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據軍事審判法第229條的釋義如下: 1. 根據該條第一項,執行裁判的指揮權由執行裁判的軍事法院檢察署之軍事檢察官擁有。然而,如果涉及特殊情況或有特別規定,也可以由軍事法院、審判長、受命軍事審判官或受託軍事審判官來指揮執行裁判。 範例:例如,在一起重要的軍事案件中,軍事法院可能會指揮執行,而不是由軍事檢察官來執行裁判。 2. 根據該條第二項,如果上訴或抗告被駁回,或者因撤回上訴或抗告而需要執行下級軍事法院的裁判,則由上級軍事法院檢察署的軍事檢察官來指揮執行。 範例:假設一個案件在下級軍事法院審理後,被上訴至上級軍事法院,如果最後判決確定,那麼執行裁判的指揮權會轉移給上級軍事法院檢察署的軍事檢察官來執行。 3. 根據該條第三項,如果案件的卷宗在下級軍事法院,則由該軍事法院檢察署的軍事檢察官來指揮執行。 範例:如果某一起軍事案件在一個地區的軍事法院審理,那麼執行裁判的指揮權將由該地區軍事法院檢察署的軍事檢察官來執行。 4. 根據該條第四項,如果案件在最高法院或高等法院的判決確定,則由上訴軍事法院檢察署的軍事檢察官來指揮執行。 範例:當一個案件經過上訴程序後,在最高法院或高等法院的判決確定之後,執行裁判的指揮權將由上訴軍事法院檢察署的軍事檢察官來執行。
有罪之判決確定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 一、原判決所憑之證物,已證明其為偽造或變造者。 二、原判決所憑之證言、鑑定或通譯,已證明其為虛偽者。 三、受有罪判決之人,已證明其係被誣告者。 四、原判決所憑之法院或軍事法庭之裁判,已經確定裁判變更者。 五、參與原判決或前審判決前所行調查之審判官,或參與偵查或起訴之軍事檢察官,因該案件犯職務上之罪已經證明者。 六、因發見確實之新證據,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 七、原判決對足生影響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調查或審酌者。 前項第一款至第三款及第五款情形之證明,以經判決確定,或其軍事審判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者為限,得聲請再審。
執行裁判,由為裁判之軍事法院檢察署之軍事檢察官指揮之。但其性質應由軍事法院或審判長、受命軍事審判官、受託軍事審判官指揮或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 因駁回上訴、抗告之裁判,或因撤回上訴、抗告而應執行下級軍事法院之裁判者,由上級軍事法院檢察署之軍事檢察官指揮之。 前二項情形,其卷宗在下級軍事法院者,由該軍事法院檢察署之軍事檢察官指揮執行。 案件經最高法院或高等法院判決確定者,由上訴軍事法院檢察署之軍事檢察官指揮執行。
立法理由一、條次變更,本條為原條文第二百四十六條移列。 二、第一項將「軍事審判機關」修正為「軍事法院檢察署」。 三、參酌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七條第二項,明定因駁回上訴、抗告之裁判,或因撤回上訴、抗告而應執行下級軍事法院之裁判者,由上級軍事法院檢察署之軍事檢察官指揮之,增訂為第二項。 四、參酌前開刑事訴訟法第三項,明定前二項情形,其卷宗在下級軍事法院者,由該軍事法院檢察署之軍事檢察官指揮執行,免除卷宗往返移送之勞,增訂為第三項。 五、案件經最高法院或高等法院判決確定者,由上訴軍事法院檢察署之軍事檢察官指揮執行,較為便捷迅速,爰明定為第四項。
有罪之判決確定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 一、原判決所憑之證物,已證明其為偽造或變造者。 二、原判決所憑之證言、鑑定或通譯,已證明其為虛偽者。 三、受有罪判決之人,已證明其係被誣告者。 四、原判決所憑之法院或軍事法庭之裁判,已經確定裁判變更者。 五、參與原判決或前審判決前所行調查之審判官,或參與偵查或起訴之軍事檢察官,因該案件犯職務上之罪已經證明者。 六、因發見確實之新證據,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 七、原判決對足生影響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調查或審酌者。 前項第一款至第三款及第五款情形之證明,以經判決確定,或其軍事審判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者為限,得聲請再審。
一、條次變更,本條為原條文第二百四十六條移列。 二、第一項將「軍事審判機關」修正為「軍事法院檢察署」。 三、參酌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七條第二項,明定因駁回上訴、抗告之裁判,或因撤回上訴、抗告而應執行下級軍事法院之裁判者,由上級軍事法院檢察署之軍事檢察官指揮之,增訂為第二項。 四、參酌前開刑事訴訟法第三項,明定前二項情形,其卷宗在下級軍事法院者,由該軍事法院檢察署之軍事檢察官指揮執行,免除卷宗往返移送之勞,增訂為第三項。 五、案件經最高法院或高等法院判決確定者,由上訴軍事法院檢察署之軍事檢察官指揮執行,較為便捷迅速,爰明定為第四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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