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點摘要刑事訴訟法第 420 條規定有罪判決確定後可聲請再審的六款事由,其中第六款新事實新證據於 104 年修法放寬,含判決確定後出現的證據。
Q · 判決定讞後還能翻案嗎?
能。刑訴 420 條開了六款再審門
依刑事訴訟法第 420 條,有罪判決確定後仍可在六款法定事由下聲請再審:證物偽造、證言虛偽、被誣告、所憑裁判被變更、承辦人員職務犯罪或違法失職、以及最常用的第六款「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民國 104 年修法後第六款大幅放寬,判決確定後才出現的證據(如新的 DNA 鑑定)也納入,是台灣多數冤案平反的法律依據。
最怕的冤案不是發生在審判中,是發生在判決確定之後。一旦判決確定,原則上誰都動不了它。但這條開了六扇門,讓受判決人還有翻身機會。證物是偽造的?第 1 款。證人作偽證?第 2 款。你根本是被誣告的?第 3 款。原判決依據的其他裁判後來被推翻?第 4 款。辦你案的法官、檢察官、甚至檢察事務官、警察,因這個案子被懲戒或判瀆職罪?第 5 款。最重要也最常被用的是第 6 款: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足以翻轉判決結果。民國 104 年修法後,新的定義大幅擴大:以前必須是判決前就存在但沒被發現的證據,現在連判決後才出現的證據(例如 DNA 重新鑑定結果)也算。鄭性澤、徐自強、謝志宏這些冤案平反案例,都是靠這條走出監獄的。
刑事訴訟法第 420 條為有罪確定判決的再審事由規範,列舉六款得為受判決人利益聲請再審的情形,並於第三項定義第六款「新事實或新證據」涵蓋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未及調查、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的事實與證據,構成台灣冤案救濟的核心程序基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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看哪一款。第 1、2、3、5 款有期間限制,知悉情形起 5 年內(刑訴法第 424 條)。第六款新事實新證據原則上沒有期間限制,只要證據是判決確定前未及調查或確定後才出現的,隨時可聲請。判決確定後越快聲請,證據越新鮮,翻盤機率越高。
舊法要求新證據必須是判決確定前就存在且未及調查的,判決後才出現的證據不算。修法後第三項明定新事實新證據涵蓋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者,把 DNA 鑑定、新證人、新物證全部納入,冤案翻盤的門大開。引用第六款時同時引用第三項,能讓法院立刻看到你理解最新的寬認標準。
上訴是判決確定前的救濟,針對一、二審實體判決提起。再審是判決確定後的特殊救濟,針對六種嚴重瑕疵或新事實新證據。再審門檻遠高於上訴,能上訴就先上訴,不要保留到再審階段才動作。
符合刑訴 420 條六款事由之一,向原審法院遞再審書狀附證據,第六款新事實新證據最常用。
證物偽造、證言虛偽、被誣告、所憑裁判被變更、承辦人員職務犯罪或違法失職、發現新事實新證據。
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未及調查、或確定後才出現的事實證據,單獨或與原證據綜合判斷足以翻轉判決。
對確定有罪判決,因重大瑕疵或新證據重新審理的特殊救濟,是既判力的法定例外。
敘述符合哪一款事由、附原判決繕本及證據,第六款須說明新證據為何確定前未及調查及其翻轉力。
把新證據放進原案件證據全景做綜合判斷,明確指出加入後原判決邏輯哪裡崩塌。
聲請再審不徵裁判費,主要成本是律師費與證據鑑定費,經濟困難可申請法律扶助。
可洽冤獄平反協會、法律扶助基金會或委任刑事辯護律師,避免自行聲請被程序駁回。
再審針對事實認定錯誤與新證據、由當事人聲請;非常上訴針對審判違背法令、由檢察總長提起。
| 項目 | 再審(420條) | 上訴 | 非常上訴 |
|---|---|---|---|
| 救濟時點 | 判決確定後 | 判決確定前 | 判決確定後 |
| 救濟對象 | 事實認定錯誤/新證據 | 事實或法律不服 | 審判違背法令 |
| 聲請權人 | 受判決人方/檢察官 | 當事人 | 最高檢察署檢察總長 |
| 門檻 | 六款法定事由 | 相對寬鬆 | 限違背法令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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抗告無停止執行裁判之效力。但原審法院於抗告之裁定前,得以裁定停止執行。 抗告法院得以裁定停上裁判之執行。
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得由左列各人為之。 一、管轄法院之檢察官。 二、受判決人。 三、受判決人之法定代理人或配偶。 四、受判決人已死亡者,其配偶、直系血親、三親等內之旁系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家長、家屬。
有罪之判決確定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 一、原判決所憑之證物已證明其為偽造或變造者。 二、原判決所憑之證言、鑑定或通譯已證明其為虛偽者。 三、受有罪判決之人,已證明其係被誣告者。 四、原判決所憑之通常法院或特別法院之裁判已經確定裁判變更者。 五、參與原判決或前審判決或判決前所行調查之推事,或參與偵查或起訴之檢察官,因該案件犯職務上之罪已經證明者。 六、因發見確實之新證據,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 前項第一款至第三款及第五款情形之證明,以經判決確定,或其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者為限,得聲請再審。
