軍事審判法第25條有兩項規定,首先,合議審判時,應由庭長擔任審判長。如果沒有庭長或庭長有事故時,則由庭員中階高資深者擔任審判長。 其次,獨任審判時,該軍事審判官擔任審判長,行使審判長的職權。 根據這些規定,審判長擁有指揮法庭的權力,可以對訴訟進行進行管理和審理案件,並宣告裁決。在合議審判的情況下,審判長可以指定一名庭員作為受命法官,在審判開始前進行準備工作,但這些工作只限於準備和其他有助於審判進行的事項,並且不能替代審判長的職權。 此外,犯罪訴訟法第25條還規定了參加合議審判的庭席法官可以在通知審判長後,按照第169條第4項和第169條之6第2項的規定,對證人和鑑定人進行審問。這是為了在審判長的審問不能確定事實的情況下,了解案情,形成正確的心證,以便參與評議,賦予庭席法官(受命法官也是合議庭庭席法官之一)補充的審問權限,並確保統一訴訟的指揮,因此必須通知審判長後才能進行。 根據以上的資料,可以得出以下結論: 軍事審判法第25條規定了合議審判和獨任審判的情況下,審判長的職權和庭席法官的審問權限。審判長擁有指揮法庭和審理案件的權力,而庭席法官則可以根據指示進行審問。但是這些行為需要依據法院組織法進行內部評議,並以法院的判決和裁定進行最終處理。此外,當事人有權對審判長的證據調查或訴訟指揮作出異議,並向法院聲明異議。 參考資料:《軍事審判法》、《法院組織法》、《刑事訴訟法》。
軍事法庭分審判庭、覆判庭及非常審判庭。
合議審判以庭長充任審判長,無庭長或庭長有事故時,以庭員中階高資深者充任之。 獨任審判,以該軍事審判官行審判長之職權。
立法理由一、條次變更。本條為原條文第三十二條移列。 二、修正條文第二十七條已規定各級軍事法院應分庭辦事,爰參考法院組織法第四條,修正第一項,明定行合議審判時,應由庭長充任審判長。 三、第二項亦參考法院組織法第四條,將「審判官」修正為「軍事審判官」。
軍事法庭分審判庭、覆判庭及非常審判庭。
一、條次變更。本條為原條文第三十二條移列。 二、修正條文第二十七條已規定各級軍事法院應分庭辦事,爰參考法院組織法第四條,修正第一項,明定行合議審判時,應由庭長充任審判長。 三、第二項亦參考法院組織法第四條,將「審判官」修正為「軍事審判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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