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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訴訟法 第二章 法院之管轄

§ 4–1613

4事物管轄
地方法院於刑事案件,有第一審管轄權。但左列案件,第一審管轄權屬於高等法院: 一、內亂罪。 二、外患罪。 三、妨害國交罪
5土地管轄
  1. 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
  2. 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之中華民國船艦或航空機內犯罪者,船艦本籍地、航空機出發地或犯罪後停泊地之法院,亦有管轄權。
6牽連管轄
  1. 數同級法院管轄之案件相牽連者,得合併由其中一法院管轄。
  2. 前項情形,如各案件已繫屬於數法院者,經各該法院之同意,得以裁定將其案件移送於一法院合併審判之;有不同意者,由共同之直接上級法院裁定之。
  3. 不同級法院管轄之案件相牽連者,得合併由其上級法院管轄。已繫屬於下級法院者,其上級法院得以裁定命其移送上級法院合併審判。但第七條第三款之情形,不在此限。
7相牽連案件
有左列情形之一者,為相牽連之案件: 一、一人犯數罪者。 二、數人共犯一罪或數罪者。 三、數人同時在同一處所各別犯罪者。 四、犯與本罪有關係之藏匿人犯、湮滅證據、偽證、贓物各罪者。
8管轄競合
同一案件繫屬於有管轄權之數法院者,由繫屬在先之法院審判之。但經共同之直接上級法院裁定,亦得由繫屬在後之法院審判。
9指定管轄
  1. 有左列情形之一者,由直接上級法院以裁定指定該案件之管轄法院: 一、數法院於管轄權有爭議者。 二、有管轄權之法院經確定裁判為無管轄權,而無他法院管轄該案件者。 三、因管轄區域境界不明,致不能辨別有管轄權之法院者。
  2. 案件不能依前項及第五條之規定,定其管轄法院者,由最高法院以裁定指定管轄法院。
10移轉管轄
  1. 有左列情形之一者,由直接上級法院,以裁定將案件移轉於其管轄區域內與原法院同級之他法院: 一、有管轄權之法院因法律或事實不能行使審判權者。 二、因特別情形由有管轄權之法院審判,恐影響公安或難期公平者。
  2. 直接上級法院不能行使審判權時,前項裁定由再上級法院為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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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條所規定之案件,得由一檢察官合併偵查合併起訴;如該管他檢察官有不同意者,由共同之直接上級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命令之。
刑事訴訟法 全文

本頁條文逐字來自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公開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