軍事審判法第234條規定了以下兩點: 1. 處徒刑及拘役的人犯,如果沒有軍事監獄的地方,可以由軍事看守所代為監管執行,或是委託司法監獄或看守所執行。 參考資料:軍事審判法(https://law.moj.gov.tw/LawClass/LawSingle.aspx?pcode=C0040067) 2. 受保安處分的人,在國防部所指定的相應處所執行,或是委託司法保安處分處所執行。 參考資料:軍事審判法(https://law.moj.gov.tw/LawClass/LawSingle.aspx?pcode=C0040067)
原審軍事法庭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
處徒刑及拘役之人犯,除別有規定外,於軍事監獄內執行之;無軍事監獄之處所,得由軍事看守所代監執行或囑託司法監獄或看守所執行。 受保安處分之人,於國防部指定之相當處所或囑託司法保安處分處所執行。
立法理由一、條次變更,本條為原條文第二百四十九條移列,並作文字修正。 二、第一項後段增訂得由軍事看守所代監執行之規定,以因應實際需要。 三、增訂第二項,明定軍事審判保安處分之執行場所。
原審軍事法庭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
一、條次變更,本條為原條文第二百四十九條移列,並作文字修正。 二、第一項後段增訂得由軍事看守所代監執行之規定,以因應實際需要。 三、增訂第二項,明定軍事審判保安處分之執行場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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