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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訴訟法第 六 編 非常上訴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第 六 編 非常上訴
第 441 條

判決確定後,發見該案件之審判違背法令者,最高檢察署檢察總長得向最高法院提起非常上訴

第 442 條

檢察官發見有前條情形者,應具意見書將該案卷宗及證物送交最高檢察署檢察總長,聲請提起非常上訴

第 443 條(提起非常上訴之程式)

提起非常上訴,應以非常上訴書敘述理由,提出於最高法院為之。

第 444 條(言詞審理之例外(五))

非常上訴之判決,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第 445 條(調查之範圍)
  1. 最高法院之調查,以非常上訴上訴理由指摘之事項為限。
  2. 第三百九十四條之規定,於非常上訴準用之。
第 446 條(非常上訴無理由之處置-駁回判決)

認為非常上訴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

第 447 條(非常上訴有理由之處置)
  1. 認為非常上訴有理由者,應分別為左列之判決: 一、原判決違背法令者,將其違背之部分撤銷。但原判決不利於被告者,應就該案件另行判決。 二、訴訟程序違背法令者,撤銷其程序。
  2. 前項第一款情形,如係誤認為無審判權而不受理,或其他有維持被告審級利益之必要者,得將原判決撤銷,由原審法院依判決前之程序更為審判。但不得諭知較重於原確定判決之刑。
第 448 條(非常上訴判決之效力)

非常上訴之判決,除依前條第一項第一款但書及第二項規定者外,其效力不及於被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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