。這意味著在判決公開宣示後應迅速通知被告的上級軍事機關長官。 這些解釋是根據我對軍事審判法第 128 條的理解,沒有具體的相關案例或參考資料。如果有更多相關的資訊,可能會有更精確的解釋。

立法沿革 2

(0450622 制定)

刑事訴訟法關於勘驗及人證之規定,與本節不相牴觸者準用之。

(0881001 全文修正)

判決,應宣示之。但不經言詞辯論之判決,不在此限。   裁定,以當庭所為者為限,應宣示之。   第一項應宣示之判決,於宣示後,應即通知被告上級軍事機關長官。

立法理由一、條次變更,本條為原條文第一百三十三條移列。   二、軍事審判機關既改採地區制,為彰顯審判獨立之精神,第一項、第二項之判決核定權自應刪除,並參照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四條體例,予以修正。   三、第三項、第四項對判決之覆議權,亦配合刪除。   四、增訂應宣示之判決,於宣示後,應即通知被告上級軍事機關長官,使循第一百八十九條第二項請求軍事檢察官聲請覆判之程序表達意見,兼顧領導統御。

  • 宣示名詞
  • 言詞辯論名詞
  • 被告名詞
(0450622 制定)

刑事訴訟法關於勘驗及人證之規定,與本節不相牴觸者準用之。

(0881001 全文修正)

一、條次變更,本條為原條文第一百三十三條移列。   二、軍事審判機關既改採地區制,為彰顯審判獨立之精神,第一項、第二項之判決核定權自應刪除,並參照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四條體例,予以修正。   三、第三項、第四項對判決之覆議權,亦配合刪除。   四、增訂應宣示之判決,於宣示後,應即通知被告上級軍事機關長官,使循第一百八十九條第二項請求軍事檢察官聲請覆判之程序表達意見,兼顧領導統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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軍事審判法 全文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1. 軍事審判法第 128 條規定:「判決,應宣示之。但不經言詞辯論之判決,不在此限。裁定,以當庭所為者為限,應宣示之。第一項應宣示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條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2. 軍事審判法第 128 條的白話解說與適用重點整理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解說區,條文原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3. 軍事審判法第 128 條最近一次修正為民國 88 年,歷次修正沿革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沿革區(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