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點摘要刑事訴訟法第 51 條規定裁判書必須記載受裁判人身分資料、檢察官辯護人姓名,並由為裁判之法官簽名。
Q · 判決書上資料寫錯或法官沒簽名,怎麼辦?
聲請裁定更正;漏簽可構成上訴理由
依刑事訴訟法第 51 條,裁判書必須記載受裁判人身分資料與法官簽名。發現姓名、出生年月日、身分證號等記載錯誤,可向原審法院聲請裁定更正;若參與審判之法官未簽名且未由審判長附記事由,依第 379 條第 14 款可能構成判決當然違背法令,是上訴審可以主張的程序爭點。
台灣每年有一個令人難以置信但真實發生過的錯誤類型:判錯人。同名同姓,身分搞混,判決書上的人不是真正的被告。第51條就是防止這種災難的最基本防線。它規定裁判書必須記載受裁判人的姓名、性別、出生年月日、身分證字號、住居所。判決書還要加上檢察官、自訴人、代理人、辯護人的姓名。原本由為裁判之法官簽名。這些不是行政格式的要求,每一項都有實質功能:身分證字號防止同名同姓的錯認,法官簽名確認這份判決是哪些法官做的(合議庭三個法官都要簽),漏簽或簽錯都可能構成判決違法的理由。
刑事訴訟法第 51 條為裁判書製作之形式要件規範,第一項要求記載受裁判人之姓名、性別、出生年月日、身分證明文件編號、住居所,判決書另須記載檢察官、自訴人及代理人、辯護人姓名;第二項要求裁判書原本由為裁判之法官簽名,審判長或法官有事故者由其他法官附記事由。
AI 輔助整理,以條文原文為準
向原審法院聲請裁定更正即可。這屬於裁判書的「誤寫」更正,不涉及判決內容的變更,法院通常會很快處理。聲請書寫明:案號、你的正確資料、錯誤的記載、請求更正的具體項目。內行人提示:更正裁定做成後,請確認法院有通知前科紀錄管理單位同步更新,否則資料庫裡可能還是舊的錯誤資料。
如果參與裁判的法官漏未簽名且未由審判長或資深法官附記事由,判決書的形式有瑕疵。依刑事訴訟法第 379 條,判決書未依法定程式製作可能構成「判決當然違背法令」。內行人提示:這是上訴二審或三審時相對容易主張的程序爭點,因為只要比對判決書簽名欄就一目了然,不需要複雜的法律論述。
規範裁判書必須記載的身分資料與法官簽名要件,是裁判書形式合法性的最低標準,幾乎所有刑事判決都會適用。
受裁判人姓名、性別、出生年月日、身分證明文件編號、住居所,以及檢察官、自訴人及代理人、辯護人姓名,並由法官簽名。
合議庭法官因事故無法簽名時,由審判長或資深法官在簽名欄旁書面說明該法官無法簽名的具體原因。
把「年齡」改為「出生年月日」、刪除「職業」、新增「身分證明文件編號」、「推事」改為「法官」,配合戶籍法與法院組織法。
向原審法院聲請裁定更正,書狀寫明案號、正確資料、錯誤記載與請求更正項目即可,屬誤寫更正不變動判決內容。
確認有無「審判長附記事由」說明。若無,於上訴期間 20 日內提起上訴,將形式瑕疵寫入上訴理由書。
向原審法院遞送聲請書,註明案號、錯誤記載項目、正確資料,附判決書影本,法院通常很快作成更正裁定。
依四步驟:核對受裁判人身分資料 → 核對檢察官辯護人姓名 → 翻最後一頁看法官簽名 → 確認附記事由是否齊全。
刑訴 51 著重受裁判人身分辨識(含身分證明文件編號),民訴判決書記載則跟著民事訴訟法第 226 條走,重點在當事人與訴訟標的。
判決書由法官製作並簽名(刑訴 51),起訴書由檢察官製作並署名(刑訴 264),記載對象不同、製作主體不同。
| 比較面向 | 裁定書 | 判決書 |
|---|---|---|
| 適用文書 | 僅記載受裁判人身分資料 | 另加記載檢察官、自訴人及代理人、辯護人姓名 |
| 簽名要求 | 由為裁判之法官簽名 | 由為裁判之法官簽名(合議庭三位法官) |
| 缺漏效力 | 形式瑕疵可聲請更正 | 可能構成第 379 條第 14 款判決當然違背法令 |
