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點摘要刑事訴訟法第43條規定,訊問、搜索、扣押、勘驗筆錄應由在場之書記官製作;無書記官在場時,得由執行公務之人員親自製作或指定其他在場公務員製作。
Q · 筆錄如果不是書記官寫的,這份筆錄還能用嗎?
能用,但可信度被打折
依刑事訴訟法第43條,原則上筆錄由書記官製作;無書記官時,得由執行公務員親自或指定在場其他公務員製作。例外做的筆錄不會自動無效,但搭配第43條之1司法警察規定,若同一警察既問又記、又無錄音錄影,這份筆錄的證據能力會在審判中被嚴重質疑。
誰來寫筆錄這件事,法律管得比你想的嚴。原則上,訊問筆錄和搜索扣押筆錄必須由「書記官」製作,不是由問你話的那個檢察官或警察自己寫。問你話的人同時寫筆錄,等於球員兼裁判:他想讓你說什麼就記什麼,你根本沒有制衡的空間。書記官是獨立的第三方,他的工作就是忠實記錄。但現實中不是每次都有書記官在場,尤其是深夜的警局或偏鄉的派出所。所以本條開了一扇後門:沒有書記官時,執行公務的人員可以自己做或指定在場的其他公務人員做。這扇後門存在是為了實務需求,但也是筆錄爭議的高發地帶。
刑事訴訟法第43條為筆錄製作人分離原則之規範條文,要求訊問、搜索、扣押、勘驗筆錄原則由獨立書記官製作;於無書記官在場之例外情況下,得由執行公務之人員親自製作或指定其他在場執行公務之公務員製作,並由執行公務員於筆錄內簽名以擔保程序合法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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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會自動無效。刑事訴訟法第43條明確允許在無書記官時由執行公務的人員自己或指定他人製作。但辯護方可以主張這份筆錄的可信度較低,要求法院審酌其證據價值。搭配第43條之1的規定,如果是司法警察自己問話又自己做筆錄,且沒有全程錄音或錄影,這份筆錄在證據能力上的爭議會更大。
代表這份筆錄是他親自製作的,且是在訊問或搜索扣押現場當場製作。這是一種程序擔保,不是內容擔保。內容正確與否,要由受訊問人自己審核確認(刑事訴訟法第41條)。如果書記官簽名但沒有在場(事後補簽),這份筆錄的製作程序就有瑕疵,辯護律師可以傳喚書記官作證確認他是否確實全程在場。
翻到筆錄末頁檢查簽名欄三項:訊問人與記錄人是否同一人、有無錄音錄影擔保、製作人欄位是否完整。同一警察既問又記又無錄音錄影即違反第43條之1分離原則,可在準備程序依第159條主張排除證據能力。
原則由在場書記官製作;無書記官時,得由執行訊問、搜索、扣押、勘驗之公務員親自或指定其他在場公務員製作。
執行訊問或強制處分的人與記錄筆錄的人應為不同人,避免球員兼裁判使筆錄受製作者主觀影響。第43條與第43條之1共同建立此原則。
獨立於法官、檢察官的公務員,職司文書製作、卷宗保管、開庭記錄。其獨立性為筆錄客觀性之制度擔保。
第43條是筆錄製作人的一般原則(書記官優先),第43條之1是針對司法警察詢問的特別規定(強化錄音錄影擔保)。
第一動作翻到末頁看簽名欄:書記官簽名、執行公務員簽名、製作人欄位。其次比對訊問時間與製作日期是否合理。
依第43條之1聲請調取,由法院依職權或當事人聲請調閱錄音錄影核對筆錄真實性。費用由聲請人預納。
在準備程序提出證據調查聲請,敘明傳喚必要性(如書記官是否全程在場、簽名是否事後補簽),由法院裁定。
第43條之1更嚴格,針對司法警察詢問要求製作人與訊問人分離,且原則上應全程錄音錄影。第43條僅為一般原則。
第43條規範偵查階段(含勘驗、搜索扣押),第44條規範審判階段筆錄製作,後者更嚴格要求書記官製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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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犯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嫌重大者,得不經傳喚,逕行拘提。
前二條筆錄應由在場之書記官制作之,其行訊問或搜索、扣押、勘驗之公務員應在筆錄內簽名;如無書記官在場,由行訊問或搜索、扣押、勘驗之公務員親自制作筆錄。
前二條筆錄應由在場之書記官制作之。其行訊問或搜索、扣押、勘驗之公務員應在筆錄內簽名;如無書記官在場,由行訊問或搜索、扣押、勘驗之公務員親自制作筆錄。
前二條筆錄應由在場之書記官製作之。其行訊問或搜索、扣押、勘驗之公務員應在筆錄內簽名;如無書記官在場,得由行訊問或搜索、扣押、勘驗之公務員親自或指定其他在場執行公務之人員製作筆錄。
立法理由一、本條所定「 書記官『制』作之」修正為「書記官『製』作之」。另「執行公務之人員『製』作筆錄」亦修正為「執行公務之人員『製』作筆錄」,以符現行法規用語。 二、第四十一條、第四十二條所定之訊問、搜索、扣押或勘驗筆錄應由在場之書記官製作之,其行訊問或搜索、扣押、勘驗之公務員並應在筆錄內簽名。若無書記官在場,得由行訊問或搜索、扣押、勘驗之公務員親自或指定其他在場執行公務之人員,如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製作筆錄,本條爰予修正,以應實務之需要。
被告犯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嫌重大者,得不經傳喚,逕行拘提。
前二條筆錄應由在場之書記官制作之,其行訊問或搜索、扣押、勘驗之公務員應在筆錄內簽名;如無書記官在場,由行訊問或搜索、扣押、勘驗之公務員親自制作筆錄。
前二條筆錄應由在場之書記官制作之。其行訊問或搜索、扣押、勘驗之公務員應在筆錄內簽名;如無書記官在場,由行訊問或搜索、扣押、勘驗之公務員親自制作筆錄。
一、本條所定「 書記官『制』作之」修正為「書記官『製』作之」。另「執行公務之人員『製』作筆錄」亦修正為「執行公務之人員『製』作筆錄」,以符現行法規用語。 二、第四十一條、第四十二條所定之訊問、搜索、扣押或勘驗筆錄應由在場之書記官製作之,其行訊問或搜索、扣押、勘驗之公務員並應在筆錄內簽名。若無書記官在場,得由行訊問或搜索、扣押、勘驗之公務員親自或指定其他在場執行公務之人員,如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製作筆錄,本條爰予修正,以應實務之需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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