軍事審判法第18條規定了軍事法院及分院的組織和行政監督的情況。根據該條規定,各級軍事法院及分院設有院長和軍事審判官,並由軍事審判官兼任院長,負責綜理各該法院的行政事務。 軍事法院軍法行政的監督由不同層級的機構進行,但應注意,這些監督不能影響審判權的行使。具體來說,根據該條規定: 1. 國防部部長監督各級軍事法院及分院。 2. 最高軍事法院院長監督最高軍事法院、下級軍事法院及其分院。 3. 高等軍事法院院長監督高等軍事法院、其分院、下級軍事法院及其分院。 4. 高等軍事法院分院院長監督該分院、下級軍事法院及其分院。 5. 地方軍事法院院長監督該地方軍事法院及其分院。 6. 地方軍事法院分院院長監督該分院。 以上是根據軍事審判法第18條所提供的資訊。這些監督的目的是確保軍事法院的運作正常,並保護審判權的獨立性。
軍法官非依法律不得減俸、停職或免職;非得本人同意,不得調任軍法以外職務。
各級軍事法院及分院置院長一人、軍事審判官若干人,院長由軍事審判官兼任,綜理各該法院行政事務。 各級軍事法院軍法行政之監督,依下列規定。但不得影響審判權之行使: 一、國防部部長監督各級軍事法院及分院。 二、最高軍事法院院長監督該院與所屬下級軍事法院及其分院。 三、高等軍事法院院長監督該院及其分院與所屬下級軍事法院及其分院。 四、高等軍事法院分院院長監督該分院與所屬下級軍事法院及其分院。 五、地方軍事法院院長監督該院及其分院。 六、地方軍事法院分院院長監督該分院。
立法理由一、本條新增。 二、第一項明定各級軍事法院置院長及軍事審判官,並由軍事審判官兼任院長,綜理行政事務。 三、參照法院組織法第一百十條、第一百十四條,明定各級軍事法院軍法行政之監督及其限制,並列為第二項。
軍法官非依法律不得減俸、停職或免職;非得本人同意,不得調任軍法以外職務。
一、本條新增。 二、第一項明定各級軍事法院置院長及軍事審判官,並由軍事審判官兼任院長,綜理行政事務。 三、參照法院組織法第一百十條、第一百十四條,明定各級軍事法院軍法行政之監督及其限制,並列為第二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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