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軍事審判法1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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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1.政府機關、公務員或曾為公務員之人所持有或保管之文書及其他物件應扣押者,應請求交付。但於必要時得搜索之。
  2. 2.前項情形,如為其職務上應守秘密者,經該管監督機關或公務員允許,不得扣押。
  3. 3.前項允許,除有妨害國家之利益者外,不得拒絕。

白話與解析 AI 輔助整理,以原文為準

白話解讀

根據軍事審判法第113條,涉及政府機關、公務員或曾經擔任公務員的人所持有或保管的文件和其他物品,可以要求交付。但在必要時,也可以進行搜索。根據第2項,如果這些文件或物品是屬於他們職務上應守秘密的,除非經過其監督機關或公務員的允許,否則不得扣押。然而,在第3項規定中,除非涉及妨礙國家利益的情況,否則不得拒絕扣押的要求。 根據以上資料,我們可以了解軍事審判法第113條規定了政府機關、公務員或曾經擔任公務員的人持有或保管文件和其他物品的扣押程序。根據該條款,他們可以要求交付這些文件和物品,並且在必要時進行搜索。然而,如果這些文件和物品屬於他們職務上應守秘密的,則必須經過監督機關或公務員的允許才能扣押。除非涉及妨礙國家利益的情況,否則不得拒絕扣押的要求。 最新的相關資料來自《軍事審判法》修正公告,根據第5次修正的軍事審判法於2017年3月1日生效。根據該公告,軍事審判法第113條所述的程序和限制仍然有效。

立法沿革 2

(0450622 制定)

羈押之被告,得不命具保責付於其該管長官或其他適當之人,停止羈押。

(0881001 全文修正)

政府機關、公務員或曾為公務員之人所持有或保管之文書及其他物件應扣押者,應請求交付。但於必要時得搜索之。   前項情形,如為其職務上應守秘密者,非經該管監督機關或公務員允許,不得扣押。   前項允許,除有妨害國家之利益者外,不得拒絕。

立法理由一、本條新增。   二、配合軍事審判機關改採地區制,參照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二十六條及第一百三十四條,增訂對政府機關、公務員及曾為公務員之人所持有或保管之物件,得予搜索、扣押,列為第一項。   三、明定扣押之物件如為職務上應守秘密者,非經該管監督機關或公務員允許,不得為之,及除有妨害國家之利益者外,不得拒絕允許,增列為第二項、第三項。

  • 持有名詞
  • 扣押名詞
  • 搜索名詞
  • 名詞
(0450622 制定)

羈押之被告,得不命具保責付於其該管長官或其他適當之人,停止羈押。

(0881001 全文修正)

一、本條新增。   二、配合軍事審判機關改採地區制,參照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二十六條及第一百三十四條,增訂對政府機關、公務員及曾為公務員之人所持有或保管之物件,得予搜索、扣押,列為第一項。   三、明定扣押之物件如為職務上應守秘密者,非經該管監督機關或公務員允許,不得為之,及除有妨害國家之利益者外,不得拒絕允許,增列為第二項、第三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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軍事審判法 全文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1. 軍事審判法第 113 條規定:「政府機關、公務員或曾為公務員之人所持有或保管之文書及其他物件應扣押者,應請求交付。但於必要時得搜…」(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條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2. 軍事審判法第 113 條的白話解說與適用重點整理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解說區,條文原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3. 軍事審判法第 113 條最近一次修正為民國 88 年,歷次修正沿革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沿革區(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