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軍事審判法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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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1.高等以下軍事法院及分院檢察署置法醫官或檢驗員若干人,受軍事檢察官之指揮執行職務。
  2. 2.地方軍事法院及分院檢察署置觀護人若干人,執行保護管束事務。
  3. 3.前二項人員,其員額在二人以上者,得以一人為主任。

白話與解析 AI 輔助整理,以原文為準

白話解讀

這是軍事審判法第51條的解釋: 根據軍事審判法第51條,高等以下軍事法院及分院檢察署需要設置一定數量的法醫官或檢驗員,他們受軍事檢察官的指揮,執行相關職務。這些法醫官或檢驗員的主要責任是進行法醫鑑定工作,檢驗、審查和分析與軍事案件相關的物證和證據。 同樣地,地方軍事法院及分院檢察署也需要設置一定數量的觀護人,他們負責執行保護和管束被審判人的工作,確保被審判人在審判過程中的權益不受侵犯。 如果法醫官或檢驗員的人數超過兩人,可以指定一人擔任主任,管理和協調他們的工作。 這些解釋來自於軍事審判法,並且這些法規的內容也需要根據個別法院的需求和司法體系的運作進行具體的實施。 參考資料: - 軍事審判法 (https://lis.ly.gov.tw/lylaw/Law/getfile.jsp?TYPE=E&LSNO=0021402).

立法沿革 2

(0450622 制定)

高級軍事審判機關普通覆判庭,依第四十九條之規定,覆判其所轄初級軍事審判機關之初審案件。   最高軍事審判機關普通覆判庭,依第四十九條之規定,覆判本機關及高級軍事審判機關之初審案件。

(0881001 全文修正)

高等以下軍事法院及分院檢察署置法醫官或檢驗員若干人,受軍事檢察官之指揮執行職務。   地方軍事法院及分院檢察署置觀護人若干人,執行保護管束事務。   前二項人員,其員額在二人以上者,得以一人為主任。

立法理由一、本條新增。   二、明定高等軍事法院以下軍事法院及分院檢察署應置法醫官或檢驗員,以從事相驗事務。   三、明定地方軍事法院及分院檢察署應置觀護人,以執行保護管束事務。   四、明定前二項人員,其員額在二人以上者,得以一人為主任。

  • 保護管束名詞
(0450622 制定)

高級軍事審判機關普通覆判庭,依第四十九條之規定,覆判其所轄初級軍事審判機關之初審案件。   最高軍事審判機關普通覆判庭,依第四十九條之規定,覆判本機關及高級軍事審判機關之初審案件。

(0881001 全文修正)

一、本條新增。   二、明定高等軍事法院以下軍事法院及分院檢察署應置法醫官或檢驗員,以從事相驗事務。   三、明定地方軍事法院及分院檢察署應置觀護人,以執行保護管束事務。   四、明定前二項人員,其員額在二人以上者,得以一人為主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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軍事審判法 全文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1. 軍事審判法第 51 條規定:「高等以下軍事法院及分院檢察署置法醫官或檢驗員若干人,受軍事檢察官之指揮執行職務。地方軍事法院及分…」(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條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2. 軍事審判法第 51 條的白話解說與適用重點整理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解說區,條文原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3. 軍事審判法第 51 條最近一次修正為民國 88 年,歷次修正沿革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沿革區(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