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訴訟法 第 13 條(轄區外行使職務)
法院因發見真實之必要或遇有急迫情形時,得於管轄區域外行其職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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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點摘要刑事訴訟法第 13 條規定,法院在發見真實之必要或急迫情形下,得於管轄區域外行使職務,為土地管轄原則的法定例外。
Q · 案件在台北審理,但關鍵證據在高雄,法院可以跨區去調查嗎?
依刑事訴訟法第 13 條,法院在「發見真實之必要」或「急迫情形」兩種情況下,得於管轄區域外行其職務,包括勘驗現場、訊問證人、搜索扣押等。這是土地管轄原則的法定例外,避免行政邊界阻礙真相追求。實務上若非急迫,法院多採囑託當地法院代為調查;若急迫或法官須親自形成心證,則自行跨區執行,但搜索扣押等強制處分仍須符合法定要件。
白話解讀
一件殺人案的關鍵證人住在三百公里外的另一個縣市。法官需要到現場勘驗犯罪現場,但現場不在他的管轄區域內。如果法院只能在自己的地盤上辦事,整個刑事訴訟的真相追求會被行政邊界切成碎片。第13條打破了這個地理限制:法院在「發見真實之必要」或「急迫情形」下,可以跨出管轄區域行使職務。所謂行使職務,包括勘驗犯罪現場、訊問證人、搜索扣押等。這不是權力的擴張,是真相不被地理邊界綁架的保障。但注意,這個權力有兩道門檻:第一是「必要性」(不是想跨就跨,是不跨就查不到真相或會錯過時機),第二是法院自己主動行使,不是當事人可以隨意要求的。
法律定性
刑事訴訟法第 13 條為土地管轄原則的法定例外規定,授權法院在發見真實之必要或遇有急迫情形時,得於原管轄區域外行使勘驗、訊問、搜索扣押等職務。本條與第 5 條土地管轄、第 14 條無管轄權法院必要處分構成刑事訴訟管轄章節的彈性配套,確保程序組織確定性與真相追求需求之間取得平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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Q1刑事訴訟法第 13 條在說什麼?▾
法院在發見真實之必要或急迫情形時,可跨出管轄區域行使職務。
Q2法院什麼時候可以跨區辦案?▾
兩道門檻擇一:發見真實之必要、或急迫情形。
Q3跨區辦案需要當地法院同意嗎?▾
法律未明文要求,但實務上多會知會當地法院。
Q4跨區搜索的程序門檻會降低嗎?▾
不會,搜索票等強制處分要件仍須遵守。
Q5證人住在外縣市,可以要求法官來訊問嗎?▾
可以聲請法院依本條到證人所在地訊問。
Q6跨區辦案費用誰出?▾
由法院預算負擔,證人可請領日費旅費。
Q7「發見真實之必要」怎麼認定?▾
法官親自勘驗形成心證的必要性,由法院裁量。
Q8「急迫情形」怎麼判斷?▾
時間不等人、不立即處置會錯失關鍵證據。
容易搞混的概念 AI 輔助整理
| 比較面向 | 本條跨區行使職務 | 囑託他法院調查 | 第 14 條必要處分 |
|---|---|---|---|
| 執行主體 | 原審理法院法官親自跨區 | 當地法院代為調查 | 無管轄權的當地法院臨時處置 |
| 適用門檻 | 發見真實之必要 或 急迫情形 | 無特別門檻,依需要決定 | 必要且不能等待 |
| 直接審理效力 | 高(法官親自形成心證) | 中(受託法院轉述) | 限急迫處分,後續仍須移送有管轄權法院 |
| 實務常見度 | 較少,多用於關鍵證據 | 最常用 | 急案臨時處置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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