AI 輔助整理之對應參考,非官方對照,以各國原文為準
通緝書應記載左列事項: 一、被告之姓名、性別及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 二、被告之犯罪行為。 三、通緝之理由。 四、犯罪之日時、處所,但日時、處所不明者,毋庸記載。 五、應解送之處所。 發通緝書之公務員,應於通緝書署名、蓋章。
裁判書除依特別規定外,應記載受裁判人之姓名,性別、年齡、職業、住所或居所;如係判決書,並應記載檢察官或自訴人並代理人、辯護人之姓名。 裁判書之原本,應由為裁判之推事簽名;審判長有事故不能簽名者,由資深推事附記其事由;推事有事故者,由審判長附記其事由。
裁判書除依特別規定外,應記載受裁判人之姓名、性別、年齡、職業、住所或居所;如係判決書,並應記載檢察官或自訴人並代理人、辯護人之姓名。 裁判書之原本,應由為裁判之推事簽名;審判長有事故不能簽名者,由資深推事附記其事由;推事有事故者,由審判長附記其事由。
裁判書除依特別規定外,應記載受裁判人之姓名、性別、出生年月日、身分證明文件編號、住、居所;如係判決書,並應記載檢察官或自訴人並代理人、辯護人之姓名。 裁判書之原本,應由為裁判之法官簽名;審判長有事故不能簽名者,由資深法官附記其事由;法官有事故者,由審判長附記其事由。
立法理由一、原條文第一項規定受裁判人之年齡,在實務上每因採用曆年計算法及週年計算法之不同而有差異,難以求其一致,又因歷訴訟時日之經過而須更迭年齡之記載,且現時有關被告前科資料之輸入電腦管理均以出生年月日為準,爰將「年齡」修正為「出生年月日」。另參酌戶籍法修正已取消籍貫及職業之規定,爰刪除職業之記載;又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護照號碼、居留證號碼等身分證明文件編號,均屬足資識別該個人之資料,爰增訂之,以符實需。 二、法院組織法已將「推事」之用語,修正為「法官」,第二項爰配合為文字修正,以符法制。
通緝書應記載左列事項: 一、被告之姓名、性別及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 二、被告之犯罪行為。 三、通緝之理由。 四、犯罪之日時、處所,但日時、處所不明者,毋庸記載。 五、應解送之處所。 發通緝書之公務員,應於通緝書署名、蓋章。
裁判書除依特別規定外,應記載受裁判人之姓名,性別、年齡、職業、住所或居所;如係判決書,並應記載檢察官或自訴人並代理人、辯護人之姓名。 裁判書之原本,應由為裁判之推事簽名;審判長有事故不能簽名者,由資深推事附記其事由;推事有事故者,由審判長附記其事由。
裁判書除依特別規定外,應記載受裁判人之姓名、性別、年齡、職業、住所或居所;如係判決書,並應記載檢察官或自訴人並代理人、辯護人之姓名。 裁判書之原本,應由為裁判之推事簽名;審判長有事故不能簽名者,由資深推事附記其事由;推事有事故者,由審判長附記其事由。
一、原條文第一項規定受裁判人之年齡,在實務上每因採用曆年計算法及週年計算法之不同而有差異,難以求其一致,又因歷訴訟時日之經過而須更迭年齡之記載,且現時有關被告前科資料之輸入電腦管理均以出生年月日為準,爰將「年齡」修正為「出生年月日」。另參酌戶籍法修正已取消籍貫及職業之規定,爰刪除職業之記載;又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護照號碼、居留證號碼等身分證明文件編號,均屬足資識別該個人之資料,爰增訂之,以符實需。 二、法院組織法已將「推事」之用語,修正為「法官」,第二項爰配合為文字修正,以符法制。
以全國法規資料庫公告為準
登入後可與所有讀者共筆,標重點、寫心得,一起把這條讀透。
登入開始共筆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