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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訴訟法 第 420 條(為受判決人利益聲請再審之理由(一))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1. 有罪之判決確定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 一、原判決所憑之證物已證明其為偽造變造者。 二、原判決所憑之證言、鑑定通譯已證明其為虛偽者。 三、受有罪判決之人,已證明其係被誣告者。 四、原判決所憑之通常法院特別法院裁判已經確定裁判變更者。 五、參與原判決或前審判決或判決前所行調查之法官,或參與偵查起訴之檢察官,或參與調查犯罪之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因該案件犯職務上之罪已經證明者,或因該案件違法失職已受懲戒處分,足以影響原判決者。 六、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
  2. 前項第一款至第三款及第五款情形之證明,以經判決確定,或其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因證據不足者為限,得聲請再審。
  3. 第一項第六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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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新筆記
shiuning
3 months ago
法院司法人員
所謂「其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者為限」,係指存在有事實上(如行為者已死亡、所在不明、意思能力欠缺等)或法律上(如追訴權時效已完成、大赦等)之障礙,致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方得以此取代「判決確定」之證明,而據以聲請再審。
yuwen2002
8 months ago
法律類科系(法律系、法研所、科法所)
利益被告再審 §420③:原審法院「未審酌」/§420①第六款:綜合觀察合理懷疑
rexlaw
a year ago
法律類科系(法律系、法研所、科法所)
I 「有罪」之判決確定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 一、原判決所憑之證物已證明其為偽造或變造者。 二、原判決所憑之證言、鑑定或通譯已證明其為虛偽者。 三、受有罪判決之人,已證明其係被誣告者。 四、原判決所憑之通常法院或特別法院之裁判已經確定裁判變更者。 五、參與原判決或前審判決或判決前所行調查之法官,或參與偵查或起訴之檢察官,或參與調查犯罪之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因該案件犯職務上之罪已經證明者,或因該案件違法失職已受懲戒處分,足以影響原判決者。 六、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發現真實vs法安定性) II 前項第一款至第三款及第五款情形之證明,以經判決確定,或其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者為限,得聲請再審。 III 第一項第六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 * 【刑訴420第1項第6款再審事由的重要進步】 #112年度憲判字第2號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1297號刑事裁定 👨‍⚖主文 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有罪之判決確定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六、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免刑……之判決者。」所稱「應受……免刑」之依據,除「免除其刑」之法律規定外,亦應包括「#減輕或免除其刑」之法律規定在內,始與憲法第7條保障 #平等權 之意旨無違。 👨‍⚖理由摘要 系爭規定所稱「應受……免刑」之事實基礎,除依法「免除其刑」之法定事實外,亦包括依法「減輕或免除其刑」之法定事實在內,茲說明其論據如下: 1⃣就應受免刑判決之文義解釋而觀: 「免除其刑」及「減輕或免除其刑」之法律規定,法院客觀上均有依法應諭知免刑判決之可能,是以就文義解釋言,系爭規定所稱「應受……免刑」之依據,除「免除其刑」之法律規定外,亦應包括「減輕或免除其刑」之法律規定在內。 2⃣就再審制度之立法目的而觀: 對於符合「減輕或免除其刑」之法律規定者,法院客觀上亦有依法應諭知免刑判決之可能,此際,國家之刑罰權亦終局地不得行使而被排除,前揭立法者所認依法應受免刑之判決,其追求實體正義之利益應優越於法安定性之規範目的,於此亦應有其適用。 3⃣就修法放寬再審之法定要件而觀: 從「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足認」修正為「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足認」之修法過程而觀,對法條文字雖無重大更動,但結合修法將「確實」二字刪除之立法意旨可知,再審制度之目的已有實質上之調整,修法目的期許降低聲請再審之門檻,揚棄確信無誤確切心證之嚴苛限制,而改以可能獲致其他有利判決結果之可能性標準,放寬聲請再審之門檻,以避免冤獄。 就依法應適用「減輕或免除其刑」之法律規定者,其受判決人 #客觀規範上既有可能依法應受免刑之判決,亦有獲得有效之權利救濟,以維護其權利,避免冤獄之相同需求,故系爭規定所稱「應受……免刑」之依據,除「免除其刑」之法律規定外,亦應包括「減輕或免除其刑」之法律規定在內。 4⃣就法定再審事由之審查程序而觀: 此一法定再審事由之審查程序,僅係根據聲請人提出之新事證,經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後予以考量,是否產生合理懷疑而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之事實基礎,使受有罪判決之人可能獲致免刑之判決,而據以決定是否開啟再審程序,重新審理該原因案件;而非對受判決人審判是否確實應受免刑判決之判斷。換言之,決定是否開啟再審程序,並不著眼於受判決人於開啟再審後終局是否受免刑之判決。是以此一階段之審查程序,僅係處理個案聲請是否合於法定再審事由要件之程序問題,並非處理罪責與刑罰之實體問題,因此與嚴格證明法則無涉,僅以採自由證明之程序為已足。 是以就再審審查體系之程序言,就依法應適用「免除其刑」之法律規定者,其受有罪判決之人,僅因再審審查之結果有可能依法應獲致免刑之判決,即得開啟再審程序;就依法應適用「減輕或免除其刑」之法律規定者,其受判決人客觀規範上亦有可能依法應獲致免刑之判決,其受有罪判決之人,亦 #同有開啟再審程序以獲致免刑判決之需求,俾受憲法罪刑相當原則之保障,故系爭規定所稱「應受……免刑」之依據,除「免除其刑」之法律規定外,亦應包括「減輕或免除其刑」之法律規定在內。 --------------------- 🧠本件著實是刑事訴訟法的一大進步,但我們也必須思考,如果今天法律規定只有「#減輕其刑」之明文,而沒有同時包含「免除其刑」之明文在內,是否仍受此憲法法庭判決主文拘束? 另外,早在108年度台抗字第1297號刑事裁定中,最高法院 #吳淑惠法官​ 即已提出大法庭徵詢書,認為再審事由應放寬至「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不應限縮於「必要、絕對」之免刑規定。無奈當時徵詢,可能未獲小法庭或大法庭支持,未能提案,僅以附件方式附上徵詢書。 參考自 https://www.facebook.com/100064190798447/posts/pfbid0Yt2UWSoLQSfSagrbg835NnT36oKswgAJ2thpaPQf6dWFjuiVWb5RxjiUy5QKNuWdl/?d=n
secret3ta
a year ago
法院司法人員
有罪判決確定後,具備下列各款要件,而合理相信就本案 相關聯之證 物或檢體進行去氧核醣核酸鑑定之結果,可作為 刑事訴訟法第 420 條第 1 項第 6 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者,得聲 請就該證物或檢體進行去氧核醣核 酸之鑑定:(一)、聲請鑑定 之證物或檢體為政府機關保管,(二)、聲請鑑 定之證物或檢體 未曾進行去氧核醣核酸之鑑定,或曾進行去氧核醣核酸之 鑑 定,但現已有新鑑定方法,(三)、聲請進行鑑定之方法具有科 學上合 理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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