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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訴訟法第 五 章 文書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第 五 章 文書

文書由公務員制作者,應記載制作之年、月、日及其所屬機關,由制作人簽名。

公務員制作之文書,不得竄改或挖補;如有增加、刪除或附記者,應蓋章其上,並記明字數,其刪除處應留存字跡,得辨認。

  1. 訊問被告自訴人證人鑑定人及通譯,應當場制作筆錄,記載下列事項: 一、對於受訊問人之訊問及其陳述。 二、證人、鑑定人或通譯如未具結者,其事由。 三、訊問之年、月、日及處所。
  2. 前項筆錄應向受訊問人朗讀或令其閱覽,詢以記載有無錯誤。受訊問人為被告者,在場之辯護人得協助其閱覽,並得對筆錄記載有無錯誤表示意見。
  3. 受訊問人及在場之辯護人請求將記載增、刪、變更者,應將其陳述附記於筆錄。但附記辯護人之陳述,應使被告明瞭後為之。
  4. 筆錄應命受訊問人緊接其記載之末行簽名、蓋章或按指印。但受訊問人拒絕時,應附記其事由。
  1. 搜索扣押勘驗,應制作筆錄,記載實施之年、月、日及時間、處所並其他必要之事項。
  2. 扣押應於筆錄內詳記扣押物之名目,或制作目錄附後。
  3. 勘驗得制作圖畫或照片附於筆錄。
  4. 筆錄應令依本法命其在場之人簽名、蓋章或按指印。

前二條筆錄應由在場之書記官製作之。其行訊問搜索扣押勘驗之公務員應在筆錄內簽名;如無書記官在場,得由行訊問或搜索、扣押、勘驗之公務員親自或指定其他在場執行公務之人員製作筆錄。

  1. 第四十一條、第四十二條之規定,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行詢問、搜索扣押時,準用之。
  2. 前項犯罪嫌疑人詢問筆錄之製作,應由行詢問以外之人為之。但因情況急迫或事實上之原因不能為之,而有全程錄音或錄影者,不在此限。
  1. 審判期日應由書記官製作審判筆錄,記載下列事項及其他一切訴訟程序: 一、審判之法院及年、月、日。 二、法官、檢察官、書記官之官職、姓名及自訴人被告或其代理人辯護人輔佐人通譯之姓名。 三、被告不出庭者,其事由。 四、禁止公開者,其理由。 五、檢察官或自訴人關於起訴要旨之陳述。 六、辯論之要旨。 七、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二款所定之事項。但經審判長徵詢訴訟關係人之意見後,認為適當者,得僅記載其要旨。 八、當庭曾向被告宣讀或告以要旨之文書。 九、當庭曾示被告之證物。 十、當庭實施之扣押勘驗。 十一、審判長命令記載及依訴訟關係人聲請許可記載之事項。 十二、最後曾與被告陳述之機會。 十三、裁判宣示
  2. 訊問人就前項筆錄中關於其陳述之部分,得請求朗讀或交其閱覽,如請求將記載增、刪、變更者,應附記其陳述。
  1. 審判期日應全程錄音;必要時,並得全程錄影。
  2. 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輔佐人如認為審判筆錄之記載有錯誤或遺漏者,得於次一期日前,其案件已辯論終結者,得於辯論終結後七日內,聲請法院定期播放審判期日錄音或錄影內容對更正之。其經法院許可者,亦得於法院指定之期間內,依據審判期日之錄音或錄影內容,自行就有關被告自訴人證人鑑定人或通譯訊問及其陳述之事項轉譯為文書提出於法院。
  3. 前項後段規定之文書,經書記官核對後,認為其記載適當者,得作為審判筆錄之附錄,並準用第四十八條之規定。

審判筆錄,應於每次開庭後三日內整理之。

審判筆錄應由審判長簽名;審判長有事故時,由資深陪席法官簽名;獨任法官有事故時,僅由書記官簽名;書記官有事故時,僅由審判長或法官簽名;並分別附記其事由。

審判期日之訴訟程序,專以審判筆錄為證。

審判筆錄內引用附卷之文書或表示將該文書作為附錄者,其文書所記載之事項,與記載筆錄者,有同一之效力。

辯護人經審判長許可,得於審判期日攜同速記到庭記錄

裁判應由法官制作裁判書。但不得抗告之裁定當庭宣示者,得僅命記載於筆錄。

  1. 裁判書除依特別規定外,應記載受裁判人之姓名、性別、出生年月日、身分證明文件編號、住、居所;如係判決書,並應記載檢察官或自訴人代理人辯護人之姓名。
  2. 裁判書之原本,應由為裁判之法官簽名;審判長有事故不能簽名者,由資深法官附記其事由;法官有事故者,由審判長附記其事由。
  1. 裁判書或記載裁判之筆錄之正本,應由書記官原本制作之,蓋用法院之印,並附記證明與原本無異字樣。
  2. 前項規定,於檢察官起訴書不起訴處分書之正本準用之。

文書由公務員制作者,應記載年、月、日並簽名。其非自作者,應由本人簽名,不能簽名者,應使他人代書姓名,由本人蓋章或按指印。但代書之人,應附記其事由並簽名。

  1. 關於訴訟之文書,法院應保存者,由書記官編為卷宗。
  2. 卷宗滅失案件之處理,另以法律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