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訴訟法 第 11 條(指定或移轉管轄之聲請)
指定或移轉管轄由當事人聲請者,應以書狀敘述理由向該管法院為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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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點摘要刑事訴訟法第 11 條規定,當事人聲請指定或移轉管轄,必須以書狀向該管法院提出並敘述理由,口頭聲請無效。
Q · 想把刑事案件換到別的法院審理,要怎麼聲請?
依刑事訴訟法第 11 條,當事人聲請指定管轄或移轉管轄,必須以書狀方式向該管法院(通常是直接上級法院)提出,並具體敘述理由。口頭聲請、電話表示、開庭時口頭請求均不符合法定方式。書狀內理由必須具體到上級法院能據此裁定,僅寫「審判不公」「擔心偏頗」等抽象用語等於沒寫。
白話解讀
知道自己有權把案件搬到另一間法院,和真正做到之間,隔著一道很多人跨不過去的門檻:你必須寫一份書狀,交給對的法院。第11條規定的就是這道門檻的規格。聲請指定管轄(第9條)或移轉管轄(第10條),如果是由當事人自己發動的,必須以書狀方式進行,不能口頭說,不能用電話講,而且必須敘述理由。「理由」兩個字看起來簡單,實際上是整個聲請成敗的關鍵:你要告訴上級法院「為什麼現在這個法院不適合審」,而且要具體到上級法院能據此做出裁定。含糊地寫「審判不公」四個字,等於沒寫。
法律定性
刑事訴訟法第 11 條規範當事人聲請指定管轄或移轉管轄的形式要件,要求必須以書面方式、向有權裁定的法院、敘述具體理由提出。本條為第 9 條(指定管轄)與第 10 條(移轉管轄)由當事人發動時的程序入口,是程序保障與聲請門檻平衡的核心條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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Q1刑事訴訟法第 11 條的「該管法院」指哪一個法院?▾
指有權裁定指定或移轉管轄的法院,依第 9 條為共同直接上級法院,依第 10 條多為直接上級法院或最高法院。
Q2可不可以在開庭時口頭聲請移轉管轄?▾
不可以。第 11 條明定「以書狀」,口頭聲請僅供筆錄記載參考,程序上不構成合法聲請,仍須補送書狀。
Q3聲請書狀理由要寫到多具體?▾
要具體到上級法院能據此裁定,須引用第 9 條或第 10 條的特定款項,並附事證(如承審法官利害關係證明、新聞輿論造成的審判壓力證據)。
Q4聲請後原審判會停下來嗎?▾
原則不會。聲請移轉管轄不當然停止原審程序,若需停止須在同一書狀中另為聲請並附理由。
Q5書狀要交給原審法院還是直接交給上級法院?▾
法定送達對象是該管法院(通常為上級)。實務上可透過原審轉送,但時間緊迫時建議直接遞狀予上級法院以爭取時效。
Q6聲請被駁回後,可以用同一理由再聲請嗎?▾
同一事由經駁回,再次聲請會被認定欠缺新事證而駁回。再聲請須以新發生事實或新證據為基礎,否則徒勞。
Q7自訴人也適用第 11 條嗎?▾
適用。自訴人為刑事訴訟法上的當事人之一(第 3 條),其聲請指定或移轉管轄一律須依第 11 條以書狀為之。
Q8聲請有期限嗎?▾
法條無明文期限,但實務上以「案件繫屬中」為限,越早越好。進入言詞辯論終結後聲請,上級法院傾向以程序經濟駁回。
容易搞混的概念 AI 輔助整理
| 比較面向 | section_9 | section_10 |
|---|---|---|
| 聲請依據 | 指定管轄(管轄不明、數法院皆有或皆無管轄權) | 移轉管轄(不能行使審判權、特別情形恐影響公安或難期公平) |
| 該管法院 | 數法院共同之直接上級法院 | 直接上級法院;案件繫屬最高法院者由最高法院裁定 |
| 理由重點 | 管轄客觀疑義(地域、事物、人) | 主觀公平性疑慮、客觀不能行使審判權、影響公安 |
| 舉證困難度 | 較低(事實認定為主) | 較高(須具體佐證偏頗、不能行使或影響公安) |
| 成功率(實務概觀) | 中等(管轄事實明確時較易准許) | 偏低(上級法院傾向尊重原審)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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