辯護人得接見犯罪嫌疑人及羈押之被告,並互通書信。但有事實足認其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其他正犯、共犯或證人之虞者,得限制之。
根據軍事審判法第80條,辯護人有權接見犯罪嫌疑人及被羈押的被告,並且可以進行書信往來。然而,如果有足夠的事實顯示,存在湮滅、偽造、變造證據的可能性,或存在與其他正犯、共犯或證人串證的可能性,則可以對辯護人的權利進行限制。 參考資料:《軍事審判法》第80條,https://law.moj.gov.tw/LawClass/LawSingle.aspx?Pcode=M0020001
公設辯護人得依被告之請求,代撰申辯及其他合法請求之文書。
辯護人得接見犯罪嫌疑人及羈押之被告,並互通書信。但有事實足認其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得限制之。
立法理由一、條次變更,本條為原條文第八十三條移列。 二、修正條文第六十九條已採納偵查中選任辯護人制度,爰參照刑事訴訟法第三十四條規定,修正辯護人得接見偵審中之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並互通書信及限制事項。
辯護人得接見犯罪嫌疑人及羈押之被告,並互通書信。但有事實足認其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其他正犯、共犯或證人之虞者,得限制之。
立法理由刑法第四章章名已由「共犯」修正為「正犯與共犯」,爰將本條之「共犯」修正為「其他正犯、共犯」。
公設辯護人得依被告之請求,代撰申辯及其他合法請求之文書。
一、條次變更,本條為原條文第八十三條移列。 二、修正條文第六十九條已採納偵查中選任辯護人制度,爰參照刑事訴訟法第三十四條規定,修正辯護人得接見偵審中之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並互通書信及限制事項。
刑法第四章章名已由「共犯」修正為「正犯與共犯」,爰將本條之「共犯」修正為「其他正犯、共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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