各級軍事法院及分院得置通譯及執法官兵,其執行職務,受軍事審判官之指揮監督。
根據軍事審判法第22條的規定,各級軍事法院及分院可以設置通譯和執法官兵,他們的執行職務受軍事審判官的指揮和監督。這意味著在軍事審判過程中,軍事法院可以安排通譯人員和具有執法權限的軍人協助進行審判工作,並且他們必須遵守軍事審判官的指揮和監督。這條法規的目的是確保審判過程的順利進行和保證審判結果的正確性。這條法規的適用范圍包括各級軍事法院和分院,這些法院在審理軍事案件時可以根據需要選派通譯和執法人員來協助辦案。
軍事審判機關辦理審判、檢察事務,置書記官,受軍法主官、審判官或軍事檢察官之指揮、監督,掌理紀錄、編案、統計、文牘等事務。
各級軍事法院及分院得置通譯及執法官兵,其執行職務,受軍事審判官之指揮監督。
立法理由一、條次變更。本條為原條文第二十三條移列。 二、將「軍事審判機關」修正為「軍事法院」,並增置「執法官兵」,以應實需。 三、各級軍事法院並無設置「檢驗員」之必要,爰將原條文之「檢驗員」刪除。
軍事審判機關辦理審判、檢察事務,置書記官,受軍法主官、審判官或軍事檢察官之指揮、監督,掌理紀錄、編案、統計、文牘等事務。
一、條次變更。本條為原條文第二十三條移列。 二、將「軍事審判機關」修正為「軍事法院」,並增置「執法官兵」,以應實需。 三、各級軍事法院並無設置「檢驗員」之必要,爰將原條文之「檢驗員」刪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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