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 根據軍事審判法第111條,進行搜索時應使用搜索票。 2. 搜索票應詳細記載以下事項: a. 案由:搜索的原因或案件的性質。 b. 應搜索之被告、犯罪嫌疑人或應扣押之物:被告或犯罪嫌疑人的身份,或應扣押的物品。若被告或犯罪嫌疑人不明時,可以不記載此項。 c. 應加搜索之處所、身體、物件或電磁紀錄:根據需要搜索的地點、身體部位、物品或電磁紀錄。 d. 有效期間:搜索票的有效期,逾期不得執行搜索,並應將搜索票歸還。 3. 搜索票由軍事審判官簽名,並且軍事審判官可以在搜索票上對執行人員進行適當的指示。 4. 核發搜索票的程序是不公開的,細節不在法律中詳細規定。 5. 進行搜索除了由軍事檢察官或軍事審判官親自執行外,也可以由軍法警察官或軍法警察來執行搜索。 參考資料:《中華民國軍事審判法》
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聲請停止羈押;在偵查期間,其原屬長官亦得聲請。
搜索應用搜索票。 搜索票應記載下列事項: 一、應搜索之被告或應扣押之物。 二、應加搜索之處所、身體或物件。 搜索票,於偵查中由軍事檢察官簽名,審判中由審判長或受命軍事審判官簽名。 搜索除由軍事檢察官或軍事審判官親自實施外,由軍法警察或軍法警察官執行。
立法理由一、條次變更,本條為原條文第一百十六條移列。 二、配合軍法機關改採地區制,將原條文第一項後段「於呈准軍事審判機關長官後行之」之規定刪除。 三、參照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二十八條規定,增訂搜索票應記載事項為第二項,搜索票簽發權責為第三項。 四、原條文第二項未修正,移列第四項。 五、原條文第三項、第四項移列第一百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項。
搜索,應用搜索票。 搜索票,應記載下列事項: 一、案由。 二、應搜索之被告、犯罪嫌疑人或應扣押之物。但被告或犯罪嫌疑人不明時,得不予記載。 三、應加搜索之處所、身體、物件或電磁紀錄。 四、有效期間,逾期不得執行搜索及搜索後應將搜索票交還之意旨。 搜索票,由軍事審判官簽名。軍事審判官並得於搜索票上對執行人員為適當之指示。 核發搜索票之程序,不公開之。 搜索,除由軍事檢察官或軍事審判官親自實施外,由軍法警察官或軍法警察執行。
立法理由一、依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二十八條修正意旨,作部分文字修正。 二、增列第五項,參照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二十八條之二第一項,規定搜索之實施及執行主體。
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聲請停止羈押;在偵查期間,其原屬長官亦得聲請。
一、條次變更,本條為原條文第一百十六條移列。 二、配合軍法機關改採地區制,將原條文第一項後段「於呈准軍事審判機關長官後行之」之規定刪除。 三、參照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二十八條規定,增訂搜索票應記載事項為第二項,搜索票簽發權責為第三項。 四、原條文第二項未修正,移列第四項。 五、原條文第三項、第四項移列第一百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項。
一、依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二十八條修正意旨,作部分文字修正。 二、增列第五項,參照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二十八條之二第一項,規定搜索之實施及執行主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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