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訴訟法 第 6 條(牽連管轄)
- 1.數同級法院管轄之案件相牽連者,得合併由其中一法院管轄。
- 2.前項情形,如各案件已繫屬於數法院者,經各該法院之同意,得以裁定將其案件移送於一法院合併審判之;有不同意者,由共同之直接上級法院裁定之。
- 3.不同級法院管轄之案件相牽連者,得合併由其上級法院管轄。已繫屬於下級法院者,其上級法院得以裁定命其移送上級法院合併審判。但第七條第三款之情形,不在此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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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點摘要刑事訴訟法第 6 條規範相牽連案件合併管轄:同級法院得合意移送,不同級者由上級法院合併,但同時同地各別犯罪除外。
Q · 案子分散在不同法院,可以合併一起審嗎?
依刑事訴訟法第 6 條,相牽連案件(第 7 條定義四種情形)分散於不同法院時,得聲請合併審判。同級法院間需各法院合意,不同意時由共同直接上級法院裁定;不同級法院間,上級法院得拉下級案件合併,但第 7 條第 3 款(同時同地各別犯罪)情形不在此限。當事人、檢察官皆可聲請,法院亦得依職權合併。
白話解讀
三起案件分散在台北、台中、高雄三個法院,三組法官各審各的,三次開庭你都得到場。更糟的是,三個法官可能對同一批事實做出互相矛盾的認定。這條就是阻止這種荒謬場景的機制。當幾個案件之間有牽連關係(第7條定義的四種情形),可以全部合併到同一個法院審理。同級法院之間,只要各法院同意就能移送合併;不同意的話,共同的上級法院直接裁定。不同級的法院之間,上級法院可以把下級法院的案子拉上來一起審。但有一個例外:如果案件之間的牽連只是因為「數人同時在同一處所各別犯罪」(第7條第3款),不同級法院就不能合併。因為這種巧合性的關聯太弱,不值得打破審級制度。
法律定性
刑事訴訟法第 6 條為相牽連案件合併管轄之核心依據,建立三項規則:(一)同級法院管轄之相牽連案件得合併由其中一法院管轄;(二)已繫屬數法院者,經各該法院同意得以裁定移送合併,不同意時由共同直接上級法院裁定;(三)不同級法院相牽連案件得由上級法院合併,但第 7 條第 3 款情形(同時同地各別犯罪)不適用。本條與第 7、8、10 條共構刑事案件管轄分配體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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Q1刑事訴訟法第 6 條是什麼?▾
規範相牽連案件合併管轄的核心條文,建立同級合意、不同級上提等三層合併規則。
Q2什麼叫相牽連案件?▾
依第 7 條為四種情形:一人犯數罪、數人共犯一罪、數人同時同地各別犯罪、犯罪後窩藏人犯或湮滅證據等。
Q3合併審判怎麼聲請?▾
向繫屬法院遞送聲請狀,載明牽連事由與各案案號。同級需各法院合意,不同意由上級裁定。
Q4法院不同意合併怎麼辦?▾
同級法院不合意時,由共同直接上級法院裁定;不需另行聲請,法院會自動上呈。
Q5不同級法院可以合併嗎?▾
可以由上級法院合併管轄,但第 7 條第 3 款(同時同地各別犯罪)不適用。
Q6為什麼第 7 條第 3 款不能跨級合併?▾
因該款牽連關係過於巧合性,不值得打破審級制度。
Q7合併審判對被告有利嗎?▾
雙面刃:可減少奔波與避免矛盾判決,但共犯比你嚴重時恐被法官從重量刑。
Q8合併審判跟移轉管轄差在哪?▾
合併(第 6 條)針對相牽連案件;移轉(第 10 條)針對單一案件因故無法續審時轉送他院。
容易搞混的概念 AI 輔助整理
| scope | art6 | art8 | art10 |
|---|---|---|---|
| 適用情形 | 相牽連案件分散多法院 | 同一案件多法院皆有管轄權 | 案件因故無法續審 |
| 判定基準 | 符合第 7 條四款 | 依繫屬先後 | 法院或上級職權裁量 |
| 程序動作 | 合意或裁定移送至一法院 | 由先繫屬法院管轄 | 上級裁定移轉至其他法院 |
| 上級介入 | 不合意時由共同上級裁定 | 自動以先繫屬為準 | 由直接上級法院裁定 |
| 適用例外 | 第 7 條第 3 款不得跨級合併 | 無例外 | 無特定例外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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