前三條之規定,於軍事檢察官辦理檢察事務時,準用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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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級軍事審判機關,遇有第三十八條情形,或為期審理之公平,或因事實上之便利,得命將被告移送於其他同等之軍事審判機關管轄;軍事審判機關駐地有變更時,得將受理案件移送就近之軍事審判機關管轄 前項受移送之軍事審判機關不得拒絕。
前三條之規定,於軍事檢察官辦理檢察事務時,準用之。
立法理由條次變更,本條為原條文第五十六條第四項移列,並作文字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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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級軍事審判機關,遇有第三十八條情形,或為期審理之公平,或因事實上之便利,得命將被告移送於其他同等之軍事審判機關管轄;軍事審判機關駐地有變更時,得將受理案件移送就近之軍事審判機關管轄 前項受移送之軍事審判機關不得拒絕。
條次變更,本條為原條文第五十六條第四項移列,並作文字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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