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據軍事審判法第24條的規定,地方軍事法院及其分院審判案件可以由一位審判官獨任,也可以由三位審判官合議進行。高等軍事法院及其分院審判案件則必須由三位審判官合議進行,其中至少要有兩位上校以上或簡任審判官。最高軍事法院審判案件則需要五位上校以上或簡任審判官合議進行。 參考資料:軍事審判法(修正2017.12.29)
書記官、檢驗員及通譯之任用,準用司法人員之規定。
地方軍事法院及其分院審判案件,以審判官一人獨任或三人合議行之。 高等軍事法院及其分院審判案件,以審判官三人合議行之,其上校以上或簡任審判官不得少於二人。 最高軍事法院審判案件,以上校以上或簡任審判官五人合議行之。
立法理由一、本條新增。 二、明定地方軍事法院之法庭組織方式及高等與最高軍事法院審判官之官等,以示慎重。
這條尚未偵測到引用或相關條文。
書記官、檢驗員及通譯之任用,準用司法人員之規定。
一、本條新增。 二、明定地方軍事法院之法庭組織方式及高等與最高軍事法院審判官之官等,以示慎重。
以全國法規資料庫公告為準
登入後可與所有讀者共筆,標重點、寫心得,一起把這條讀透。
登入開始共筆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