有罪之判決確定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 一、原判決所憑之證物已證明其為偽造或變造者。 二、原判決所憑之證言、鑑定或通譯已證明其為虛偽者。 三、受有罪判決之人,已證明其係被誣告者。 四、原判決所憑之通常法院或特別法院之裁判已經確定裁判變更者。 五、參與原判決或前審判決或判決前所行調查之法官,或參與偵查或起訴之檢察官,因該案件犯職務上之罪已經證明者,或因該案件違法失職已受懲戒處分,足以影響原判決者。 六、因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 前項第一款至第三款及第五款情形之證明,以經判決確定,或其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者為限,得聲請再審。
立法理由現行法對法官、檢察官於案件審理時,有違法失職情事,當事人可聲請再審之要件,僅規定法官、檢察官於因該案犯罪經證明者方得成立。因此即,便司法人員於案件處理時違法,得追究刑事責任之比例極微,多以行政處分代之,造成法律規定上嚴重缺失。道致受損害之當事人已遭判決確定後,冤屈毫無平反機會,對人權之侵害至鉅。為此將審理案件違法失職之法官、檢察官懲戒處分確定之情形,納入得聲請再審之要件,以符合法律維護公平正業之原則。
有罪之判決確定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 一、原判決所憑之證物已證明其為偽造或變造者。 二、原判決所憑之證言、鑑定或通譯已證明其為虛偽者。 三、受有罪判決之人,已證明其係被誣告者。 四、原判決所憑之通常法院或特別法院之裁判已經確定裁判變更者。 五、參與原判決或前審判決或判決前所行調查之法官,或參與偵查或起訴之檢察官,或參與調查犯罪之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因該案件犯職務上之罪已經證明者,或因該案件違法失職已受懲戒處分,足以影響原判決者。 六、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 前項第一款至第三款及第五款情形之證明,以經判決確定,或其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者為限,得聲請再審。 第一項第六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
立法理由一、原條文第一項序文文字「左列」修正為「下列」,以符合現行法規用語。 二、刑事案件常係由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從事第一線之搜索、扣押、逮捕、詢問、蒐集證據等調查工作,所取得之證據資料亦常作為判決之基礎,故如該參與調查之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因該案件犯職務上之罪或違法失職而受懲戒處分,足以影響原判決者,應得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爰修正原條文第一項第五款之規定,增訂「參與調查犯罪之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以茲適用。 三、再審制度之目的在發現真實並追求具體公平正義之實現,為求真實之發見,避免冤獄,對於確定判決以有再審事由而重新開始審理,攸關被告權益影響甚鉅,故除現行規定所列舉之新證據外,若有確實之新事實存在,不論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合理相信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使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應即得開啟再審程序。爰參酌德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五十九條第五款之立法例,修正原條文第一項第六款之規定。 四、鑒於現行實務受最高法院35年特抗字第21號判例、28年抗字第8號判例;及50年台抗字第104號判例、49年台抗字第72號判例、41年台抗字第1號判例、40年台抗字第2號判例及32年抗字第113號判例拘束,創設出「新規性」及「確實性」之要件,將本款規定解釋為「原事實審法院判決當時已經存在,然法院於判決前未經發現而不及調查斟酌,至其後始發現者」且必須使再審法院得到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而為有利受判決人之判決無合理可疑的確切心證,始足當之。此所增加限制不僅毫無合理性,亦無必要,更對人民受憲法保障依循再審途徑推翻錯誤定罪判決之基本權利,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而違法律保留原則。 五、再審制度之目的既在發現真實並追求具體之公平正義,以調和法律之安定與真相之發見,自不得獨厚法安定性而忘卻正義之追求。上開判例創設之新規性、確實性要件,使錯誤定罪判決之受害者無從據事實審法院判決當時尚不存在或尚未發現之新證據聲請再審,顯已對受錯誤定罪之人循再審程序獲得救濟之權利,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 六、爰修正原條文第一項第六款,並新增第三項關於新事實及新證據之定義,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據此,本款所稱之新事實或新證據,包括原判決所憑之鑑定,其鑑定方法、鑑定儀器、所依據之特別知識或科學理論有錯誤或不可信之情形者,或以判決確定前未存在之鑑定方法或技術,就原有之證據為鑑定結果,合理相信足使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亦包括在內。因為(一)有時鑑定雖然有誤,但鑑定人並無偽證之故意,如鑑定方法、鑑定儀器、鑑定所依據之特別知識或科學理論為錯誤或不可信等。若有此等情形發生,也會影響真實之認定,與鑑定人偽證殊無二致,亦應成為再審之理由。(二)又在刑事訴訟中,鑑定固然可協助法院發現事實,但科技的進步推翻或動搖先前鑑定技術者,亦實有所聞。美國卡多索法律學院所推動之「無辜計畫(The Innocence Project)」,至2010年7月為止,已藉由DNA證據為300位以上之被告推翻原有罪確定判決。爰參考美國相關法制,針對鑑定方法或技術,明定只要是以原判決確定前未存在之鑑定方法或技術,就原有之證據進行鑑定結果,得合理相信足使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即應使其有再審之機會,以避免冤獄。」。
