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軍事審判法 第 229 條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1. 執行裁判,由為裁判之軍事法院檢察署之軍事檢察官指揮之。但其性質應由軍事法院或審判長、受命軍事審判官、受託軍事審判官指揮或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
  2. 駁回上訴抗告之裁判,或因撤回上訴、抗告而應執行下級軍事法院之裁判者,由上級軍事法院檢察署之軍事檢察官指揮之。
  3. 前二項情形,其卷宗在下級軍事法院者,由該軍事法院檢察署之軍事檢察官指揮執行。
  4. 案件經最高法院或高等法院判決確定者,由上訴軍事法院檢察署之軍事檢察官指揮執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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