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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訴訟法 第 6 條(牽連管轄)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1. 數同級法院管轄之案件相牽連者,得合併由其中一法院管轄。
  2. 前項情形,如各案件已繫屬於數法院者,經各該法院之同意,得以裁定將其案件移送於一法院合併審判之;有不同意者,由共同之直接上級法院裁定之。
  3. 不同級法院管轄之案件相牽連者,得合併由其上級法院管轄。已繫屬於下級法院者,其上級法院得以裁定命其移送上級法院合併審判。但第七條第三款之情形,不在此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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這段法規是說,如果有多個同級法院管轄的案件有相關聯,可以由其中一個法院負責審理。如果這些案件已經被不同的法院管轄,可以經過各法院同意後,由一個法院負責合併審判。如果有法院不同意,可以由共同的上級法院做出決定。如果是不同級法院管轄的案件相關,可以由上級法院負責合併審判,下級法院也可以被命令移送案件到上級法院。但是,如果是第七條第三款的情況,就不在這個限制之內。 舉個例子,如果有兩個同級法院分別審理了一個人的兩個案件,而這兩個案件有相關聯,可以由其中一個法院負責合併審判。如果這兩個案件分別被不同的法院管轄,可以經過各法院同意後,由一個法院負責合併審判。如果有法院不同意,可以由共同的上級法院做出決定。如果是不同級法院管轄的案件相關,可以由上級法院負責合併審判,下級法院也可以被命令移送案件到上級法院。但是,如果是第七條第三款的情況,就不在這個限制之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