抗告無停止執行裁判之效力。但原審法院於抗告之裁定前,得以裁定停止執行。 抗告法院得以裁定停上裁判之執行。
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得由左列各人為之。 一、管轄法院之檢察官。 二、受判決人。 三、受判決人之法定代理人或配偶。 四、受判決人已死亡者,其配偶、直系血親、三親等內之旁系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家長、家屬。
有罪之判決確定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 一、原判決所憑之證物已證明其為偽造或變造者。 二、原判決所憑之證言、鑑定或通譯已證明其為虛偽者。 三、受有罪判決之人,已證明其係被誣告者。 四、原判決所憑之通常法院或特別法院之裁判已經確定裁判變更者。 五、參與原判決或前審判決或判決前所行調查之推事,或參與偵查或起訴之檢察官,因該案件犯職務上之罪已經證明者。 六、因發見確實之新證據,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 前項第一款至第三款及第五款情形之證明,以經判決確定,或其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者為限,得聲請再審。
現行法對法官、檢察官於案件審理時,有違法失職情事,當事人可聲請再審之要件,僅規定法官、檢察官於因該案犯罪經證明者方得成立。因此即,便司法人員於案件處理時違法,得追究刑事責任之比例極微,多以行政處分代之,造成法律規定上嚴重缺失。道致受損害之當事人已遭判決確定後,冤屈毫無平反機會,對人權之侵害至鉅。為此將審理案件違法失職之法官、檢察官懲戒處分確定之情形,納入得聲請再審之要件,以符合法律維護公平正業之原則。
一、原條文第一項序文文字「左列」修正為「下列」,以符合現行法規用語。 二、刑事案件常係由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從事第一線之搜索、扣押、逮捕、詢問、蒐集證據等調查工作,所取得之證據資料亦常作為判決之基礎,故如該參與調查之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因該案件犯職務上之罪或違法失職而受懲戒處分,足以影響原判決者,應得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爰修正原條文第一項第五款之規定,增訂「參與調查犯罪之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以茲適用。 三、再審制度之目的在發現真實並追求具體公平正義之實現,為求真實之發見,避免冤獄,對於確定判決以有再審事由而重新開始審理,攸關被告權益影響甚鉅,故除現行規定所列舉之新證據外,若有確實之新事實存在,不論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合理相信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使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應即得開啟再審程序。爰參酌德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五十九條第五款之立法例,修正原條文第一項第六款之規定。 四、鑒於現行實務受最高法院35年特抗字第21號判例、28年抗字第8號判例;及50年台抗字第104號判例、49年台抗字第72號判例、41年台抗字第1號判例、40年台抗字第2號判例及32年抗字第113號判例拘束,創設出「新規性」及「確實性」之要件,將本款規定解釋為「原事實審法院判決當時已經存在,然法院於判決前未經發現而不及調查斟酌,至其後始發現者」且必須使再審法院得到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而為有利受判決人之判決無合理可疑的確切心證,始足當之。此所增加限制不僅毫無合理性,亦無必要,更對人民受憲法保障依循再審途徑推翻錯誤定罪判決之基本權利,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而違法律保留原則。 五、再審制度之目的既在發現真實並追求具體之公平正義,以調和法律之安定與真相之發見,自不得獨厚法安定性而忘卻正義之追求。上開判例創設之新規性、確實性要件,使錯誤定罪判決之受害者無從據事實審法院判決當時尚不存在或尚未發現之新證據聲請再審,顯已對受錯誤定罪之人循再審程序獲得救濟之權利,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 六、爰修正原條文第一項第六款,並新增第三項關於新事實及新證據之定義,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據此,本款所稱之新事實或新證據,包括原判決所憑之鑑定,其鑑定方法、鑑定儀器、所依據之特別知識或科學理論有錯誤或不可信之情形者,或以判決確定前未存在之鑑定方法或技術,就原有之證據為鑑定結果,合理相信足使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亦包括在內。因為(一)有時鑑定雖然有誤,但鑑定人並無偽證之故意,如鑑定方法、鑑定儀器、鑑定所依據之特別知識或科學理論為錯誤或不可信等。若有此等情形發生,也會影響真實之認定,與鑑定人偽證殊無二致,亦應成為再審之理由。(二)又在刑事訴訟中,鑑定固然可協助法院發現事實,但科技的進步推翻或動搖先前鑑定技術者,亦實有所聞。美國卡多索法律學院所推動之「無辜計畫(The Innocence Project)」,至2010年7月為止,已藉由DNA證據為300位以上之被告推翻原有罪確定判決。爰參考美國相關法制,針對鑑定方法或技術,明定只要是以原判決確定前未存在之鑑定方法或技術,就原有之證據進行鑑定結果,得合理相信足使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即應使其有再審之機會,以避免冤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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