軍事審判法第237條規定了在修正之前已經開始偵查、審判或執行的案件如何處理。根據該條規定,如果偵查或審判程序尚未終結,偵查中的案件應移交給該管檢察官進行偵查,審判中的案件應移交給該管法院進行審判。但是,如果已經按照修正前的法律程序進行過訴訟程序,則其效力不受影響。裁判確定的案件不得向該管法院上訴或抗告,但如果有再審或非常上訴的事由,可以聲請再審或非常上訴。尚未執行或正在執行中的刑事裁判案件應移交給該管檢察官指揮執行。 儘管沒有提供具體的參考資料,但可以舉一個關於軍事審判法第237條的例子。假設在該修正案施行之前,一宗軍事案件正在審理過程中,但尚未結束。根據修正案,該案件應該移交給該管法院繼續審理,而不受新法施行後的影響。這意味著該案件將繼續按照修正前的刑事訴訟程序進行,直到審判程序結束。
判決確定後,發見該案件之審判係違背法令者,最高軍事審判機關之主任軍事檢察官,得以書面敘述理由,向該最高軍事審判機關提起非常審判。
國家安全法第八條第二項自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二日停止適用。
立法理由一、本條新增。 二、照黨團協商條文通過。
本法中華民國一百零二年八月六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已依本法開始偵查、審判或執行之第一條第二項案件,依下列規定處理之: 一、偵查、審判程序尚未終結者,偵查中案件移送該管檢察官偵查,審判中案件移送該管法院審判。但本法修正施行前已依法定程序進行之訴訟程序,其效力不受影響。 二、裁判確定之案件,不得向該管法院上訴或抗告。但有再審或非常上訴之事由者,得依刑事訴訟法聲請再審或非常上訴。 三、刑事裁判尚未執行或在執行中者,移送該管檢察官指揮執行。 本法中華民國一百零二年八月六日修正之條文,除第一條第二項第二款自公布後五個月施行外,自公布日施行。
立法理由依黨團協商結論。
判決確定後,發見該案件之審判係違背法令者,最高軍事審判機關之主任軍事檢察官,得以書面敘述理由,向該最高軍事審判機關提起非常審判。
一、本條新增。 二、照黨團協商條文通過。
依黨團協商結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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