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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訴訟法第 七 編 簡易程序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第 七 編 簡易程序
  1. 第一審法院依被告偵查中之自白或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者,得因檢察官之聲請,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但有必要時,應於處刑前訊問被告。
  2. 前項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3. 依前二項規定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得易科罰金或得易服社會勞動有期徒刑拘役罰金為限。

簡易程序案件,得由簡易庭辦理之。

  1. 簡易判決處刑時,得併科沒收或為其他必要之處分。
  2. 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但書之規定,於前項判決準用之。
  1. 檢察官審酌案件情節,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應即以書面為聲請。
  2. 第二百六十四條之規定,於前項聲請準用之。
  3. 第一項聲請,與起訴有同一之效力。
  4. 被告偵查自白者,得請求檢察官為第一項之聲請。
  1. 前條第一項之案件,被告偵查自白者,得向檢察官表示願受科刑之範圍或願意接受緩刑宣告,檢察官同意者,應記明筆錄,並即以被告之表示為基礎,向法院求刑或為緩刑宣告之請求。
  2. 檢察官為前項之求刑或請求前,得徵詢被害人之意見,並斟酌情形,經被害人同意,命被告為左列各款事項︰ 一、向被害人道歉。 二、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賠償金。
  3. 被告自白犯罪未為第一項之表示者,在審判中得向法院為之,檢察官亦得依被告之表示向法院求刑或請求為緩刑之宣告。
  4. 第一項及前項情形,法院應於檢察官求刑或緩刑宣告請求之範圍內為判決。但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 一、被告所犯之罪不合第四百四十九條所定得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者。 二、法院認定之犯罪事實顯然與檢察官據以求處罪刑之事實不符,或於審判中發現其他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足認檢察官之求刑顯不適當者。 三、法院於審理後,認應為無罪、免訴、不受理或管轄錯誤判決諭知者。 四、檢察官之請求顯有不當或顯失公平者。

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第四百五十一條之一第四項但書之情形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

簡易判決處刑案件,法院應立即處分。

  1. 簡易判決,應記載下列事項: 一、第五十一條第一項之記載。 二、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 三、應適用之法條。 四、第三百零九條各款所列事項。 五、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二十日內,得提起上訴之曉示。但不得上訴者,不在此限。
  2. 前項判決書,得以簡略方式為之,如認定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或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者,得引用之。

書記官接受簡易判決原本後,應立即製作正本為送達,並準用第三百十四條第二項之規定。

  1. 對於簡易判決有不服者,得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2. 第四百五十一條之一之請求所為之科刑判決,不得上訴。
  3. 第一項之上訴,準用第三編第一章及第二章除第三百六十一條外之規定。
  4. 對於適用簡易程序案件所為裁定有不服者,得抗告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5. 前項之抗告,準用第四編之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