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軍事審判法8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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辯護人得接見犯罪嫌疑人羈押被告,並互通書信。但有事實足認其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其他正犯、共犯或證人之虞者,得限制之。

白話與解析 AI 輔助整理,以原文為準

白話解讀

根據軍事審判法第80條,辯護人有權接見犯罪嫌疑人及被羈押的被告,並且可以進行書信往來。然而,如果有足夠的事實顯示,存在湮滅、偽造、變造證據的可能性,或存在與其他正犯、共犯或證人串證的可能性,則可以對辯護人的權利進行限制。 參考資料:《軍事審判法》第80條,https://law.moj.gov.tw/LawClass/LawSingle.aspx?Pcode=M0020001

立法沿革 3

(0450622 制定)

公設辯護人得依被告之請求,代撰申辯及其他合法請求之文書。

(0881001 全文修正)

辯護人得接見犯罪嫌疑人及羈押之被告,並互通書信。但有事實足認其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得限制之。

立法理由一、條次變更,本條為原條文第八十三條移列。   二、修正條文第六十九條已採納偵查中選任辯護人制度,爰參照刑事訴訟法第三十四條規定,修正辯護人得接見偵審中之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並互通書信及限制事項。

(0950519 修正)

辯護人得接見犯罪嫌疑人及羈押之被告,並互通書信。但有事實足認其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其他正犯、共犯或證人之虞者,得限制之。

立法理由刑法第四章章名已由「共犯」修正為「正犯與共犯」,爰將本條之「共犯」修正為「其他正犯、共犯」。

  • 辯護人名詞
  • 犯罪嫌疑人名詞
  • 羈押名詞
  • 被告名詞
  • 偽造名詞
  • 變造名詞
  • 證據名詞
  • 正犯名詞
  • 證人名詞
(0450622 制定)

公設辯護人得依被告之請求,代撰申辯及其他合法請求之文書。

(0881001 全文修正)

一、條次變更,本條為原條文第八十三條移列。   二、修正條文第六十九條已採納偵查中選任辯護人制度,爰參照刑事訴訟法第三十四條規定,修正辯護人得接見偵審中之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並互通書信及限制事項。

(0950519 修正)

刑法第四章章名已由「共犯」修正為「正犯與共犯」,爰將本條之「共犯」修正為「其他正犯、共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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軍事審判法 全文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1. 軍事審判法第 80 條規定:「辯護人得接見犯罪嫌疑人及羈押之被告,並互通書信。但有事實足認其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其他正…」(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條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2. 軍事審判法第 80 條的白話解說與適用重點整理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解說區,條文原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3. 軍事審判法第 80 條最近一次修正為民國 95 年,歷次修正沿革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沿革區(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