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軍事法庭開庭,於軍事法院內為之。但必要時,得在管轄區域內指定適當地方臨時開庭。
- 前項但書情形,於戰時上訴以提審或蒞審行言詞審理時準用之。
律師在法庭辯護案件,其言語行動如有不當,審判長得加以警告或禁止其開庭當日之辯護。非律師而為辯護人者,亦同。
審判長為前二條之處分時,應記明其事由於筆錄。
第三十六條至第四十一條有關審判長執行職務之規定,於受命軍事審判官、受託軍事審判官執行職務時準用之。
軍事審判官及書記官在法庭執行職務時,應服制服,軍事檢察官、公設辯護人及律師在法庭執行職務時,亦同。
軍事法庭為審判時,應用中華民國語言。
被告、證人、鑑定人及其他有關係之人,如有不通中華民國語言者,由通譯傳譯之,其為聽覺或語言障礙者,亦同。
訴訟文書應用中華民國文字。但有供參考之必要時,得附記所用方言或外國語言。
前三條之規定,於軍事檢察官辦理檢察事務時,準用之。
法院組織法之規定與本節不相牴觸者,準用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