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訴訟法第 九 章 被告之訊問
第 九 章 被告之訊問
第 94 條(人別訊問)
訊問被告,應先詢其姓名、年齡、籍貫、職業、住、居所,以查驗其人有無錯誤,如係錯誤,應即釋放。
第 95 條(訊問被告應先告知事項)
- 訊問被告應先告知下列事項: 一、犯罪嫌疑及所犯所有罪名。罪名經告知後,認為應變更者,應再告知。 二、得保持緘默,無須違背自己之意思而為陳述。 三、得選任辯護人。如為低收入戶、中低收入戶、原住民或其他依法令得請求法律扶助者,得請求之。 四、得請求調查有利之證據。
- 無辯護人之被告表示已選任辯護人時,應即停止訊問。但被告同意續行訊問者,不在此限。
第 96 條(訊問方法(二)-罪嫌之辯明)
訊問被告,應與以辯明犯罪嫌疑之機會;如有辯明,應命就其始末連續陳述;其陳述有利之事實者,應命其指出證明之方法。
第 97 條(訊問方法(三)-隔別訊問與對質)
- 被告有數人時,應分別訊問之;其未經訊問者,不得在場。但因發見真實之必要,得命其對質。被告亦得請求對質。
- 對於被告之請求對質,除顯無必要者外,不得拒絕。
第 98 條(訊問之態度)
訊問被告應出以懇切之態度,不得用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或其他不正之方法。
第 99 條
- 被告為聽覺或語言障礙或語言不通者,應由通譯傳譯之;必要時,並得以文字訊問或命以文字陳述。
- 前項規定,於其他受訊問或詢問人準用之。但法律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
第 100 條(被告陳述之記載)
被告對於犯罪之自白及其他不利之陳述,並其所陳述有利之事實與指出證明之方法,應於筆錄內記載明確。
第 100-1 條(錄音、錄影資料)
- 訊問被告,應全程連續錄音;必要時,並應全程連續錄影。但有急迫情況且經記明筆錄者,不在此限。
- 筆錄內所載之被告陳述與錄音或錄影之內容不符者,除有前項但書情形外,其不符之部分,不得作為證據。
- 第一項錄音、錄影資料之保管方法,分別由司法院、行政院定之。
第 100-2 條(本章之準用)
本章之規定,於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詢問犯罪嫌疑人時,準用之。
第 100-3 條(准許夜間詢問之情形)
- 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詢問犯罪嫌疑人,不得於夜間行之。但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 一、經受詢問人明示同意者。 二、於夜間經拘提或逮捕到場而查驗其人有無錯誤者。 三、經檢察官或法官許可者。 四、有急迫之情形者。
- 犯罪嫌疑人請求立即詢問者,應即時為之。
- 稱夜間者,為日出前,日沒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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