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軍事審判法4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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前三條之規定,於軍事檢察官辦理檢察事務時,準用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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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話解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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立法沿革 2

(0450622 制定)

上級軍事審判機關,遇有第三十八條情形,或為期審理之公平,或因事實上之便利,得命將被告移送於其他同等之軍事審判機關管轄;軍事審判機關駐地有變更時,得將受理案件移送就近之軍事審判機關管轄   前項受移送之軍事審判機關不得拒絕。

(0881001 全文修正)

前三條之規定,於軍事檢察官辦理檢察事務時,準用之。

立法理由條次變更,本條為原條文第五十六條第四項移列,並作文字修正。

這條尚未偵測到引用或相關條文。

(0450622 制定)

上級軍事審判機關,遇有第三十八條情形,或為期審理之公平,或因事實上之便利,得命將被告移送於其他同等之軍事審判機關管轄;軍事審判機關駐地有變更時,得將受理案件移送就近之軍事審判機關管轄   前項受移送之軍事審判機關不得拒絕。

(0881001 全文修正)

條次變更,本條為原條文第五十六條第四項移列,並作文字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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軍事審判法 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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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1. 軍事審判法第 47 條規定:「前三條之規定,於軍事檢察官辦理檢察事務時,準用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條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2. 軍事審判法第 47 條的白話解說與適用重點整理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解說區,條文原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3. 軍事審判法第 47 條最近一次修正為民國 88 年,歷次修正沿革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沿革區(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