辯護人於審判中得檢閱卷宗及證物,並得抄錄或攝影。但於國防機密有關之案件,得限制攝影。
根據軍事審判法第79條,辯護人在審判期間有權檢閱卷宗及證物,並且可以抄錄或攝影。然而,在涉及國防機密的案件中,攝影可能受到限制。 參考資料:《軍事審判法》第79條
公設辯護人由審判長指定之。 指定公設辯護人後,經被告選任辯護人者,得將指定之辯護人撤銷。
辯護人於審判中得檢閱卷宗及證物,並得抄錄或攝影。但於國防機密有關之案件,得限制攝影。
立法理由一、條次變更,本條為原條文第八十二條移列。 二、按修正條文第六十九條已採納偵查中選任辯護人制度,爰參照刑事訴訟法第三十三條,明定辯護人「於審判中」始得檢閱卷證及抄錄或攝影。另為保障國家安全,增訂於國防機密案件,得限制攝影。
公設辯護人由審判長指定之。 指定公設辯護人後,經被告選任辯護人者,得將指定之辯護人撤銷。
一、條次變更,本條為原條文第八十二條移列。 二、按修正條文第六十九條已採納偵查中選任辯護人制度,爰參照刑事訴訟法第三十三條,明定辯護人「於審判中」始得檢閱卷證及抄錄或攝影。另為保障國家安全,增訂於國防機密案件,得限制攝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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