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點摘要刑事訴訟法第99條規定,被告為聽覺或語言障礙或語言不通者,應由通譯傳譯之,第二項準用於其他受訊問或詢問之人。
Q · 不會說中文被做筆錄,沒安排通譯有效嗎?
程序違法,筆錄證據能力會被嚴重質疑
依刑事訴訟法第99條,被告為聽覺或語言障礙或語言不通者,應由通譯傳譯之,這是民國108年修法後的強制義務而非裁量。偵查或審判未安排通譯就製作筆錄並繼續程序,屬程序違法,該筆錄在審判中極易被攻擊證據能力。第二項並準用於證人、告訴人等其他受訊問或詢問之人。
刑事法庭裡有一種不公平,比證據不足更致命:你根本聽不懂別人在說什麼。檢察官念了一段起訴書,法官問你有沒有意見,旁邊律師跟你使眼色,但你只聽到一團模糊的聲音或完全陌生的語言。第99條把通譯從法官「可以安排」升級成「必須安排」。民國108年修法前,條文寫的是「得用通譯」,法官有裁量空間,可用可不用。修法後變成「應由通譯傳譯之」,這是強制義務。沒有安排通譯就繼續審理,等於程序違法。保護對象不只是被告,第二項把範圍擴大到所有被訊問或詢問的人,包括證人和告訴人。同時把過去帶有歧視色彩的「聾或啞」改成「聽覺或語言障礙」,跟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接軌。
刑事訴訟法第99條為刑事程序中的通譯傳譯規範,要求被告為聽覺或語言障礙或語言不通者時,應由通譯傳譯,必要時得以文字訊問或命以文字陳述;其第二項將此保障準用於其他受訊問或詢問之人,確立程序參與者在語言上被理解與表達的程序基本權。
不用。刑事訴訟中的通譯費用由國庫負擔,是國家義務不是你的成本,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亦明文規定刑事被告有權免費獲得通譯協助。法院特約通譯名冊是公開的,可事先查詢所需語種;名冊上沒有時,書記官必須另尋合格通譯。
當場提出異議並要求更正、記明於筆錄。事後發現翻譯有誤,可在審判中請求勘驗訊問錄音錄影(第100條之1全程錄音),比對通譯翻譯與原話;筆錄與錄音不符的部分不得作為證據。即使懂一點中文也不應放棄通譯權,「聽得懂一點」與「能在法庭精確攻防」是兩回事。
規定語言不通或聽覺、語言障礙的被告應由通譯傳譯,108年修法後是強制義務而非法官裁量。
被告之外,第二項準用於證人、告訴人等其他受訊問或詢問之人,但法律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
108年修法將舊用語「聾或啞」改為此中性表述,與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接軌、消除歧視色彩。
找不到合適通譯等情形,得改以書面問答,且問答都要逐字記入筆錄。
提早三天打給書記官或承辦員警確認語種或手語通譯已安排,比到場才發現有效一百倍。
由國庫負擔,當事人不需自費;公政公約明定被告有權免費獲得通譯協助。
當場異議要求更正記明筆錄,事後可請求勘驗訊問錄音錄影比對,不符部分不得作為證據。
審判中提出該筆錄係無通譯下製作主張排除其證據能力,或於上訴期間主張原審程序違法。
前是「得用通譯」(裁量),後是「應由通譯傳譯之」(強制義務),沒安排即程序違法。
不是。聽障者、使用族語的原住民被告同受保護,台灣逾12萬聽障者面臨相同困境。
| 比較面向 | before_108 | after_108 |
|---|---|---|
| 條文用語 | 得用通譯(裁量) | 應由通譯傳譯之(強制義務) |
| 保護對象 | 聾或啞、語言不通之被告 | 聽覺或語言障礙或語言不通者,並準用其他受訊問人 |
| 用語性質 | 「聾或啞」(具歧視色彩) | 「聽覺或語言障礙」(與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接軌) |
AI 輔助整理之對應參考,非官方對照,以各國原文為準
醫師、藥師、藥商、產婆、宗教師、律師、辯護人、公證人及其業務上佐理人或曾居此等地位之人,因業務知悉之事實,有關他人之祕密者,得拒絕證言。但經本人承諾者,不在此限。
被告為聾或啞者,得用通譯,並得以文字訊問或命以文字陳述。
被告為聾或啞或語言不通者,得用通譯,並得以文字訊問或命以文字陳述。
