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據軍事審判法第20條,該條款有兩項規定。第一項指出各級軍事法院及分院都會設置若干公設辯護人,負責指定辯護案件的辯護工作。第二項規定當有兩個以上的公設辯護人時,其中一人擔任主任公設辯護人,負責監督和分配公設辯護的事務。 根據中華民國軍事審判法第20條,軍事法院和分院都設有公設辯護人,他們負責指派辯護律師處理特定的辯護案件。如果有兩個以上的公設辯護人,則會指定一人擔任主任公設辯護人,負責監督和分配公設辯護的工作。 參考資料: 《軍事審判法》
軍法官有左列情形之一時,各該級軍事審判機關之軍事長官得命令停職。但仍照支薪給之全數: 一、因犯罪嫌疑在羈押中者。 二、因病不能任職在一年以上者。 因前項第二款之規定停職逾一年者,應予免職。
各級軍事法院及分院置公設辯護人若干人,掌理指定辯護案件之辯護。 有二以上公設辯護人時,以一人為主任公設辯護人,監督及分配公設辯護事務。
立法理由一、本條新增。 二、明定各級軍事法院及分院置公設辯護人,以辦理本法第七十四條指定辯護案件,列為第一項。 三、明定有二以上公設辯護人時,以一人為主任公設辯護人,監督及分配是項業務,列為第二項。
軍法官有左列情形之一時,各該級軍事審判機關之軍事長官得命令停職。但仍照支薪給之全數: 一、因犯罪嫌疑在羈押中者。 二、因病不能任職在一年以上者。 因前項第二款之規定停職逾一年者,應予免職。
一、本條新增。 二、明定各級軍事法院及分院置公設辯護人,以辦理本法第七十四條指定辯護案件,列為第一項。 三、明定有二以上公設辯護人時,以一人為主任公設辯護人,監督及分配是項業務,列為第二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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