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章之規定,於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詢問犯罪嫌疑人時,準用之。
重點摘要刑事訴訟法第100條之2規定,訊問被告章的全部保障,於司法警察詢問犯罪嫌疑人時準用,警詢與法庭訊問適用同一程序標準。
Q · 在警察局做筆錄,權利跟在法院一樣嗎?
一樣。警詢準用法庭訊問全部保障
依刑事訴訟法第100條之2,本章訊問被告的所有規定,於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詢問犯罪嫌疑人時全部準用。包括第95條的權利告知(緘默權、辯護權)、第98條禁止刑求脅迫利誘疲勞訊問、第99條通譯義務、第100條之1全程錄音錄影。差別只在名稱:法官檢察官叫『訊問』,警察叫『詢問』,保護厚度相同。
一般人一生中最可能跟刑事訴訟打交道的場所不是法院,是警察局。而很多人以為,在警察局被問話的規矩跟在法庭上不同,保護比較少。第100條之2用一句話粉碎了這個誤解:本章(訊問被告的所有規定)在司法警察詢問犯罪嫌疑人時,全部準用。什麼意思?第95條的權利告知(你有權保持沉默、你有權請律師),適用。第98條禁止刑求、脅迫、利誘、疲勞訊問,適用。第99條語言不通要安排通譯,適用。第100條筆錄要完整記載有利不利陳述,適用。第100條之1全程錄音,適用。這些不是法院的專利,警察局每一間偵訊室都必須遵守。
刑事訴訟法第100條之2為準用規定,將本章(訊問被告)的全部程序保障,延伸適用於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詢問犯罪嫌疑人的場合,使警詢程序與法庭訊問受相同的告知、禁止不正訊問、通譯與錄音標準拘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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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果警察實質上是在調查你有沒有犯罪,不管他怎麼稱呼你,你實質上就是犯罪嫌疑人,本章保護都準用。法院看的是實質而非標籤。你可以直接問:我現在是證人還是犯罪嫌疑人?這會迫使員警釐清身分,你的權利也跟著確定。
依第95條經本條準用,警察詢問前必須告知緘默權、辯護權。未告知就取得的供述,法院會依第158條之2審查證據能力,通常被排除或大幅降低證明力。筆錄有勾選權利告知欄不等於真的告知,若錄音顯示員警只是快速念過、被告根本沒聽懂,告知義務可能仍不算完成。
準用規定,把訊問被告章的全部程序保障延伸到警察詢問犯罪嫌疑人。
就性質相近的事項比照適用另一組規定,免於重複立法;本條讓警詢比照法庭訊問。
第95條告知、第98條禁止不正訊問、第99條通譯、第100條之1錄音、第100條之3夜間限制。
依法有犯罪調查權的人員,含警察、調查局、海巡、憲兵等,不限穿制服的警察。
明確表示保持沉默並要求選任辯護人到場,不必急於回答即可。
當場確認偵訊室錄音設備已開啟,並可要求於筆錄記明錄音起訖。
逐字閱覽,與陳述不符處當場要求更正,確認無誤再簽名。
辯護人於審判期日前整理告知、錄音、夜間詢問等瑕疵,依第158條之2聲請排除。
差別只在主體與用語,程序保障經本條準用後相同。
嫌疑人身分才完整啟動本章保障;證人不當然適用,故先釐清身分很重要。
| 比較面向 | court_questioning | police_questioning |
|---|---|---|
| 主體 | 法官、檢察官 | 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 |
| 法律用語 | 訊問 | 詢問 |
| 權利告知(§95) | 適用 | 準用,相同 |
| 禁止不正訊問(§98) | 適用 | 準用,相同 |
| 全程錄音(§100-1) | 適用 | 準用,相同 |
| 夜間詢問限制(§100-3) | — | 準用,原則禁止夜間詢問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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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詢問犯罪嫌疑人,不得於夜間行之。但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 一、經受詢問人明示同意者。 二、於夜間經拘提或逮捕到場而查驗其人有無錯誤者。 三、經檢察官或法官許可者。 四、有急迫之情形者。 犯罪嫌疑人請求立即詢問者,應即時為之。 稱夜間者,為日出前,日沒後。
立法理由一、本條新增。 二、夜間乃休息之時間,為尊重人權及保障程序之合法性,並避免疲勞詢問,爰增訂本條,但為配合實際情況,如受詢問人明示同意者、或於夜間拘提或逮捕到場而查驗其人有無錯誤者、或經檢察官或法官同意者、或有急迫之情形者,則不在此限,以資兼顧。 三、第一項所稱夜間之定義為何,應於本條予以明定俾資遵循,爰將原第一百四十六條第四項原有規定,移列於本條第二項。
本章之規定,於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詢問犯罪嫌疑人時,準用之。
立法理由本條為原第一百條之一條次變更。
一、本條新增。 二、夜間乃休息之時間,為尊重人權及保障程序之合法性,並避免疲勞詢問,爰增訂本條,但為配合實際情況,如受詢問人明示同意者、或於夜間拘提或逮捕到場而查驗其人有無錯誤者、或經檢察官或法官同意者、或有急迫之情形者,則不在此限,以資兼顧。 三、第一項所稱夜間之定義為何,應於本條予以明定俾資遵循,爰將原第一百四十六條第四項原有規定,移列於本條第二項。
本條為原第一百條之一條次變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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