檢察官發見有前條情形者,應具意見書將該案卷宗及證物送交最高檢察署檢察總長,聲請提起非常上訴。
重點摘要刑事訴訟法第442條規定,檢察官發現確定判決違背法令時,應具意見書連同卷宗證物送交檢察總長,由其決定是否聲請非常上訴。
Q · 發現確定判決違法,要怎麼推動非常上訴?
由檢察官具意見書呈報檢察總長啟動
依刑事訴訟法第442條,個人不能直接提起非常上訴,須由檢察官發現確定判決違背法令後,具意見書連同全案卷宗及證物送交最高檢察署檢察總長,再由檢察總長決定是否向最高法院聲請。實務上多數案件的起點是當事人或律師向偵辦地檢署提出陳情,具體指出判決違背哪一條法令。
判決確定了,你以為救濟的路都走完了。錯。還有一條幾乎沒人知道的暗門。只要判決「違背法令」(法官引用錯條文、漏掉重要程序、誤解法律概念),就算判決早已確定三年五年,還有一個人可以出手翻案:檢察總長。但你不能直接找他,那個位階太高。第442條就是告訴你這條暗門怎麼推動:任何檢察官發現違法的確定判決,都要寫一份意見書,連同全案卷宗送交檢察總長,由他決定是否向最高法院聲請非常上訴。關鍵問題:誰觸發這個流程?通常是當事人或律師寫陳情書給地檢署,具體指出判決哪裡違背法令,檢察官評估後才會啟動這條管道。所以你不是無能為力,你只是不知道這條管道存在。
刑事訴訟法第442條為非常上訴的程序發動條款,規範下級檢察官在發現確定判決審判違背法令時,應具意見書並檢附該案卷宗及證物,送交最高檢察署檢察總長,由其裁量是否向最高法院聲請提起非常上訴,是連結個案檢察官與檢察總長聲請權之間的橋樑性程序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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再審針對事實認定錯誤(新證據、證人偽證、審判者貪污等),非常上訴針對法律適用錯誤(引用錯條文、程序違法、法律解釋錯誤)。再審由高等法院審理,非常上訴由最高法院審理。不確定走哪條先找律師判斷,陳情書寫錯方向會直接被駁回。
第一,明確指出判決哪一部分違背法令(引用哪條法律、哪條程序)。第二,說明這個錯誤如何影響判決結果。第三,附上判決書影本和支持論點的法條、判例、解釋。具體且有法律依據的陳情,比冗長的情緒陳述有效十倍。
可走非常上訴(法律錯誤)或再審(事實錯誤)。非常上訴須由檢察官依刑訴442呈報檢察總長啟動。
非常上訴的程序發動條款,規範檢察官如何將違法確定判決上呈檢察總長聲請。
判決不適用法則或適用不當,含法條引用錯誤、程序違法、法律解釋錯誤,不含事實認定爭議。
唯一聲請權人是最高檢察署檢察總長,個人與下級檢察官都不能直接向最高法院聲請。
聚焦違背法令:指出違反哪條法律與程序、如何影響判決,附判決書影本與法律依據,寄偵辦地檢署。
向地檢署提陳情,檢察官認有違法後依刑訴442具意見書連同卷宗送交檢察總長。
向檢察官陳情本身無裁判費;若委任律師撰狀評估則有律師費,金額視個案複雜度。
比對判決引用法條與現行法、程序規定,最好援引最高法院關於『判決不適用法則或適用不當』之見解作類比。
非常上訴糾正法律適用錯誤(最高法院審),再審糾正事實認定錯誤(高院審),聲請權人與效力都不同。
第三審是判決確定前的通常救濟;非常上訴是判決確定後、針對違法的非常救濟,只有檢察總長能提。
| 比較面向 | feiChang_shangSu | zaiShen |
|---|---|---|
| 糾正對象 | 法律適用錯誤(違背法令) | 事實認定錯誤(新證據等) |
| 聲請/聲請權人 | 僅檢察總長(刑訴441、442) | 受判決人、法定代理人、檢察官等(刑訴420以下) |
| 審理法院 | 最高法院 | 原確定判決之法院(多為高等法院) |
| 對被告效力 | 原則不及於被告(刑訴447) | 重開審判,可能改判 |
| 提起時效 | 無提起時效 | 部分事由有期間限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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科刑、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確定後,遇有左列情形之一者,為受刑人或被告不利益起見得提起再審: 一、有前條第一款至第二款及第六款情形者。 二、受無罪或輕於相當之刑之判決,而於法院或法院外自白其犯罪事實者。 三、受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而於法院或法院外自述並無免訴或不受理之原因者。
刑法第六十一條所列各罪之案件,第一審法院依被告在偵查中之自白或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者,得因檢察官之聲請,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命令處刑。但有必要時,應於處刑前訊問被告。 依前項命令所科之刑,以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
檢察官發見有前條情形者,應具意見書將該案卷宗及證物送交最高法院之檢察長,聲請提起非常上訴。
檢察官發見有前條情形者,應具意見書將該案卷宗及證物送交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總長,聲請提起非常上訴。
立法理由配合法院組織法用語,「最高法院之檢察長」修正為「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總長」。
檢察官發見有前條情形者,應具意見書將該案卷宗及證物送交最高檢察署檢察總長,聲請提起非常上訴。
立法理由為配合法院組織法第一百十四條之二各級檢察署更名之規定,爰酌予修正本條之文字。
科刑、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確定後,遇有左列情形之一者,為受刑人或被告不利益起見得提起再審: 一、有前條第一款至第二款及第六款情形者。 二、受無罪或輕於相當之刑之判決,而於法院或法院外自白其犯罪事實者。 三、受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而於法院或法院外自述並無免訴或不受理之原因者。
刑法第六十一條所列各罪之案件,第一審法院依被告在偵查中之自白或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者,得因檢察官之聲請,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命令處刑。但有必要時,應於處刑前訊問被告。 依前項命令所科之刑,以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
檢察官發見有前條情形者,應具意見書將該案卷宗及證物送交最高法院之檢察長,聲請提起非常上訴。
配合法院組織法用語,「最高法院之檢察長」修正為「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總長」。
為配合法院組織法第一百十四條之二各級檢察署更名之規定,爰酌予修正本條之文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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