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軍事審判法 第 24 條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1. 地方軍事法院及其分院審判案件,以審判官一人獨任或三人合議行之。
  2. 高等軍事法院及其分院審判案件,以審判官三人合議行之,其上校以上或簡任審判官不得少於二人。
  3. 最高軍事法院審判案件,以上校以上或簡任審判官五人合議行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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