被告為聽覺或語言障礙或語言不通者,應由通譯傳譯之;必要時,並得以文字訊問或命以文字陳述。 前項規定,於其他受訊問或詢問人準用之。但法律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
立法理由一、原條文所規定「聾或啞」,恐有歧視身心障礙者之疑慮,不符合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一條所揭櫫平等保障之精神,且該法第五條、特殊教育法第三條業已明文身心障礙之定義與類型,爰將原規定「聾或啞」,配合修正為「聽覺或語言障礙」。又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十四條第三項第六款規定:「審判被控刑事罪時,被告一律有權平等享受下列最低限度之保障:…如不通曉或不能使用法院所用之語言,應免費為備通譯協助之」,且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八十四條第一項亦規定:「法院或檢察機關於訴訟程序實施過程,身心障礙者涉訟或須作證時,應就其障礙類別之特別需要,提供必要之協助」,是通譯協助係屬於刑事被告之權利,而非檢察官或法院於訴訟上可以裁量運用之輔助工具,為保障聽覺或語言障礙或語言不通者之訴訟權,自應由通譯傳譯,並於指定通譯時,尊重聽覺或語言障礙或語言不通者之選擇權,於必要時,得以文字訊問被告或命被告以文字陳述,俾使訴訟程序更為順暢。爰酌為修正,並移列為第一項。 二、為澈底落實上開公約及法律之意旨,擴大對身心障礙者之程序保障,爰增訂第二項前段,明定第一項規定,於其他受訊問或詢問人準用之。惟關於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詢問犯罪嫌疑人,及證人、鑑定人、鑑定證人之訊問,依本法第一百條之二、第一百九十二條、第一百九十七條、第二百十條,均已明文準用原條文之規定,本無待第二項前段之增訂而後可,爰增訂第二項但書,如法律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
醫師、藥師、藥商、產婆、宗教師、律師、辯護人、公證人及其業務上佐理人或曾居此等地位之人,因業務知悉之事實,有關他人之祕密者,得拒絕證言。但經本人承諾者,不在此限。
被告為聾或啞者,得用通譯,並得以文字訊問或命以文字陳述。
被告為聾或啞或語言不通者,得用通譯,並得以文字訊問或命以文字陳述。
一、原條文所規定「聾或啞」,恐有歧視身心障礙者之疑慮,不符合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一條所揭櫫平等保障之精神,且該法第五條、特殊教育法第三條業已明文身心障礙之定義與類型,爰將原規定「聾或啞」,配合修正為「聽覺或語言障礙」。又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十四條第三項第六款規定:「審判被控刑事罪時,被告一律有權平等享受下列最低限度之保障:…如不通曉或不能使用法院所用之語言,應免費為備通譯協助之」,且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八十四條第一項亦規定:「法院或檢察機關於訴訟程序實施過程,身心障礙者涉訟或須作證時,應就其障礙類別之特別需要,提供必要之協助」,是通譯協助係屬於刑事被告之權利,而非檢察官或法院於訴訟上可以裁量運用之輔助工具,為保障聽覺或語言障礙或語言不通者之訴訟權,自應由通譯傳譯,並於指定通譯時,尊重聽覺或語言障礙或語言不通者之選擇權,於必要時,得以文字訊問被告或命被告以文字陳述,俾使訴訟程序更為順暢。爰酌為修正,並移列為第一項。 二、為澈底落實上開公約及法律之意旨,擴大對身心障礙者之程序保障,爰增訂第二項前段,明定第一項規定,於其他受訊問或詢問人準用之。惟關於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詢問犯罪嫌疑人,及證人、鑑定人、鑑定證人之訊問,依本法第一百條之二、第一百九十二條、第一百九十七條、第二百十條,均已明文準用原條文之規定,本無待第二項前段之增訂而後可,爰增訂第二項但書,如法律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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